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錦釗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7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73,683元之
40.0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933,777元之46.0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93,740元後,僅餘26,2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0,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車號:000-
000、1996年4月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78,29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服飾零售業務,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營業收入約為120,000元,扣除成本及各項費用後,實際淨利約為30,000元,並有民事補正狀、103年4月及5月進貨估價單、收據、出貨單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且經核與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服裝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所核算之金額並無明顯低估之情形(依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120,000元按該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淨利應不低於12,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00元【包含國民年金保費778元、健保費749元及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 林裕倫 (00年00月0日生)及 林湘庭 (00年0月00日生)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5,000元】,雖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較高,惟審酌更生方案係一長期之債務清償計畫,而聲請人之子女目前均年幼,日後恐有因就學及生活之需求而增加開銷,且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總額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2人÷2人)+778元+749元=26,405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後,尚餘之5,0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並願將前開部分之保單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若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394,466元【計算式:(5,000元×72期×9÷10)+(78,296元×9÷10)=39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4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5,000元,共分72期清償,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7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10月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56%每期清償金額:1,028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4,392元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78%每期清償金額:1,839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5,746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82%每期清償金額:391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5,474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71%每期清償金額:186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597元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13%每期清償金額:1,556元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21,79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