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仍於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絛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被告蔡坤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39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坤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時之自白│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所│││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含酒精濃度為0.40MG/L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事實。│││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二、核被告蔡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