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示「
103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03年9月1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21頁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本案無關,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被告陳孟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其餘部分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手指虎1只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附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上開吸食器係以玻璃球連結凹折塑膠管製成,上開藥鏟則係常見之塑膠勺,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簡單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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