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