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孔炤選任辯護人鐘義律師被告吳坤海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 侯伯仲 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鄭 志宏 被告 杜居巢 被告 劉榮 華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郭憲文 律師被告 陳泰安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 林益生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鍾孔炤係前 高雄市 政府 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局長(於民國96年7、8月間調任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勞工局各項業務;被告吳坤海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前任所長(於97年3月間退休),負責綜理該所執行勞動監督檢查任務;被告侯伯仲則為勞檢所之技正,負責承所長之命領導統合各組、襄助處理所務及各組檢查業務實施計畫、結果、監督報告、文稿審核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 鄭志宏 為勞檢所技正兼第二組組長,負責督導檢查員對轄區內營造業公共衛生安全檢查;被告杜居巢、 劉榮華 為勞檢所第二組檢查員,負責營造業勞動檢查業務;被告陳泰安、林益生則為勞檢所第四組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之檢查、發照及碼頭裝卸作業之勞動檢查業務; 渠等 8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按勞檢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等相關勞工法令,得對轄內事業單位實施一般性之勞動檢查,若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得於現場令其立即改善或停工改善外,並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或應即依法裁處罰鍰,或對未依限改善者得依法裁處罰鍰;至事業單位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時,應即派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災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者,則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動檢查機構內部並應召開重大災害檢討會作出災害檢討認定,如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則須撰寫「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陳報勞委會核備,對事業單位違反法令事項並應通知改善及複查追蹤,如有刑法上過失致死事由,並應將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等肇災人員函送法辦。詎鍾孔炤、吳坤海、侯伯仲、鄭志宏、杜居巢、陳泰安、劉榮華及林益生竟利用主管或監督勞檢所執行勞動監督檢查之機會,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圖利 輝祐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 勇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及皇泰工程行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2月、7月及9月間對該等事業單位執行前開勞動監督檢查事務時,未依前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茲敘述如下:
㈠圖利輝祐公司部分:
輝祐公司於96年2月8日得標承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發包之「2007高雄燈會入口意象委託製作」一般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勞檢所第二組檢查員即被告杜居巢於96年
2月26日執行勞動檢查時,發現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10項缺失,遂將輝祐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 洪仙雅 帶回勞檢所辦公室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於同日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1849號發函要求輝祐公司就前開工程位於「河東路臨五福路及中正路口牌樓架上作業」二處工地,以未具備其中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3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第6項「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事項,認定其已分別違反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及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等法令,因有立即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立即危險,應自即日起就「牌樓高處作業及施工架」部分立即「停工改善」,如停工原因消滅,應檢附改善前、後照片及改善計畫書以公文向勞檢所申請復工,如未經檢查合格而復工即使勞工在場作業,該所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詎輝祐公司為趕在期限內完工,竟罔顧勞檢所前開勒令停工改善之要求,於未經勞檢所檢查合格並取得復工許可前,即逕自連夜趕工將該高雄燈會入口意象牌樓施工完成,翌日(27日)被告杜居巢經二組組長鄭志宏告知有民眾檢舉輝祐公司前開工地遭勒令停工後仍有勞工在場工作,即趕往現場查看,發現被開立10項違規勞動檢查通知書之牌樓已完成,且違規部分工地現場已裝有上下設備,是該公司於被裁處停工期間確有在現場施工情形。詎被告鍾孔炤、吳坤海經被告鄭志宏報告上情後,雖明知輝祐公司未依規定停工即逕將意象牌樓連夜搭建完成,已明顯違反勞檢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輝祐公司負責人 林筠庭 及工地負責人洪仙雅、輝祐公司移送本署偵辦,並無裁量空間,竟違反前開法令,接受輝祐公司業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副局長 顏志成 之請 託關 說,由被告鍾孔炤於96年2月27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坤海手機,渠等2人再將手機分別轉由顏志成及被告鄭志宏接聽,使被告鄭志宏直接面對來自業主建設局之壓力,並當場妥協由顏志成與被告鍾孔炤討論後,由被告鍾孔炤決定應如何處理,嗣被告吳坤海遂依被告鍾孔炤之意,於同日違法指示被告鄭志宏及杜居巢勿將業者移送法辦,被告杜居巢及鄭志宏竟接受上級之違法指示,由被告杜居巢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另行重新製作乙份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其中僅登載2項缺失),以取代前開於96年2月26日要求「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即日起停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登載10項缺失、備註欄位之處理方式為「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停工」),並將備註欄位之處理方式改登載為「依法處分」,以此方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檢所處理勞動檢查業務文書之正確性,並於97年3月1日另行發函要求輝祐公司即日改善。渠等嗣後非但未將工地現場負責人洪仙雅及輝祐公司移送法辦,輝祐公司所違法施作之牌樓亦未遭拆除,僅由輝祐公司代表人林筠庭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後結案,使輝祐公司因而獲取免受刑事追訴之1,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之不法利益。
