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吳英哲 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1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O一二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院忠一○九司執助洪字第六O一二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第601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6012號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將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2月8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執行法院以111年2月7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得否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將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此法律爭議,應該待最高法院大法庭為統一法律意見解釋,在未為統一法律解釋前,原裁定逕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似有違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之立法目的。復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且如逕予終止,將使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其上附加之意外及健康險附約等終身保障均喪失,亦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嘉聯公司主張其對抗告人具新臺幣(下同)518萬1,450元本息確定債權,而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正本予富邦人壽,其主旨為:「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並於說明欄載:「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債權人嘉聯公司與債務人吳英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6012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債權人嘉聯公司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有主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二、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經核系爭執行名義其內容並未表示嘉聯公司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另案確定判決係認:「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44萬9,90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債權存在。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債權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反面至52頁),該判決僅係確認抗告人對富邦人壽有前開債權存在,亦非表示執行法院或富邦人壽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強執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尚非得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得否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屬有疑。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又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三)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復核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即人身保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 吳宇霈 (即吳英哲之子),保險契約名稱: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於110年8月5日繳費期滿,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 辛秋麗 (即吳宇霈之母)、吳英哲;生存及/或期滿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吳英哲;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保險契約名稱: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於103年1月6日繳費期滿,其身故受益人為辛秋麗,有富邦人壽109年4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109號函覆及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33至38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之利益存在,而以被保險人身故或有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條件,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均已屆滿,抗告人自身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上說明,除相對人另行起訴主張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使該指定約定無效外,執行法院尚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其原依保險契約得享有之保障利益,而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或解約金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執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應不准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既有未合,抗告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