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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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進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進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時間詳見附表),惟其另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下稱甲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4月1日確定,同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甲罪與附表所示2罪之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1日、103年10月2日及
103年10月7日,以甲罪判決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據前揭說明,當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日」,顯在甲罪103年4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日之後所為。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甲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日│103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7290號│第1146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備註│19467號│18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