㈡上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州公司)偽造文書部分: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台灣APL公司)承攬人上州公司勞工 黃鍾嗚 (為船舶貨櫃場地理貨員)於96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台灣APL公司所承租之高雄港68號碼頭執行貨櫃碼核對勤務時,遭協同承攬台灣APL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勞工 陳爾慶 所駕駛之移動式貨櫃起重機(TT20)輾斃。勞檢所第四組接獲通報後,隨即指派檢查員即被告陳泰安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同一時間上州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元聰 亦透過與吳坤海熟識之中華民國港務工會聯合會理事長 康賢政 ,請託該所技正即被告侯伯仲到場關心處理,被告侯伯仲到場查明罹災之上州公司理貨員兼指揮手黃鍾嗚係因執行核對櫃號職務時於作業場所遭撞及輾斃,並以發生重大職災為由要求現場全線停工,詎被告侯伯仲以電話向被告吳坤海報告上情並表明罹災勞工係屬康賢政之子所經營之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員工(上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元聰另擔任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康賢政長子 康敏雄 、次子 康敏捷 及配偶康黃美英則分別任職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吳坤海據報後竟違法指示被告侯伯仲要求現場檢查員陳泰安將本件重大職災案件導向交通事故方式調查,俾改以交通意外事故處理結案,以避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司法機關追究罹災勞工之雇主上州公司之勞安及刑事責任,並使上州公司得以規避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替罹災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行政裁罰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陳泰安明知上級前開指示係違法,仍與被告吳坤海及侯伯仲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泰安於96年5月4日之陳報勞委會之重大災害通報表中,於「初判災害類別」項目,迴避勾選「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而不實勾選「認定中(原因:疑似交通事故)」,另於「發生經過」項目,不實填載 黃鐘鳴 係「…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上班途中,遭TT撞擊並輾過當場死亡」等內容,以此方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檢所處理勞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康賢政則與王元聰於同年月5日上午親自前往勞檢所向被告吳坤海拜託前開事項,被告吳坤海當場允諾將儘量幫忙,康賢政復於同年月10日再次去電關切,被告吳坤海亦表示「他們現在人在我這,我正在處理」等情。嗣因勞檢所第四組組長 何明信 堅持該案純粹係因危險性機械操作失當所致,絕非交通事故,被告陳泰安遂於96年5月10日簽陳「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時,將災害類別改列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被告侯伯仲雖於被告陳泰安前開簽陳加註「擬:災害類別於檢討會再確認」,並由被告吳坤海批示「如擬」(嗣侯伯仲於不詳時間以修正液將前開加註內容文字塗覆), 惟適 96年5月15日該案職災檢討會召開當日,被告吳坤海因故而未能參與,而由何明信代理主席,何明信遂將該案定調為重大職災案件,並由被告陳泰安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96年6月21日陳報勞工局轉請勞委會核定及發函勞工局依法處理,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因而未得逞。
㈢圖利勇信公司部分: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其中有關施工架作業工程係轉包由勇信公司施做,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 陳良綿 於事前聽聞勞檢所第一組組長 林炳賦 擬於96年7月1日前來中鋼石灰窯工地機動檢查,即於96年
6月29日先行致電被告吳坤海請託關照,被告吳坤海不但未予追究該所人員違反勞檢法第13條有關執行勞檢業務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規定之違法情事,竟仍同意陳良綿之請託關說,並表示已交代技正侯伯仲處理,若有問題,渠再出面等語;勇信公司雖經勞檢所事先預警將於96年7月1日前往檢查,惟於96年7月1日勞檢所由第二組組長鄭志宏帶同檢查員劉榮華前往檢查時,仍發現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缺失,當場製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於嗣後製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通知書」,並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求勇信公司應自即日起改善。陳良綿因勇信公司於96年上半年度已遭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內部代號Y9)依勞檢結果上網公告施工架不合格,惟恐被告鄭志宏循往例將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事項記載為「缺失」並發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而遭該處援引違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46條第1項第16款「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破損未修補,即逕行作業者」之規定,對其罰款每次5,000元(可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直接影響承攬商中機公司及承攬轉包商勇信公司之考評及日後競標中鋼公司工程之資格,遂於被告鄭志宏、劉榮華甫離開工地後,隨即電請被告吳坤海指示被告鄭志宏不要再列缺失,改列建議改善,以免遭中鋼安全衛生處處罰,被告吳坤海隨即致電被告鄭志宏詢問處理情形,且經由被告鄭志宏報告,雖明知勇信公司未設置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工作之足夠設備,致使在該作業場所工作之6、70餘名勞工有發生墜落等職災危害之虞,非但未指示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勇信公司逕予先行停工改善,詎竟於接受關說後,除教導陳良綿隨便搭個上下設備拍照後交被告鄭志宏即可,並指示被告鄭志宏、劉榮華,由被告劉榮華於96年7月2日發函要求勇信公司自即日起改善,而未將上開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亦未再實施複檢以確定改善結果,惟渠等均明知勇信公司已有上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報請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無裁量空間,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而未函送高雄市政府,使勇信公司因而獲取免繳納3萬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㈣圖利皇泰工程行部分:
