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合發 法定代理人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為祭祀公業陳合發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訂定之決議(下稱系爭訂定決議),並未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乃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上訴人上訴後,因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復以相同方式為系爭規約第11條變更之決議(下稱系爭變更決議,與系爭訂定決議合稱系爭二決議),上訴人即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變更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07-41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於決議訂定、變更系爭規約時,究應取得其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之人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者,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以:訴外人 陳中陳境鈴陳文銘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陳振昌 (即 陳明宏 )、 陳怡豪 (下稱陳中等12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則陳中等12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屬系爭二決議是否有效之前提要件,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在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該案之起訴狀繕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7、143-163、421-425頁)。惟上開爭點可由本院予以審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其主張系爭二決議之作成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二決議結果,已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公所)申請備查並經同意(見原審卷第117、260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二決議訂定、變更之系爭規約,有無效之情形,致其身為派下現員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原無原始規約,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訂定其規約,而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依和美公所備查之資料顯示,於扣除已死亡之訴外人 陳威強 1人,固僅有37人,然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 陳献彩 之子 陳登陳正陳華陳錦陳添陳清陳貴 等7人(下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非僅由第七房陳貴之子 陳脉 單獨設立,且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之人數除該37人外,至少尚有陳中等12人,故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合計至少有49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亦即系爭訂定決議至少應有派下現員33人之書面同意,始符合前開規定,然該決議實際上僅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25人之書面同意,已違反前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訂定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以系爭變更決議仍僅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26人之書面同意,同為無效,故追加確認系爭變更決議無效)。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二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陳貴之子陳脉一房單獨設立,享祀人為陳貴,設立人為陳脉,歷任管理人均由陳脉或其子孫輪流擔任,至於陳献彩其餘各房子孫,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派下現員計為37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只要有派下現員25人之書面同意,即符合該規定,而系爭二決議已分別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25人、26人之書面同意,即已達該規定決議之門檻,均為有效,上訴人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係由陳献彩七房所共同設立,但陳中等12人仍非具有被上訴人派下現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9頁、卷三第5、106-108、165、166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二)依和美公所備查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於扣除已死亡之訴外人陳威強1人,尚有37人(見原審卷第12-15頁)。
(三)系爭二決議分別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25人、26人之書面同意,並均經和美公所同意備查。
(四)被上訴人為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
(五)根據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之父為 陳百川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陳百川之父為 陳聯科 ,且陳聯科之父為 陳有恭 (均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 陳輝煌 之父為 陳啟塗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陳啟塗之父為陳有恭(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案原告陳振昌、陳怡豪為兄弟,父親為 陳瑞鏜 (見本院卷二第239、375頁),陳瑞鏜之父 陳萬吉 、陳萬吉之父為 陳枝 (見本院卷二第237、373頁)、陳枝之父為 陳長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另案原告陳境鈴、陳文銘2人為 陳遼 之子,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4人為陳遼之子 陳棟樑 之子女,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3人為陳遼之子 陳溪 之子女(見本院卷二第379-407頁)。
