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威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1636、2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威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巷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1次;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及㈢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1次;而前述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在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而就前述㈡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惟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審酌被告受僱工程公司、有正當工作,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足證檢察官並未視個案不同而區分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亦未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重大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再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23時30分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鴉片、MDMA及大麻類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未料隔日(即110年9月8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無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重大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竟裁定准許,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末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①110年9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巷內
,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10年9月11日1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89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122ng/mL,亦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上開公司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57、9、143頁);而於②110年8月21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於110年8月21日00時41分許為警查獲前之2、3天,有施用愷他命及咖啡包之事實,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前揭同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相同方式初步篩檢、複驗確認,其尿液中亦檢出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511ng/mL,大於閥值濃度300ng/mL;檢出愷他命濃度數值為821ng/mL,亦大於閥值濃度100ng/mL,而呈嗎啡、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N110060)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3、15頁);復於③110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1次,此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同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以相同之初步篩檢、複驗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425ng/mL,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檢出愷他命濃度數值為488ng/mL,亦高於閥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該公司110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5、13、223頁),是被告上述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確堪認定。
㈡被告雖質疑前揭①110年9月8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驗尿結果(採尿時間為110年9月11日20時18分),並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基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1日20時18分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於110年9月8日22時許施用,無違於檢測結果。抑且,雖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前於「110年9月7日23時30分許」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MDMA及大麻類等項目陰性反應,惟此並不足推翻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所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8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⒉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業如前述。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受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審酌被告工作情形等個人因素,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足排除原裁定之適法性。⒊本件被告前此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並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未曾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毒抗卷第23-36頁);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准許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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