皇泰工程行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承攬高雄 福華 飯店大樓東、南向外牆防水工程,於96年9月6日由該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羅仟億 帶同 賴昱豪 、 馮世雄 、 李政育 等3人分為2組正在從事吊籠高處作業之際,適勞檢所第四組檢查員林益生前往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經應被告林益生要求回到地面受檢,當場查獲賴昱豪、馮世雄、李政育3人無吊籠高樓作業證照、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吊籠所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未設過捲預防裝置或防止過捲之警報裝置及吊籠未依規定按月實施定期檢查等缺失。前開皇泰工程行僱用無吊籠高樓作業證照者執行吊籠高樓作業,業已違反勞安法第15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無裁量空間,對此被告林益生原擬依法直接裁處皇泰工程行3萬元罰鍰,惟業主高雄福華飯店副理 紀天賜 得知上情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吳坤海請託求情,被告吳坤海明知高雄福華飯店承攬人皇泰工程行所僱用實際從事吊籠高樓作業之人員,與其事先向勞檢所提出之證照人員名單並不相符,依法應予罰鍰,並無裁量空間,竟仍接受紀天賜之關說,同意私了方式處理,並以電話向被告林益生佯稱因有議員在關心,要求被告林益生予以配合放水,被告林益生雖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竟仍遵照辦理未予拒絕,僅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皇泰工程行「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32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配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44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於吊籠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或防止過捲之警報裝置」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4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等事項,要求皇泰工程行自即日起改善,而故意未將「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之違失情形登載於勞動檢查通知書,亦未依法裁罰,使皇泰工程行因而獲取免繳納3萬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㈠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杜居巢就上開二、㈠輝祐公司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㈡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就上開二、㈡上州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劉榮華就上開二、㈢勇信公司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㈣被告吳坤海、林益生就上開二、㈣皇泰工程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足供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正時,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98年4月2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而該所謂「明知」,係指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迭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3126號、93年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循。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公務員之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足稽。
參、本件公訴人認:
一、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杜居巢就上開壹、二、㈠輝祐公司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孔炤、鄭志宏、杜居巢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志成、洪仙雅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江天賜 於調查中之證述、輝祐公司2007高雄燈會入口意象委託製作工程勞動檢查案卷1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二、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就上開壹、二、㈡上州公司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明信、康賢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爾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臺灣APL公司承攬人上州公司 黃鍾鳴 職災死亡勞動檢查案相關卷證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各1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劉榮華就上開壹、二、㈢勇信公司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及劉榮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良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天賜、 董寶鴻 於調查中之證述、中鋼公司承攬人勇信公司於中鋼公司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勞動檢查案卷正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各
1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被告吳坤海、林益生就上開壹、二、㈣皇泰工程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坤海、林益生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天賜、羅仟億、 王世賢 、 李志昌 、 吳嘉迪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福華飯店承攬人皇泰工程行執行飯店勞動檢查案卷正本1份、承攬商安全衛生契約施工人員名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肆、程序方面:
