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邱坤城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被上訴人 邱坤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㈠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
(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㈡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逕稱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
240、309頁)。嗣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經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89、32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邱福麟 (已歿)先於民國59年間向訴外人 邱福和 購買000地號土地,復於65年間向訴外人 黎廷順 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邱福麟於69年分家時,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兩造及訴外人 邱坤定邱秀雄 (上開4人均為邱福麟之子,下合稱邱坤定等4人),並移轉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予邱坤定等4人,故伊、邱坤定及邱秀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邱坤定等4人為釐清家產分配,於104年1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約明其中240地號土地由伊及邱秀雄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另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邱坤定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邱坤定等4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民事事件(下稱647號事件)訴訟繫屬中,由訴外人 邱國榮 (即 伊子 ,已歿)雙方代理伊及邱秀雄所簽署,伊已拒絕承認邱國榮之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000、000地號土地上尚存有000號建物,該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僅約定單獨移轉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屬無效。縱認該等約定有效,惟系爭土地係伊獨立出資購買並單獨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迄今,伊與邱福麟或被上訴人、邱坤定、邱秀雄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係為免邱坤定與邱秀雄間爭訟不斷,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坤定、邱秀雄及被上訴人,然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即便伊於初始曾就系爭土地與邱福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所謂分家僅係邱福麟所為之死因贈與,邱福麟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自非可因分家而即刻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繼受伊與邱福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遑論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徵收、合併,其土地範圍亦與最初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於647號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11日所訂立系爭
協議書第5條:「關於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由邱坤潭、邱秀雄各取得持分4分之1,邱坤城取得持分2分之1,邱坤定日後不得向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主張請求所有權,有關移轉相關稅務、代書等費用由邱坤潭、邱秀雄負擔。」、第6條:「關於坐落新竹市○○段○0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土地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各取得持分4分之1,彼此不得再互相請求,有關移轉相關稅務、代書等費用由邱坤定、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堪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次觀上訴人所提邱秀雄委任邱國榮為647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未附於647號事件卷內,尚難憑以認定邱國榮有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受委任為邱秀雄之訴訟代理人。又系爭協議書為邱坤定、邱秀雄、被上訴人本人於647號事件移付調解時親自到場,與代理上訴人之邱國榮,在邱坤定、邱秀雄(即該案之兩造)之律師見證下所簽立,復有本院移付調解事件進行單、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回報單、邱坤城委任之邱國榮之民事委任狀為憑(見647號事件卷第123、132、140至144、148頁),顯非由邱國榮雙方代理邱秀雄、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邱國榮雙方代理伊與邱秀雄所簽署,伊已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債權人即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其中之000地號土地上存有農舍即000號建物,另000地號土地則為該農舍之配合耕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17至118頁);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000號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配合耕地即000地號土地均不得單獨移轉,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僅移轉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未併同約定移轉000號建物,固屬不能之給付。惟參以邱坤定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在解決647號事件及其等家族之一切財產紛爭,乃約定由各兄弟按協議之比例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該協議書之前言可明(見原審卷第77頁),且不能給付之情事得因000號建物拆除而除去,可認邱坤定等4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可預期係於前開不能給付情事除去後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自非無效。兩造既不爭執000號建物已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移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該等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再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未明載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
因而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又邱坤定、邱秀雄就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邱坤定等4人共有而借名登記予邱坤定乙情,於647號事件中已屢有爭議(見647號事件卷第18至21、41至54、93至101頁)。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作證時亦證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是伊個人出資跟黎廷順買的,父親說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四兄弟各4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參以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966號事件)中,猶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邱秀雄移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見966號事件卷一第60、65至67頁、卷二第411、421至42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前開證述係因其年事已高、未全然理解受詢問題真意或誤認標的所為之錯誤應答,以及證人邱國榮於966號事件所證:上訴人前開證詞係配合邱秀雄請求所為之不實證述,系爭協議書亦係邱坤定等4人通謀虛偽所製作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嗣邱坤定等4人為解決647號事件及家族一切財產紛爭,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兄弟按協議之比例,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邱坤定等4人歷年來之一切金錢往來、律師費用等,彼此不得再相互請求(見原審卷第77、79頁),堪認邱坤定等4人係為解決其等就前述多筆土地間借名登記之爭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第6條自非由上訴人基於贈與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由其他3人允受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所辯:伊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坤定、邱秀雄及被上訴人,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憑採。
㈤系爭土地縱歷經多次徵收、合併致土地範圍略有更迭,惟依
兩造所陳情節,堪認均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見本院卷二第137、166至168頁),信均已為邱坤定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充分考量,上訴人不得執此再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綜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以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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