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與其訂立專任委託
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5之2號
17樓之3之房地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96年3月12日
起至96年6月12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8萬
元,嗣經雙方書面合意變更委託價格為620萬元,原告於受
委託期間,不斷為被告進行房屋銷售,惟被告竟次96年5月
14日之委託期限內私自出售於訴外人 余俊岳 ,依上開契約書
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價格百
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計為24萬8千元,爰依兩造間之專
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