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以
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未結帳
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
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無力一次清
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