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彥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誌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彥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認屬接續犯)、編號5至6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因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
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103年8月27日即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6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2│101年9月29│101年11月14│││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23863號│第238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字第1436號│字第143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102年5月15│102年6月15│││日│日│日後之當月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23863號│第238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字第1436號│字第143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