一、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站所述均屬實,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筆錄與原審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
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原審審判期日依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是法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本案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僅此敘明。又偵查中檢察官所屬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因使用電腦複製之關係,在記載上或有與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詢問之問題完全相同,或在被告回答時引用之前在調查局所為回答作為基礎,進而更改部分內容,或未更動者,致生記載有雷同、相同之情形,此係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問題,因查無故意將被告回答之主要內容,故為不實之記載,此一偵查中筆錄記載方式容有改進之必要,但與調查局筆錄記載有相同之情形,尚難即認無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除外,理由詳如五、所載),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頁之1至第209頁之11),且被告等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調查卷第66頁)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亦即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應係錄音(電磁紀錄)本身,並非譯文,除非經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得確認錄音與譯文相符,始得以譯文代替錄音,否則偵查犯罪機關人員依監聽之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即應審究其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係
高雄市調查處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雄檢惟火監(續)字第000908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止),對於被告吳坤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固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3頁),是高雄市調查處依此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查,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係屬合法,惟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或其真實性有爭執,在未經勘驗播放錄音光碟以辨明該監察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被告吳坤海、侯伯仲及陳泰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均以無監聽錄音光碟可資比對,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原審卷㈤第51背面),又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據以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係由市調處前鎮站同仁保管,於97年7月11日移送前經該處案件承辦人 林家舜 就通訊監察譯文內重新逐字監譯時,發現上開3通通話未列於待移送之備份光碟內,經瞭解係因該日通訊監察光碟事後受壓破損,而保管同仁之電腦備份資料亦已清除所致,故恕難提供該等通話之錄音電磁紀錄供訴訟審理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0月21日高市肅字第0996806554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
134頁),是上開監聽所得之監聽錄音光碟,即無法勘驗播放以核對其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記載是否相符,而無從以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取代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㈢然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仍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依
前述㈠說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是應審究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所定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查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雖係調查人員所製作,性質上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係針對本件個案作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為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又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係譯自3通電話(其通話時間分別為96年5月4日17時33分、17時37分及19時32分),且非逐字轉譯,此有市調處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致無法辨識係何時為何內容之通話,被告吳坤海及侯伯仲 對於渠 等有無於上開時間為上開內容之對話,又均供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原審卷㈤第82頁),是依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譯文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狀況觀察,顯然不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正之特殊情況,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依此條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被告吳坤海、侯伯仲及陳泰安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無證據能力,依上說明,非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即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公文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90004891號函除外,因此乃該處針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函詢之各項問題所為,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參偵查卷㈡第
