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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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 葉基佐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張楚羚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育有兩子,原告並自行經營室
內設計工程公司,因公司偶有週轉上困難,為分散風險,遂於9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2年間由於原告之室內設計公司又面臨經營困境,而需一筆資金週轉,遂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亦將其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以利辦理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惟被告竟反悔不願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房屋101年度至103年度之
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且現亦由原告居住之處所,足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人為原告。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以資週轉現金後,而於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印鑑予原告,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地之貸款實係由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款中扣款繳納
,原告雖有不定期以不定額之現金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然其係原告給予被告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非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其僅能證明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能以此推斷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現未居住於該處係因原告有婚外情,致被告不願與其同住,非僅由原告使用收益。另系爭房屋除103年度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之外,其餘均由被告繳納,且縱為原告繳納,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即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委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0年間結婚育有兩子,於99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間被告將其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因經營室內設計公司,為了分散風險,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皆由原告所使用,被告則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其地址均記載新北市○○區○○路○○○號5樓,而非系爭房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均由其所支出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數紙及被告宜蘭市農會存摺影本(見原證一,本院卷第39-64頁、第90-116頁),然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始終未說明兩造間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依目前社會常情,以夫之金錢匯款繳納登記在妻名下房地之貸款,所在多有,並無違常之處,無法以此率而斷定雙方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則原告仍可自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人,而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扣款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將錢匯給被告,由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曾商討過戶返還一事,過程中詢問多家房屋仲介及地政士,當時兩造感情關係瀕臨破裂,被告仍交與印鑑證明,可見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房屋仲介及地政士之名片、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書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證
二、三、五、六,本院卷第65-66頁、第150-170頁),惟觀諸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有權人均記載被告之名,而原告為委託人,此部分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稅單亦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01年至103年之稅單及繳款單據為證(見原證四,本院卷第146-149頁),然房屋稅由何人繳納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直接關連,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亦僅可證明原告持有該繳款單據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依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無法據證證明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難憑採。
六、嗣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03年11月5日提出系爭房屋購買契約、各項裝修、擺設工程單據、黨土牆、圍牆等新建工程合約、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水電收據、相關工程、買賣價金之支票存根影本(原證7至原證13),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見聲請再開辯論暨準備二狀)。然原告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婚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工程事項由夫負責處理,亦事所常見,且原告並未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亦應駁回。
八、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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