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101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柒拾肆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柒拾肆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紀懿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⑤),上揭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合計4年8月又6日;上揭編號①(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不得減刑)、③、④、⑤之各罪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分別就編號①、③、④等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就編號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繼於9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以供己施用為目的,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75.0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74.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7公克)而持有之,交易完成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紀懿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紀懿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黃色晶體
6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黃色晶體6包(驗前毛重合計75.0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74.9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37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另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75.0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74.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