126頁至第127頁),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及杜居巢被訴圖利輝祐公司及被告杜居巢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及杜居巢均不否認於96年
2、3月間,被告鍾孔炤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局長,負責綜理勞工局各項業務、被告吳坤海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所長,負責綜理該所執行勞動監督檢查任務、鄭志宏擔任勞檢所及技正兼第二組組長,負責督導檢查員對轄區內營造業公共衛生安全檢查、被告杜居巢擔任勞檢所第二組檢查員,負責營造業勞動檢查業務,四人均係依公務員。96年2月26日被告杜居巢前往輝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承包之「2007年高雄燈會入口意象委託製作」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及翌日再度前往檢查,勞檢所並未以輝祐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停工通知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輝祐公司及工地負責人洪仙雅移送法辦;及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亦均不否認曾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即被告鄭志宏向被告鍾孔炤表示「等你回來再作決定」,被告鍾孔炤答稱:「好」,及被告吳坤海向被告鍾孔炤表示:「面子給你做啦」,被告鍾孔炤則答稱:「好,我知道,這樣就好」;另被告杜居巢則不否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結果通知書)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曾先後製作2份勞檢結果通知書,第一份於96年2月26日製作,其上勾選11項缺失(實際勾選11項,但總計時誤算致僅登載為10項),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輝祐公司就上開工程違反規定事項第1、2、3項部分,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立即危險,應自即日起就「牌樓高處作業及施工架」部分立即「停工改善」,如停工原因消滅,應檢附改善前、後照片及改善計畫書,向勞檢所申請復工,如未經檢查合格而復工即使勞工在場作業,該所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二份係於96年2月27日製作,其上勾選2項缺失,並於備註欄位登載「依法處分」,嗣於96年3月1日發函通知輝祐公司即日改善,惟嗣後未將輝祐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移送法辦乙節。
㈡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犯行,被告杜居巢則另否認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杜居巢辯稱:我二天所檢查者雖為同一工地,但屬不同工區,即第一天檢○○○區○○○路、五福路口之牌樓,當時發現沒有上下設備有發生立即危險之虞,故就牌樓架上作業為停工處分,至於非架上作業部分不在停工範圍,仍可施工;第二天檢查者則為河東路、中正路口之牌樓,但要到此路口之前會先經過河東路、五福路口,當天我經過該路口牌樓時,牌樓之上下設備已完成,且沒有工人施工,無動工跡象,我在該路口拍照1張後,就前往當天被檢舉之河東路、中正路口檢查,當時該路口並沒有牌樓上作業,但仍有工人拆除竹架而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之情形,因在第一天檢查河東路、五福路口時,已發現有工人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缺失,所以我當場拍照2張,並以輝祐公司在同一工程之不同工區出現同一缺失,違反同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移送法辦部分,因我第二天一早約8時許順路經過河東路、五福路口牌樓檢查時,已無工人在現場施工,又無法看出牌樓有施工情形,且上下設備已改善完畢,無法認定其有自行復工情形,當時洪仙雅又不在工地,我就電話通知洪仙雅到所製作會談記錄,雖然洪仙雅在電話中以不悅語氣向我表示「偷作完了」,但因我當天已先看過河東路、五福路口牌樓並未發現有自行復工情形,所以當天洪仙雅來辦公室製作會談記錄時,我就即詢問洪仙雅「偷作哪裡」,但洪仙雅僅答稱「就偷作了」,而未告知偷做何處。因我第一天檢查時與洪仙雅互動不良而對其有負面觀感,故當其告知「已偷作」一事之後,我就於洪仙雅離去之後約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河東路、五福路口牌樓檢查,但仍無法看出當天之牌樓與前一天之牌樓有何不同之處,而無法認定有自行復工情形;另洪仙雅審理中所述在96年2月26日晚上偷作河東路、中正路口牌樓一事,因我第一天檢查時並未至該路口實施檢查,不知該處牌樓當時施工進度,所以雖然我第二天有至該處牌樓檢查,但因無從比較發現有施工情形,以致我無法發現輝祐公司有違反停工通知,而未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並非受鍾孔炤、吳坤海或鄭志宏指示才未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等語。被告鄭志宏辯稱:現場有無違法施作,因我未到場並不清楚,所以我在電話中,只是將杜居巢之回報情形轉知局長鍾孔炤、所長吳坤海及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事後我看到杜居巢簽處輝祐公司3萬元時,有詢問杜居巢為何未將業者移送法辦,杜居巢表示第一天與第二天在河東路與五福路口看到之牌樓施作情形都一樣,並沒有再動工跡象,且上下設備已設置,第二天又沒有工人在現場施工,所以沒有偷作的證據可移送法辦。所以本件是由杜居巢依其採集之證據決定是否移送法辦,並非圖利輝祐公司等語;被告吳坤海辯稱:我事先不知輝祐公司自行復工,是96年2月27日我與鄭志宏在一起時,聽到鄭志宏與市府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間如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內容,才知有自行復工應移送法辦之事,所以我並不清楚實際情形,而且鍾孔炤並未對我有任何指示,我更未依鍾孔炤之意指示鄭志宏、杜居巢勿將業者移送法辦。至於通話中所謂之「面子做給你」,只是應付的場面話,想讓鍾孔炤有台階下等語;被告鍾孔炤辯稱:我只是在96年2月27日經由吳坤海電話告知而獲悉輝祐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一事,並不瞭解實際情形,而且從頭到尾我都未針對此事對任何人作出任何指示,更未指示吳坤海、鄭志宏及杜居巢勿將業者移送法辦等語。
㈢經查:
⒈輝祐公司於96年2月8日得標承攬建設局發包之「2007高雄
燈會入口意象委託製作」工程(下稱燈會意象工程),施工地點共有3處,分別為光榮碼頭、河東路與五福路口、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牌樓搭建,而被告杜居巢第一天即96年2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地點,為河東路與五福路口之牌樓,當時杜居巢發現輝祐公司有「僱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10項(按應係11項之誤)缺失,乃當場勒令牌樓架上作業應立即停工改善,並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再交由在場之輝祐公司工地負責人洪仙雅簽名,同日並以高雄勞檢二字第0960001849號函文檢送勞檢結果通知書,通知輝祐公司96年2月26日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10項(按應係11項之誤),並應就違反勞檢結果通知書第1、3、6項規定事項,即日起立即停工改善,如停工原因消滅,應檢附改善前、後照片及改善計畫以公文向勞檢所申請復工,如未經檢查合格而復工即使勞工在場作業,該所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又被告杜居巢當場要求立即停工時,洪仙雅曾以須配合高雄燈會時間,要求被告杜居巢通融同意繼續施工,惟遭被告杜居巢拒絕,洪仙雅因此當場不悅。