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忠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忠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尋找離家之妻 余秀美 為由,至余秀美前夫 高文雄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太魯閣族語對高文雄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使高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文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及證人 顏美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高文忠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0點30分許,以尋找離家之余秀美為由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那天有去告訴人家圍牆外面找余秀美,當時余秀美還是伊妻子,伊是罵余秀美三字經,要余秀美出來而已,後面告訴人出來伊才看到,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來罵我三字經」、「(問:因何故發生糾紛?)為了我的前妻余秀美的問題,被告要找我前妻,但是找不到,就跑去我家前面罵」、「(問:其後發生何事?)被告說『今天要讓你死』,讓我覺得很畏懼、害怕」、「(問:你稱被告說要讓你死,是用原住民語言說的嗎?)是,被告是用太魯閣族語說的,我也是太魯閣族人,我聽得懂這句話」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天高文忠是否有進到你房子或庭院裡面?)沒有,就是在隔壁」、「(問:被告他有沒有叫他太太的名字?)他是針對我,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叫余秀美的名字」、「(問:被告是否有對你咆哮、叫罵或爭吵?你是否有回罵?)我前面也不知道是誰在那邊叫。叫的內容是罵三字經一大堆的,我認為被告是針對我,他有喊我的名字指名道姓的。我等警察來我就開始回罵了,我跟他說你為什麼在那邊一直罵人」、「(問:案發當天高文忠是否有叫你的名字?)有」、「(問:你是否記得他當天用原住民語叫你名字那段話你是否有印象?)他講說『 金歹 ,我今天要打死你』(原住民語),意思是這樣」、「(問:你聽到他這樣講你會害怕嗎?)還是會,因為那時候很晚了,我是剛起來」、「(問:他口氣有很兇嗎?)有」、「(問:你剛才講說『今天要打死你』,你在偵查中講說『今天要讓你死』?)都一樣,這兩句的道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
(二)證人顏美英於偵查中結稱:「(問:民國103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你是否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前?)是」、「(問:當時告訴人是否與被告發生糾紛?)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問:因何故發生糾紛?)我不清楚」、「(問: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有,被告罵告訴人,用原住民語說『我要打死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件案發日〈103年5月28日晚上10點半〉你有無聽到高文雄跟高文忠兩人爭吵?)有,我就是被他們吵醒的,我在家裡睡覺被吵醒我才起來」、「(問:當時高文忠是在高文雄的住家的什麼地方跟高文雄吵架?)高文忠是站在高文雄家圍牆外的馬路。我是聽到高文忠的叫聲,他是講山地話,高文雄沒有回應高文忠」、「(問:你剛才說高文忠用原住民母語罵的話,內容是什麼?)是用我們原住民的話,他先叫高文雄出來。然後他又用原住民的話講說『我要打死你』。接下來就講台語了,他用台語講『幹你娘』我所看到聽到的就這樣」、「(問:你剛剛說高文忠用原住民的話講說『我要打死你』,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103年5月31日〉,你講說今天要『讓他死』?是『讓他死』還是『要打死他』?)原住民的話『讓他死』跟『要打死他』這兩句是一樣的」、「(問:你說高文忠距離你大概是法庭這樣的長度,他當時在講什麼你都聽得很清楚?)因為晚上很安靜,且高文忠又講的很大聲,所以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
(三)由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前開指證觀之,告訴人指訴情節與證人顏美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是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證人顏美英則證稱被告當時是恫稱:「今天要打死你」等語,惟2人均陳稱被告恫嚇之該段原住民的話語可代表此2種意思無訛,考量2人作證時,係將太魯閣族語翻譯為國語,以語意翻譯結果或略有偏差,而此2種意義之差異非大,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所述不可採。再參以證人顏美英為2人之鄰居一節,經證人顏美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與被告並無仇怨未見證人顏美英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與證人顏美英之證述均未見有不合理或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是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之前開指證,應堪採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余秀美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日很醉,伊沒有在場,不知道被告到告訴人家找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自承當日未見余秀美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出來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余秀美當日並未在上揭地點。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顏美英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先以原住民話叫告訴人名字,才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48頁),顯然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以太魯閣族語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之行為。而酌情被告係於夜間至告訴人之住處外,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當足使他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妻離家之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任意以言詞恫嚇他人,考量其採取之手段及恐嚇之言詞內容,雖情節非重,仍不足取,另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粘柏富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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