(六) 陳氏 號招夫「 張看 」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生一子陳遼,「張看」於大正14年死亡後,陳氏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再招夫「 許記 」,於00年生一子陳中(見本院卷二第249-279頁),而陳氏號為 陳光烈 (即 陳烈 )之養女, 陳成枝 則為陳光烈(即陳烈)之長男(均見本院卷二第245頁),陳成枝並於大正7年11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9-461頁、卷三第165頁):陳中等12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有無致系爭二決議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是否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設立連名帳、符號第二二別紙派下系統表(下稱派下系統表)、派下連名帳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3-439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由上訴人另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函、
論文資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7-489頁),可知祭祀公業調查書為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多位研究人員田野訪查時蒐集而得,故祭祀公業調查書之內容並非早期研究人員憑空虛構乙情,兩造就此固不爭執,然依前開函文復表明祭祀公業調查書之內容,由於時間久遠,無從得知該資料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影印採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則祭祀公業調查書仍須加以檢視確認始得採信,自屬當然。又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調查書於管理人欄位蓋有「陳聯科」之印文,復根據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陳聯科係民前9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年約34歲,其有參與系爭調查書之製作,應可認定。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提出厚德堂族譜(見本院卷一第363-397頁)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其編梓時間為85年9月,早於本件訴訟之前,且其內容或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不免缺漏,然以蒐集而得之資料,仍屬詳細、具體,殊非臨訟所得杜撰,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容係虛偽不實,故堪以採憑,先予敘明。
⑵又系爭調查書之名稱固載「陳合發」,其管理人選任解任
方法為「派下總會決議」,收益額處分方法則載由「輪流值年房」,沿革與現況又載「…爾後七房…輪流管理…」,所附設立連名帳亦顯示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然根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管理人選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39-149頁),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確為「祭祀公業陳合發」,其管理人則載為陳脉,接任管理人為陳有恭,陳有恭之後,則由陳聯科接任管理人,而根據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63、177、199頁),陳有恭為陳脉(註:明治36年7月8日亡)之子、陳聯科又為陳有恭(註:昭和9年2月20日亡)之子;又陳脉擔任管理人時間,前開土地台帳雖僅記載明治年間(即民前44年至民前1年),但陳有恭開始擔任管理人時間,則明確記載明治36年(民前9年)11月1日,顯見自明治期間以來,被上訴人三任管理人係採父子相承方式無訛,且由35年6月15日土地管理人選任狀觀之,參與選任者為 陳木隣 、陳輝煌、 陳深潭 、陳聯科等人,均為陳脉子孫(詳後述㈡1.⑶),未見其他各房參與,核與系爭調查書前開記載七房輪流管理等語,顯然不同,而祭祀公業就公業財產之管理,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輪流管理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依直接房之長幼之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772頁),如被上訴人係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理應有其他六房之子孫輪流擔任管理人,而不應始終由陳脉一房擔任管理人,則與土地台帳相較,製作時間在後之系爭調查書、設立連名帳是否正確,即非無疑。雖上訴人以陳聯科原為陳脉之子孫,然當時因第六房無嗣,故將陳聯科過嗣予第六房,以承繼該房之派下權,足見該房亦有擔任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8-518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前開陳聯科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其於64年死亡時,均無此過嗣相關之記載,又參酌35年6月15日土地管理人選任狀更載明「亡管理人陳有恭之『三男』前記陳聯科代為辦理」,亦非以「嗣男」稱之,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屬事實,雖其提出之契約書有加註陳聯科為六房子孫,然此純為契約當事人個人所為附加,尤其陳聯科既參與系爭調查書之製作,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系爭調查書、派下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內容,而填載於契約內,自不能憑此反推認陳聯科有過嗣予第六房之事實。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3頁),本件系爭調查書又載設立於日本文政3年(嘉慶25年、民前92年),然其所載享祀人之一 吳氏 蓮則於同治癸亥年(民前49年)死亡,有厚德堂族譜之陳献彩配偶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死亡之祖先為目的有違,應無先行設立並祭祀生者 吳氏蓮 之理,另陳登等7人中,陳登、陳華卒於嘉慶年間,陳正、陳添、陳貴卒於道光年間,均亡於吳氏夏蓮之前,亦有厚德堂族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0、372、373、375頁),則由設立人先於享祀人死亡,顯與前開習慣調查報告不合,故被上訴人是否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即屬存疑。⑶另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雖
陳遷 之長男為陳長,陳長之長男為 陳水車 ,陳水車之長男、次男為陳萬吉、 陳萬全 等情,然陳遷終身未娶無子,此有厚德堂族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且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長之長男應為陳枝(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陳萬吉之父應為陳枝(見本院卷二第237、373頁),均非陳水車;復無證據證明陳長為陳遷之子、陳枝與陳水車係同一人,則此部分系統表,顯與厚德堂族譜、戶籍謄本記載有異,即非正確。又前開派下系統表雖載陳遼與陳中均為陳成枝之子,然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遼、陳中應為陳成枝外甥(見本院卷二第245-255頁),故此部分系統表,亦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同,即非正確。再者,前開派下系統表雖將陳聯科記載為 陳雨池 之嗣男,然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如前開⑵所述,故此部分系統表,亦不正確。另依戶籍謄本記載陳有恭為陳脉之長男,陳有恭之子分別為長男陳啟塗、次男陳木隣、三男陳聯科、四男 陳逢源 (出養)、五男 陳材然 、六男 陳材杰 ,陳深潭則為陳有恭之弟 陳發 之長男(均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且陳啟塗之長男為陳輝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前開派下系統表竟將陳有恭之子僅列四人,陳輝煌則列為陳聯科之長男,顯見亦與戶籍謄本記載有異,則由派下系統表有前開諸多內容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合,即難憑以參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派下連名帳(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然係基於前開派下系統表製作而成,而該系統表既有上開諸多謬誤之處而不足採,則該派下連名帳亦難憑信。