第二天即9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杜居巢實施勞動檢查地點為河東路與中正路口,該工地現場沒有牌樓架上作業,但仍有工人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2項缺失,而此2項缺失因在第一天檢查時已通知改善,係屬重複違反,惟洪仙雅不在工地現場,被告杜居巢遂以電話通知其到所製作檢查會談記錄,但洪仙雅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杜居巢已「偷做完了」, 嗣洪仙雅 當天上午到所製作會談記錄時,被告杜居巢即詢之偷做何處,惟洪仙雅拒絕告知,被告杜居巢遂當場製作勾選2項缺失之檢查會談記錄交由洪仙雅簽名,再於同年3月1日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1895號函檢送勞檢結果通知書予輝祐公司,通知96年2月27日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2項,已另案依法處分。又因洪仙雅於96年2月27日提出申請復工函申請復工,且被告杜居巢於洪仙雅提出復工申請當天上午約8時許,即先因途經河東路與五福路口牌樓時先行檢查並拍照,發現已完成上下設備,且沒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乃於96年3月1日以高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輝祐公司經該所96年2月27日派員實施復工檢查結果認停工原因已消滅,同意復工;又因被告杜居巢96年2月27日上午約8時許前往河東路與中正路口牌樓時,發現該屬同一工程另一工作場所,勞工未能正確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乃簽請裁處3萬元,並於96年
3月5日以高市府勞檢字第0960011144號函知輝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經輝祐公司於96年4月10日繳納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勞檢所96年
2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1849號、96年3月1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1895、0000000000號各1份、勞檢結果通知書2份、檢查會談記錄2份、復工函、高雄市政府96年3月5日高市勞檢字第0960011144號函1份、繳款書1份(見偵查卷㈡第128頁至138頁背面)、被告杜居巢提出之照片
3張(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及杜居巢共同被訴涉犯圖利輝祐公司部分:
⑴輝祐公司是否有違反勞檢法第28條停工通知,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移送法辦:
①輝祐公司於96年2月26日遭勒令停工之地點及作業項目:
查被告杜居巢於96年2月26日僅至河東路與五福路口工地牌樓實施勞動檢查,而未至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另一牌樓工地檢查,且同日通知輝祐公司就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停工之檢查會談記錄上之「受檢地址」及勞檢結果通知書上之「施工地點」,均記載「河東路-五福路口」,此固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頁、第21頁背面),並有96年
2月26日檢查會談記錄及勞檢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當天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杜居巢曾詢問在場之洪仙雅有無其他工地,因洪仙雅告知在河東路與中正路口尚有一類似作業之工地,被告杜居巢遂在96年2月26日之檢查會談記錄上「三、會談記錄重要提示事項2.」加註立即停工改善地點為「本工地於河東路臨五福路及中正路口牌樓架上作業」,故當日停工地點係包括河東路與五福路、及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二處工地牌樓之架上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並有上開檢查會談記錄1紙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認勞檢所96年2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1849號函要求輝祐公司就「河東路臨五福路及中正路口牌樓架上作業」二處工地,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洵屬真實,應足採信。
②輝祐公司是否有違反勞檢所停工通知而自行復工情事:
本件輝祐公司承攬之燈會意象工程共有3座牌樓,且位於不同地點,9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杜居巢至河東路與五福路口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當時,光榮碼頭牌樓已完成,河東路與五福路口之牌樓則大致完成,僅剩2個燈箱未完成,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牌樓則有較多部分尚未完成,所以2月26日當天被告杜居巢檢查完之後,當天下午洪仙雅先將河東路與五福路口及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缺失改善,之後即連夜在同日晚上,未經許可,逕自將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牌樓自行施工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
1月20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9頁),則輝祐公司確有未經勞檢所同意自行在河東路與中正路口工地進行牌樓架上作業之事,堪以認定。至於河東路與五福路口牌樓僅剩之2個燈箱,雖然亦經輝祐公司在同日晚上自行使用吊籃車將牌樓上之燈箱安裝完成,此亦同據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1頁),然因勒令停工之項目僅限於牌樓之架上作業,如上所述,則輝祐公司於上開時間在河東路與五福路口工地,使用吊藍車進行牌樓上之燈箱安裝作業,因未使用施工架作業,非屬勒令停工範圍,自仍得進行施工,而無違反停工命令之可言。
③綜上,本件輝祐公司確有違反勞檢法第28條第1項停工通
知,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移送法辦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4人是否明知輝祐公司違反勞檢法第28條第1項停工通知
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輝祐公司及工地負責人洪仙雅移送法辦;及被告吳坤海有無依被告鍾孔炤之意,違法指示被告鄭志宏及杜居巢勿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
①被告杜居巢部分:
被告杜居巢辯稱:96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因有民眾檢
舉河東路與中正路口工地有勞工不安全施工,我立即前往檢查,途中因經過河東路與五福路路口牌樓,我就下車檢查有無自行復工,當時工地並無工人,且現場上下設備時已完成,未發現有自行復工跡象,我就當場拍照1張,嗣同日上午11時許洪仙雅告知「偷做完了」之後,我心生懷疑,遂再度前往河東路與五福路口檢查,但仍無法看出有動工跡象,而無具體事證足證輝祐公司有自行復工情形,所以我最後就依據當天上開拍攝之照片,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停工通知,而未依勞檢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等語。查96年2月26日檢查當天,被告杜居巢僅至河東路與五福路口工地檢查,而未至河東路與中正路口工地檢查等情,業經證人洪仙雅於原審
