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12、1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襄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襄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緣 洪志明 於10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與 蔡如茵 於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夥同田襄國,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如茵或居住其內其他家人之同意,無故侵入蔡如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洪志明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嗣經蔡如茵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如茵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如茵、 劉錦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在卷,且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蔡如茵、劉錦生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田襄國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應認證人蔡如茵、劉錦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襄國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有於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與洪志明一同至蔡如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下稱上開住處)找蔡如茵不錯,但伊跟洪志明只有站在門口,並沒有進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如茵於偵查中證稱:10
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伊跟友人劉錦生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因門沒鎖,被告與洪志明便逕自開門跑進上開住處之客廳,伊聽到女兒蔡○玟叫媽媽,且聽到有人在客廳罵幹你娘,伊就到客廳查看,洪志明又說「叫你母親小心點,是欠打嗎,到時候把你們全家殺死」,被告復接著說「幹你娘,給你爸注意一點」,伊便叫蔡○玟去報警,被告與洪志明聽到報警才離開,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及洪志明可以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偵二卷第37、38頁)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上開住處房間裡,聽到洪志明的聲音就從房間衝出去,聽到洪志明指著蔡○玟罵「幹你娘,叫你媽媽給你爸爸注意一點,到時候把你們全家打死」,洪志明罵到一半,被告就從門外衝進我家客廳,且跟著罵「幹你娘,給你爸注意一點」,被告衝進來時,伊便叫蔡○玟趕快進房間並報警,被告與洪志明聽到報警始離開上開住處等語綦詳(原審法院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蔡○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蔡如茵與劉錦生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伊在客廳看到洪志明衝進來,用臺語大罵「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到時候把你們全家人殺死」,伊就大叫媽媽,告訴人立刻從房間衝到客廳並叫伊進去房間報警,伊要進去房間時,又聽到被告衝進客廳說「幹你娘,給我小心一點」等情相符(偵二卷第39、40頁),證人蔡○玟雖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然證人蔡○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在隔離訊問狀態下所陳(見偵二卷第36頁),而其證詞與告訴人所述經核相互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始終明確且相同,若非有此情,告訴人及證人蔡○玟又如何均能記憶明確且所述互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如茵、證人蔡○玟上開證述,已堪採信。
㈡另證人劉錦生於偵查證稱:10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伊
跟蔡如茵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修電腦,沒多久就先聽到一個人闖進客廳罵「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你媽是欠打嗎,要把你全家打死」,第二個人復稱「幹你娘,給你爸注意一點」,伊可以確定是兩個不同的聲音等語(偵二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詳述:案發當時伊跟蔡如茵在房間內,當天鐵門沒有鎖,伊在房間內有聽到兩個不同的聲音;伊聽到其中一個聲音罵稱「要注意一點,不然把你們全家打死」,蔡如茵就立刻衝出房間,伊很害怕一直待在房間裡,蔡○玟也嚇到衝進房間,蔡如茵便叫伊跟蔡○玟報警等情在卷(原審法院二卷第67、68、72、74、75頁),證人劉錦生雖在房內而能未見得究係何人進入上開住處,然因其在房間內已能清楚聽聞房間外之咒罵內容,已足證10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確實有他人進入蔡如茵上開住處,又證人劉錦生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玟證述內容無違,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法院二卷第51頁)、上開住處門外照片3張(原審法院二卷第52、53頁)附卷可參,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玟、劉錦生之證詞及上開書面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有於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與洪志明共同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就其有無與洪志明於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共同
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乙情,其於偵查中稱:「(有無對蔡如茵說幹你娘,給你爸注意?)沒有。我是跟蔡如茵說『你講話剛好就好』。」、「(之前究竟有何對話,為何你要講『你講話剛好就好』)我不知道洪志明進去說什麼。
」等語(偵二卷第39頁),嗣檢察官請被告就證人蔡如茵、蔡○玟、劉錦生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被告則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我們當天進去沒有罵他們,(改稱)我們當天沒有進去,我們沒有鑰匙」等語(偵二卷第41頁),若被告未曾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住處,理應能始終否認明確,然被告在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下,就有無侵入上開住處乙節,卻有承認後復立即改口否認之情,其前後供述矛盾,已屬可疑。
⒉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函詢員警於100年1月25日晚間接獲告
訴人報案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據員警函覆:伊等於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接獲值班人員通報中山東路325巷11弄10號有糾紛、鬧事,伊等便立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到達現場,見洪志明與田襄國在11弄的巷道內與10號屋內女子蔡如茵隔著鐵門(大門關閉)相互咆哮,蔡如茵向伊等表示,田襄國與洪志明私闖民宅及恐嚇,向警方指稱欲提告,並稱:有證人在房間內等情,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二卷第50頁),倘若被告與洪志明未曾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住處且發生紛爭,衡諸一般登門拜訪、尋人常情,告訴人應會開門與被告及洪志明談話,然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不僅關閉大門與被告、洪志明隔空對罵,且於員警至現場時,立即表明被告與洪志明有私闖民宅之情,再佐以證人蔡○玟、劉錦生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有非法侵入上開住處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洪志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認定被告田襄國與洪志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竟於主文欄中漏未載明「共同」2字,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互不一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洪志明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不願和解,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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