2.上訴人又提出昭和12年(民國26年)11月19日契約書、42年7月1日杜賣契字,及昭和10年(民國24年)7月13日、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2日、昭和19年(民國33年)1月3日3紙賣渡證書為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及陳遼、陳中、陳材然、陳材杰將房份出賣陳聯科等情,惟前開契約內容恆屬契約當事人個人之意見,難具代表性,且由其內容觀之,其成立時間均在昭和11年(民國25年)系爭調查書製作之前後,而且陳聯科均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如前所述,陳聯科既有參與系爭調查書之製作,其與其他人於簽訂前開契約時,自係本於系爭調查書、派下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之內容而為約定,乃屬當然之理,然系爭調查書、設立連名帳、派下系統表、派下連名帳之內容,因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而不足憑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該等內容所成立之契約,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 基上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之資料,核與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管理人選任狀、戶籍謄本、族譜等尚有前述不符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陳登等7人共同設立,即屬無據。
(三)陳中等12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1.關於陳中及陳遼子孫(即陳境鈴、陳文銘、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氏號招夫「張看」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生一子陳遼,「張看」於大正14年死亡後,陳氏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再招夫「許記」,於00年生一子陳中(見本院卷二第249-279頁),而陳氏號為陳光烈(即陳烈)之養女,陳成枝則為陳光烈(即陳烈)之長男(均見本院卷二第245頁),陳成枝並於大正7年(民國7年)11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等情,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陳光烈死亡時其派下權應由陳成枝繼承,陳氏號則無派下權。其後陳成枝死亡絕嗣,陳氏號招夫生陳遼、陳中,僅係陳成枝之外甥,並非陳成枝長男、次男,且在二人出生前陳成枝已逝,二人與陳成枝無任何繼承關係可言,尚不能因繼承而取得陳成枝之派下權至明。雖上訴人又主張陳氏號係相續陳成枝為戶主,而戶籍資料並無陳成枝之妻、子資料,當可推測當時因陳成枝死亡並未留有後代,故由陳氏號子陳遼、陳中繼承陳成枝之房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陳遼、陳中繼承陳成枝之房份部分,上訴人僅以推測方式,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遼、陳中二人有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另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境鈴、陳文銘2人為陳遼之子,陳政陽、陳京彥、陳玲冠、陳燕觀4人為陳遼之子陳棟樑之子女,陳易儀、陳彥君、陳珮婷3人為陳遼之子陳溪之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9-407頁),均為陳遼子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遼既未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子孫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陳遼之派下權,是被上訴人抗辯陳中及陳遼子孫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即足採信。
2.關於陳振昌、陳怡豪部分:根據戶籍謄本記載,陳振昌、陳怡豪為兄弟,父親為陳瑞鏜(見本院卷二第239、375頁),陳瑞鏜之父陳萬吉、陳萬吉之父為陳枝(見本院卷二第237、373頁)、陳枝之父為陳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堪信為真;然依厚德堂族譜(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所示,陳遷終身未娶無子,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長為陳遷之子、陳枝與陳水車係同一人,均如前述,則陳振昌、陳怡豪並非陳水車之子孫,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陳遷之派下權,是被上訴人辯稱陳振昌、陳怡豪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亦可採信。
3.基上,陳中等12人既非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則陳中等12人即無權參與系爭二決議, 是渠 等雖未參與系爭二決議,但對系爭二決議應得書面同意人數之比例仍不生影響,至為灼然。
(四)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得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之,倘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辦理,亦有內政部109年5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028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本件系爭規約第13條亦規定:
「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復有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依和美公所備查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尚有37人,系爭二決議分別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25人、26人之書面同意,並均經和美公所同意備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系爭二決議均已獲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二決議並於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人數比例逾總人數3分之2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二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訂定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變更決議無效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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