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意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意方經不詳管道,自民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聯盟」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簡意方即與「大聯盟」、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大陸地區、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數不詳成員,分別冒充為大陸地區北京電信局職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警、刑警隊長、檢察長,於107年4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北京市東城區之 于永水 ,誆稱于永水涉嫌刑事犯罪,必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方能取保候審(按: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云云,致于永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5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指定之 李震鋼 所申設遼寧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營運管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號(大車),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數人頭帳戶內(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其中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分別層轉至附表一「持用之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即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所設停車場,將附表一「持用之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交付簡意方,而簡意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至前揭停車場,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3,20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1%),將其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大陸地區警方接獲于永水報案,調閱轉帳資料並請求臺灣地區警方協助調查。臺灣地區警方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拘提簡意方,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意方(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6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及被害人于永水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意方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于永水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0頁,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排除警詢所為陳述),復有大陸地區警察提供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匯款後之金流去向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持銀聯卡於107年4月25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5980號函及光碟(層轉各支線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9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911號函及附件(層轉各支線之交易明細)、法務部108年12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806542870號書函及附件(層轉各支線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卷第27至45頁、警卷第20至22、32至36、39至43、60至63頁、原審卷第46至54、75至83頁反面、92至109、111至1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微信暱稱「大聯盟」之人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北京電信局職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警、刑警隊長、檢察長等,向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帳分散至數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所載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將款項交付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大聯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向本案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微信暱稱「大聯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贓款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被害人于永水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原判決就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5.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則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被告於107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又被告雖前曾於9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迄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逾7年,且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罪,並未推諉掩飾其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本案其所受徒刑之宣告,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做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則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有獲得提領金額1%即3,2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4頁反面、28頁反面),是被告獲取之報酬3,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簡意方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持用之銀聯卡卡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年/月/日│時:分:秒│(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107/4/25│17:23:09│20,000│臺中市○里區○○路│││├────┼────┼────┤238號(統一便利商││││107/4/25│17:24:00│20,000│店益民店)│├──┼────────┼────┼────┼────┼─────────┤│2│0000000000000000│107/4/25│17:42:42│20,000│臺中市○里區○○路│││├────┼────┼────┤469號1樓(全家便商││││107/4/25│17:43:21│20,000│店大里永勝店)│├──┼────────┼────┼────┼────┼─────────┤│3│0000000000000000│107/4/25│17:38:16│20,000│臺中市○里區○○路│││├────┼────┼────┤512號(全家便商店││││107/4/25│17:38:55│20,000│大里捷勝店)│├──┼────────┼────┼────┼────┼─────────┤│4│0000000000000000│107/4/25│17:32:39│20,000│臺中市○里區○○路│││├────┼────┼────┤340號(統一便利商││││107/4/25│17:33:36│20,000│店新永大店)│├──┼────────┼────┼────┼────┼─────────┤│5│0000000000000000│107/4/25│18:22:28│20,000│臺中市○里區○里路│││├────┼────┼────┤65號(全家便利商店││││107/4/25│18:23:09│20,000│大里新榮店)│├──┼────────┼────┼────┼────┼─────────┤│6│0000000000000000│107/4/25│18:12:30│20,000│臺中市○里區○○路│││├────┼────┼────┤2段113號(元大商業││││107/4/25│18:13:30│20,000│銀行大里德芳分行)│├──┼────────┼────┼────┼────┼─────────┤│7│0000000000000000│107/4/25│18:06:34│20,000│臺中市○里區○○路│││├────┼────┼────┤600號(兆豐國際商││││107/4/25│18:08:02│20,000│業銀行大里分行)│├──┼────────┼────┼────┼────┼─────────┤│8│0000000000000000│107/4/25│17:27:28│20,000│臺中市○里區○○路│││├────┼────┼────┤168號(全家便利商││││107/4/25│17:28:07│20,000│店大里大明店)│└──┴────────┴────┴────┴────┴─────────┘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地點│備註│├──┼───────┼──┼──────────┼───────────┤│1│銀聯卡│4張│臺中市○里區○○路2│0000000000000000000│││││段447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TaiwanMobile│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3│交易明細表│4張│││├──┼───────┼──┤├───────────┤│4│Coolpad│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5│ASUSZenFone5│1支│臺中市○區○村路○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26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