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9月9日,期間屆滿
時,如無反對意思表示,自動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按月依年息18.25%於每月7日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8
月7日未依約清償,尚欠163,071(其中本金為145,972元)
。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
95年2月27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071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5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於95年5
月與大眾銀行協商,按月清償大眾銀行1,97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在知悉債權讓與前對
大眾銀行所為之清償,仍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自95
年5月起按月清償大眾銀行1,97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則自95年5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6
年11月14日止計18個月,原告合計清償大眾銀行35,460元,
而至原告受讓債權即95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則為35,750
元,經沖償後,原告對被告在95年2月27日之利息債權為29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262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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