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電
腦連線查詢單、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