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姵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撤銷假扣押所受之律師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訴訟狀紙192元損害,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逕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後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濫行假扣押及訴訟致受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第3審律師酬金之支出:
按第3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著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74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被上訴人在第3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之。查原告因被告濫行假扣押程序而支出本案第3審律師酬金共12萬元,今法院判令被告應負擔8%之訴訟費用,則被告自應負擔賠償原告9,600元。
②房地遭假扣押致生之損害:
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91地號土地,乃係甲種建地,面積4,9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萬分之6875,原告受損至少254萬8千餘元,為慮及被告經濟能力,請求賠償45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稽。查原告前為新莊獅子會會員,在新莊地區頗具盛名。被告於本案假扣押時,本僅須查封原告部分不動產即足保障債權,惟其故意與其他共同訴訟人分別提供小額擔保金,而將原告所有財產查封殆盡,且四處散佈原告經商不實等言論,致新莊地區多數士紳及親友一再詢問,令原告倍感形穢不敢外出會友,足證原告聲譽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確受損害,則原告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④撤銷假扣押之損害:
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怠於撤銷假扣押,致原告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受有律師費1萬元及訴訟狀紙192元之損害。
⑶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負法定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
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
531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司法院73年8月13日(73)廳民2字第623號函復台高院研究結果「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此項賠償義務,係法定賠償義務,並不以債權人有過失為要件」等規定,可知假扣押之裁定,於債權人聲請撤銷時,若因此造成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無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均需負法定賠償責任。復按同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考其增設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債務人,使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情事變更事由,得不待債權人聲請,即時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據此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本件自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債權人無論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時,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致損害。
⑷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亦應可類推
適用同條規定。蓋類推適用,學者以為乃指條文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律性質之類似性,可超越條文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的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的不完備。查本件雖屬債務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與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言,實均為撤銷假扣押聲請。除聲請權人相異外,兩者並無法律性質不同之處,自不應為差別待遇,而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⑸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本件以被告具故意、過失為賠償要件,
本件被告亦顯具主觀不法,自仍應負賠償責任。蓋被告與訴外人 李雅凌吳美佐謝麗美李日村周姝吟王文正陳佳慧陳鴻霖孫瑩如陳正善 、潘 陳怡伶 於93年間以一訴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共2354萬元,經原告以其等所稱顯無理由而進行爭訟在案。詎被告與訴外人李雅凌等人早明知其無權利損害,竟出於以牽制原告所有財產致原告信用、名譽破毀之共同不法故意,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全面扣押,其等共同不法故意之事實。復且被告於知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仍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續行限制原告財產處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禁止實體法上無請求權者執行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亦表明債權人於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有權聲請撤銷假扣押,詎被告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法應注意不續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撤銷,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2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至為顯然,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等情。
⑹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析述如下:
①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載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原因,乃以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請求原因,惟依上揭判例意旨,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
②再者,前案訴訟是經3審敗訴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未於期限內起訴等情狀。
③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情形,況該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被告聲請而撤銷,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不符。
④原告雖辯稱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負法定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法律解釋應先依文理解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文意所示,僅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事而撤銷者,始應負賠償責任;反言之,若非上述三種情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可言,事屬至灼。而本案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三種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如上所述,故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事屬至明。
⑤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然與法不合,應不足採。
⑵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①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
案,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190萬元(詳支付命令聲請卷附聲證一),則如此被告僅請求指封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875,焉有過當?況尚有其他債權人謝麗美、 潘陳怡伶 、陳鴻霖等先後陸續聲請假扣押查封,焉有超額查封?至於其他債權人個別查封原告其他財產,此又與被告何涉?故原告以被告扣押逾請求金額數倍價值之多筆不動產,為超逾查封,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告於前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乃主張因原告誇大不實
之廣告,致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4萬元之高價購買房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條第(一)、(二)項可稽(詳支付命令卷附聲證一),並無原告於96年4月2日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第10行起載稱「復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請求,無非以其房屋位於921地震帶範圍,而周遭房屋均傾倒龜裂,被告疑其屋亦有建築不實所致……在未有任何客觀損害之事證下,即任意扣押原告財產,被告之舉縱非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事,誠不知其所據為何,完全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
③又查原告同上書狀第7頁第2行載稱「……詎被告於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後,依法應注意不續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撤銷,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二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至為顯然,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然假扣押程序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已於95年10年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參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3條,足可證明,則被告焉有原告所謂敗訴判決後,應注意不續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撤銷,而推定被告具有過失等情事。故原告上述主張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實屬無據。
⑶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續行限制
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縱未撤銷,然亦因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已無任何限制及損害存在,原告卻仍支出費用撤銷之,故此費用支出於本件應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當屬無由。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律師費1萬元及訴訟狀紙192元之實際支出,顯係空言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
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並不以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對於其以假扣押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⑵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
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⑶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本條增列第533條第3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案第530條第3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增訂之(57年)」,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觀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已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核非同法第
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可見民事訴訟法於制度設計上,於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原保全執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從而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情形;於此情形,應仍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若消極等待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就債務人因保全處分所生損失,僅需負擔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為儘快撤封債務人遭扣押處分之財產,降低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主動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反而必須因此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依據與債務人所受損害無關,僅就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保全裁定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不同,而課以債權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之不同歸責標準,顯非對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法解釋。
⑷經查:被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3年3月間對原告所有
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後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廣告之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之詞,而本件買賣契約就社區整體週邊環境,既未特別約定,系爭686地號土地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執預售屋廣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包括686地號土地,出賣人未能移轉該686地號土地,造成整個社區瑕疵,欠缺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上訴人吳美佐、孫瑩如、陳佳慧、乙○○係於系爭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周姝吟、陳鴻霖、潘陳怡伶於結構體完成始購買,上訴人謝麗美由他人轉手購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均係成品屋,而非預售屋,其未受廣告內容影響,應屬明確...。又查,84至86年間,系爭「新中泰博市」大廈附近新建公寓大廈預售屋之單價,每坪約在16萬至20萬間不等,有信義房屋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預售屋單價每坪約15萬至16萬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每坪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殊屬無據。至上訴人一再訴稱系爭686地號土地,日後如經政府實施徵收,整個「新中泰博市」社區將切割成前、後棟兩部分,系爭房地價格必然大跌,致使房地價值減損云云,惟姑不論系爭
686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何時徵收猶未可知,而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甚夥,屆時是否必定價格跌落,亦難臆測,且原審委託大華公司鑑定結果,反認徵收後較徵收前之價值高出百分之五,有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理由,認為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尚非可採。惟查;原告確有將地下挖空作成停放機車用車位,且與2棟大樓地下室相互打通,足致承購戶誤認係涵括一體之標的,而有以此不實公共空間設施之規劃,做為誘引承購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詐欺之方式,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指摘。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其對於所保全權利之不存在具有故意或過失。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怠於撤銷假扣押,
致原告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受有律師費1萬元及訴訟狀紙192元之損害等情。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續行限制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假扣押裁定縱未撤銷,然亦因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已無任何限制及損害存在,原告卻仍支出費用撤銷之,故應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律師費1萬元及訴訟狀紙192元之實際支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7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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