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恐嚇取│有期徒│98年9月│高雄地院98│99年1月││96年2月│││1│財│刑3月│初│年度審簡字│8日│同左│1日│││││││第6890號│││││├─┼───┼───┼────┼─────┼────┼─────┼────┤│││施用第│有期徒│98年9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7年3月│││2│一級毒│刑10月│8日│年度審訴字│11日│同左│29日││││品│││第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