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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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李承恩前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8年8月18日0時許之施用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本案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2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