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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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李聰潭
潘貴琴 被告有勝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8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