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施志隆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與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徐川 民於民國88年1月3日向原
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
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徐川民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玆因徐川民自88年2月
至8月共消費簽帳81,457元未清償,另積欠至89年9月1日為
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利息18,793元、違約金1,468元,合計
102,218元,惟徐川民已於88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應依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徐川民積欠原告之
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2,218元,及其中81,457元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丙○○與丁○○對其2人為徐川民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徐
川民生前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徐川民」簽名,並非徐川民所為,原告主張徐川民曾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未償,請求其等本於
徐川民繼承人之身份,連帶清償欠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與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徐川民於88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96年5月24
日中院彥家科字第56225號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與
丁○○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徐川民於生前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自88年2月至8月之消費簽帳款81,457元,及迄至89年9月1日
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利息18,793元、違約金1,468元,合
計102,21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表等為證,惟為
被告丙○○與丁○○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徐
川民曾向其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未償,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申請人欄簽有「徐川民」3字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
證,然被告丙○○與丁○○2人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徐
川民所為,且將該2名被告所提出、由徐川民親自簽發之本
票上「徐川民」簽名,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相比對結
果,前者之「徐」字右半部「余」部分係以一筆劃寫成,與
後者該字之「余」部分乃分數筆劃寫就者,顯有差異,則該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徐川民」3字,是否係徐川民生前所親
自簽署,尚有疑義。至原告另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
卡上,固亦簽有「徐川民」3字,惟上述2名被告對於該顧客
資料卡上之「徐川民」3字,是否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親書一
節,表示無法確定,且該顧客資料卡上「徐川民」簽名之書
寫特徵,與上述2名被告所提本票上徐川民之親筆簽名較為
類似,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徐川民」3
字之相似性反而較低,從而,前述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川民生前有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均為原告片面印製或記載之文件,其上皆
無徐川民之簽名,故亦不得執此遽認徐川民生前確實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款。再者,原告復無法提出上述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其上之簽名是否
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川民所為?另原告主張:原告銀行係
將上述信用卡以掛號方式寄至徐川民之戶籍地址,故徐川民
顯已親自收受該信用卡等語,亦為被告丙○○與丁○○2人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由徐川民簽收該信用卡之資料以實
其說,則其所稱徐川民已收受上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一節,
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徐川民於生前曾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前開消費
款本息未清償,對於此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
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以其與徐川民間存有申請使用信用
卡之契約為由,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其主
張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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