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頁),則被告杜居巢在96年2月26日檢查時,顯然不知河東路與中正路工地牌樓之施工進度。被告杜居巢既然在96年2月26日不知上開路口之施工進度,則其雖於翌日有前往河東路與中正路口牌樓實施勞動檢查,此為被告杜居巢供承在卷,但因其無法比較該路口之牌樓前後兩天施工進度之差異,自無從發現輝祐公司有在該路口工地進行架上作業,而有違反停工通知;至於洪仙雅在96年2月27日雖曾告知杜居巢「已偷作完了」,但洪仙雅並未告知杜居巢偷做何工地之何部分工程乙節,此據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頁背面),則被告杜居巢於96年2月27日當天亦未自洪仙雅處得知輝祐公司自行在河東路與中正路口工地進行牌樓架上作業,亦堪認定。被告杜居巢既然無法自行查看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工地而發現輝祐公司有自行復工之情事,又未能從洪仙雅處得知上開工地之何處有自行復工之情形,則被告杜居巢辯稱其不知輝祐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等語,自屬真實,應予採信。
被告杜居巢雖於97年6月17日調查中供承:27日上午我上
班時組長鄭志宏告訴我有民眾檢舉現場在昨日(26日)仍有工人施工,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違規部分工地現場已裝有上下設備,所以我主觀上判斷該公司在我裁處停工時間仍有在現場施工,因此當洪仙雅到所申請復工時,我當場告訴洪仙雅該公司有未經許可自行復工之情形,情節嚴重一定要移送法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2背面)、證人洪仙雅於97年4月18日調查中亦證述:我於96年2月27日上午即備妥改善後之現場照片到勞檢所找杜居巢申請復工,杜居巢可能有自行到現場查看,當場告訴我本公司有未經許可自行復工,嚴重一定要移送法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被告鄭志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又對被告吳坤海表示:「我看你回來照他好了,因為杜居巢剛直接往現場去,說現場他們都偷做完了」,此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63頁),惟被告杜居巢嗣於原審已否認其96年2月27日至河東路與五福路口檢查時有發現自行復工情形,且其於同日上開調查中嗣後亦改稱:96年2月27日洪仙雅到所申請復工時,我會向洪仙雅說「該公司有未經許可自行復工情形,嚴重一定要移送法辦」,係要向洪仙雅表達問題的嚴重性,希望該公司注重勞工工作安全,其實那個時候我並沒有蒐證到該公司自行復工的具體證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3頁背面),而與上開調查中所供:
我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工地已裝有上下設備,所以主觀上判斷該公司有在停工期間自行施工等語有間,前後不一,且與其在原審時所供:96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往河東路與五福路口查看,因現場已無工人施作,上下設備又已安裝完成,無法看出有自行復工一語,亦有不符,故其在調查中所供:前往現場查看後,認為輝祐公司有在停工期間自行復工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而且依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所證:96年2月26日檢查當天,河東路與五福路口之牌樓已大致完成,僅剩2個燈箱,96年2月26日晚上是偷作河東路與中正路口之牌樓,不是河東路與五福路口之牌樓,該路口只有使用吊籃車將2個燈箱安裝上去而已,並沒有偷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足證河東路與五福路口之牌樓在被告杜居巢96年2月26日檢查當天已大致施工完成,僅剩牌樓上之燈箱尚未安裝,既已大部分完成,按諸常理,被告杜居巢翌日到該路口檢查,已難以判斷有自行復工情形;參以證人洪仙雅在96年2月26日檢查當天,曾因被告杜居巢當場表示應立即停工,經請求被告杜居巢通融不要停工,以配合高雄燈會時間,惟遭被告杜居巢拒絕,因此心生不滿而語氣不好等情,業據證人洪仙雅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頁),且被告杜居巢自調查起迄原審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在96年2月26日與洪仙雅錄互動不良,所以對洪仙雅有負面觀感一語(見偵查卷㈠第
154頁),則被告杜居巢基於其對洪仙雅之不良觀感,而故意在洪仙雅96年2月27日申請復工時,表示輝祐公司有未經許可自行復工,情節嚴重要移送法辦,或者向其主管即被告鄭志宏報告時,故意誇大其詞表示輝祐公司偷做之語,亦與常情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杜居巢於96年2月27日雖有向洪仙雅提及輝祐公司未經許可自行復工,情節嚴重一定要移送法辦等語,但事實上並非被告杜居巢確有發現輝祐公司自行復工,而係被告杜居巢紓發其對洪仙雅不良觀感所為之陳述,尚不同以被告杜居巢曾為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杜居巢於27日上午已發現輝祐公司於被裁處停工期間確有在現場施工之情形。
②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明知輝祐公
司未依規定申請復工即自行復工之事實,無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據,惟此為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所否認,被告鍾孔炤辯稱:我只是在96年2月27日上午經由吳坤海電話告知而獲悉輝祐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一事,不瞭解實際情形等語;被告吳坤海辯稱:我事先不知輝祐公司自行復工事,是96年2月27日當天與鄭志宏在一起時,聽到鄭志宏與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間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內容,始知有自行復工應移送法辦之事等語;被告鄭志宏辯稱:現場有無違法施作,因我未到場並不清楚,所以我在電話中,只是將杜居巢之回報情形轉知局長鍾孔炤、所長吳坤海及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等語。查:被告杜居巢係在96年2月27日上午一早剛上班時,因有民眾打電話檢舉在愛河旁邊之工地,有勞工施工不安全行為,被告杜居巢之主管即被告鄭志宏乃通知杜居巢前往檢查,被告杜居巢並立即前去檢查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鄭志宏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2頁),又被告杜居巢在前往該處實施檢查時,因先途經河東路與五福路口,被告杜居巢就先大概查看一下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於原審100年1月20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且被告杜居巢於當天上午8時許外出檢查之後,曾告知被告 鄭志宏輝 祐公司有偷做一事等語,亦有證人即被告杜居巢、鄭志宏於原審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佐以 依附表一編號1之至5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3人最早談到輝祐公司「偷做完了」,是在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志宏打給被告吳坤海之通話,即27日8時29分時,而且在電話中被告鄭志宏一開始即告訴被告吳坤海「我看你回來找他好了,因為杜居巢剛直接往現場去,說現場他們都偷做完了」,再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吳坤海係在同日8時57分打電話予被告鍾孔炤,渠2人再將電話交由被告鄭志宏與被告鍾孔炤對話,在此電話中被告鄭志宏告知被告鍾孔炤:
