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嗣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嗣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雖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遠高於認定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揆諸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另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同旨)。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
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違警攔查,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然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放、封緘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20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865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8657)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稱員警無正當理由即對其盤查、未依正當法律程
序搜索並逮捕,所取得之抗告人陳述、扣押物及同意簽署文件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因其形跡可疑且神情慌張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邏警員盤查,並徵得抗告人同意執行搜索後,於過程中抗告人主動交付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5頁)。抗告人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未表示其係遭員警違法盤查、強制搜索之情(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113頁),可認抗告人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接受搜索、扣押,而該同意又出於抗告人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是員警發覺抗告人形跡可疑且神情慌張,而上前攔檢盤查,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對其實施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經抗告人同意後執行搜索後,復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更為明確,乃依現行犯逮捕,是依卷附資料以觀,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故同以令狀主義為原則(鑑定許可書或搜索票)。惟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本條於採尿情形下,亦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自主排出尿液,即可供司法警察送鑑定。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抗告人於108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即當場供稱:「(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願意」、「(問:警方提給你的尿液空瓶2個,經你當場檢視是否潔淨?)是」、「(問:尿液編號E000000號是否為你親自所排放?警方在你面前封緘2罐你有無在場?)是我自己排放的。有在場」、「(問:你在警方盤查及逮捕過程中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問:以上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陳述?警方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向你取供?)是我自己陳述的。沒有」、「(問:以上所說都實在?有無補充的?筆錄有無全程錄影、錄音?)都實在。目前沒有要補充的。有全程錄影、錄音」等語,抗告人並於筆錄末尾簽名等情,此觀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是以,抗告人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調查,記載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之規定,則抗告人於內心究基於何種考量始為同意採尿,然仍無礙於抗告人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抗告人因持有上開毒品吸食器,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告以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以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抗告人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員警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況抗告人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頁,即毒偵查卷第27頁),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顯有能力得以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旨,且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檢察官、警員詢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當能明瞭同意採尿之法律上意義,從而,抗告人以本件係員警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請求本院調閱警方搜索當日之搜索錄影光碟、警詢光碟予以勘驗,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
節,未給予抗告人於法官面前表示意見,即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就抗告人持有吸食器及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警察查獲前4天內有無施用毒品?」,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同日偵查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核卷內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乙節,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所辯前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合法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堪採信而可認定,且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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