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童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
2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96、6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及交媾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音光碟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擺攤銷售,將該等猥褻影音光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藉此牟利。嗣於同年7月9日11時30分許,甲○○在上開地點擺攤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共7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翻拍猥褻影音光碟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猥褻影音光碟7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猥褻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所謂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所謂非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在上揭公開場所所販賣之影音光碟雖未見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人獸性交等內容,然其內容均為男女裸露、撫摸性器官及性交特寫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內容,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此有扣案影音光碟之內容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自皆屬非硬蕊猥褻影音光碟無訛。又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內容皆未以馬賽克方式遮掩處理,外觀上亦僅以塑膠封套包覆,被告復自承係連同有碼之影音光碟一併擺放在攤架上供不特定之客人選購,致一般人不論成年與否皆得自由取閱翻看而選購(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處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顯對我國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售出及遭查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7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3
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