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簽約後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149,753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
4月30日繳付應繳金額為152,289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
欠款項計算如下:
⑴本金:149,753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336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149,75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20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