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向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金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