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秉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字第4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秉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以民國103年6月12日雄檢 瑞娥 103執4403字第63411號函註明不准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於案發後深感悔意,已至工廠上班並學得一技之長,且奉養年邁祖母,又計畫報考高職夜間部半工半讀,利用空閒時間參加宗教公益團體活動,另甫於102年12月7日新婚,倘入監服刑,恐家庭陷入困境而有輕生念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4403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內容乃涉及聲請人得否易科罰金,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而本件聲請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且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與前次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述理由大致相同,二者顯係同一理由,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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