「…今天早上過去跟他看的時候,全部都施工完畢了,怎麼辦?」等語。綜上以觀,足證2月27日當天上午8時許除被告杜居巢外,其餘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均未到工地現場,且被告鄭志宏知悉輝祐公司自行復工事,係經由被告杜居巢告知,被告吳坤海、鍾孔炤知悉輝祐公司自行復工,則係經由被告鄭志宏轉知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辯稱:我們是在27日當天上午經由他人轉達才知輝祐公司自行復工事,事先並不瞭解實際情形等語,應足採信。
公訴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之通話內容,據為認定被告鍾孔炤接受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請託關說,及以為認定由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分別將其等手機轉由顏志成及被告鄭志宏接聽,使被告鄭志宏妥協由顏志成與被告鍾孔炤討論後,由被告鍾孔炤決定應如何處理,嗣被告吳坤海即依被告鍾孔炤之意,於同日違法指示被告鄭志宏及杜居巢勿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之事實。
惟被告杜居巢2月27日到現場檢查後,除告知被告鄭志宏輝祐公司偷作外,並未告知鄭志宏其處置之結果,且被告杜居巢始終不知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及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另被告杜居巢未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係依其蒐證結果獨立判斷,並無任何人對其做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居巢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且證人即被告鄭志宏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轉述我與吳坤海、鍾孔炤、顏志成之對話予杜居巢知悉,吳坤海及鍾孔炤沒有指示我交代杜居巢不要將輝祐公司違反停工命令行為移送法辦,我也沒有對杜居巢作上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2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志宏與被告吳坤海之通話內容所載:「鄭:我看你回來找他好了,因為杜居巢剛直接往現場去,說現場他們都偷做完了。吳:這樣喔?鄭:有夠沒意思的,現在等他照相回來,我就準備將他們送法院,哪有人家這樣子的!吳…不然我們2個一起下去。鄭:等下杜居巢回來他相片會拿回來,你就3份都拿下去,看他(指鍾孔炤)要如何處理。海:好,好。宏:叫他去問市長看如何處理。吳:好,好。鄭:哪有這樣子的!吳:他們都偷做完了?鄭:對呀!我早上過去那邊,也是看他們都做完了。吳:呵呵呵…鄭:昨天還在釘而已,啥米今天整個都釘起來了,哇…吳:鷹架拆掉了嗎?鄭:
鷹架還沒拆,他們現在還在釘嘛!哪有人家這樣在做的,亂七八糟,程序都不符合。」(見調查卷第63頁、第64頁),及附表一編號3記載:「鄭:…結果今天早上過去跟他看的時候,全部都施工完畢了,怎麼辦?鍾:都做好了?鄭:對,都偷做好了,怎麼辦?很過份,真的很過份。
鍾:呵…那家包商是哪一家?好,我跟他們局長(指建設局局長)講一下。鄭:我是覺得你今天市政會議跟他們局長講一下,你說我要給他們移送法辦,不然能怎麼辦,現在承辦人說要法辦阿!鍾:我跟他們局長談好再跟你講。
鄭:好阿!那我們等你回來再做決定…。鍾:好。」(見調查卷第64頁),及附表一編號5被告鄭志宏與建設局副局長顏志成之通話內容所載:「鄭: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阿!我們給他們停工,結果他們竟然全部做完了,我們現在接下來就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我們今天早上有找他們把筆錄做完了,依照程序是要移送法辦了啦!顏:呵呵…鄭:就只有2條路,移送法辦或是叫他們把牌樓整個拆掉阿!顏:呵呵…那不可能拆掉啦!這2天市長趕著燈會要預演。…顏:他們都沒有按照你們說的去做嗎?鄭:都沒有,就偷偷施作完工,所以今天早上我們就找他們把筆錄都做好了,做好筆錄附上照片就準備往法院去了,不然要怎樣?不然我們也沒有辦法做阿!不然我再跟我們局長討論看要怎麼辦?顏:這樣子喔!…但是不是有其他什麼方式可以怎處麼理?鄭:不曉得,這個嘛…顏:像這樣一定要移結送案嗎?不能罰款結案嗎?還是有其他什麼方式可以結案?鄭:他這個叫偷跑,依法令就是要移送法辦,我意思是他們應該依法來申請復工,有這個手續後大家都沒事嘛!…顏:我看這包商也是笨包商…。鄭:我不曉得!」(見調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及附表一編號6被告吳坤海與被告鍾孔炤之通話內容所載:「吳:志宏兄很生氣,怎麼辦?鍾:好啦!我等一下再打」(見調查卷第65頁背面),均顯示被告鄭志宏不論係與被告吳坤海、鍾孔炤或顏志成對話,均一再語氣堅定地表示輝祐公司未依程序申請復工,依法要移送法辦,而被告吳坤海及鍾孔炤亦僅任憑其陳述,並未有任何具體指示或者持反對之意見,甚至被告鄭志宏與顏志成對話時,更明確表達依法只有移送法辦或拆除牌樓2條路之堅決立場;且證人顏志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述:我基於業務主管單位的立場,當然要向勞工局瞭解狀況,但當勞工局勞檢所組長表示要依法移送時,我就尊重勞工局的權責,未再表示其他意見。
我除了打上述電話(指27日之電話)向勞檢所承辦組長瞭解狀況之外,沒有再向勞工局或勞檢所人員詢問此事,鍾孔炤及吳坤海也未再針對此事向我做說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20頁至第323頁),足證顏志成並未對被告鍾孔炤請託關說,而被告吳坤海亦未承被告鍾孔炤之意,對被告鄭志宏、杜居巢施以任何壓力或具體指示。至被告鄭志宏雖住居高雄市○○區○○○路,其上班中途確有經過施工地點之可能,及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公訴人認為被告鄭志宏確實經過施工處所且已見施工完畢情形。然從卷內資料,系爭工地是否偷做完成完全係由被告杜居巢告知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乃依據杜居巢之陳述而為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此業據被告鄭志宏一再陳稱,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志宏於當日(27日)確有到現場看察;至於被告鄭志宏住處至上班地點,是否必定會經過施工地點?並非必然如此,因每個人上班所經過之路線,除非僅有一條道路或橋樑,否則,常因習慣、需要(如接送小孩上、下課)而有所不同,故公訴人上開推論,係依據其臆測,何況本件既有被告杜居巢先後於96年2月26日、27日前往施工現場勘查,被告鄭志宏身為組長之人,是否有必要同一事件再前往現場勘查?亦不無疑問,是自難僅以上開監聽譯文而認定被告鄭志宏有親自前往現場勘查而知悉輝祐公司有違反停工通知規定之情。
至於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鄭志宏與顏志成之通話中,
最後被告鄭志宏雖告訴被告鍾孔炤:「等你回來再做決定」,而被告鍾孔炤則答稱:「好」,惟此只是為結束被告鄭志宏與顏志成間之通話,業據證人即被告鄭志宏於原審
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且事後被告鍾孔炤、吳坤海也未再就此事向顏志成做說明,如上所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鍾孔炤事後有再對被告鄭志宏或吳坤海為任何指示,自不能僅憑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逕予認定被告鍾孔炤事後有對被告鄭志宏或吳坤海違法指示勿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又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中,被告吳坤海雖向被告鍾孔炤表示:「面子給你做了啦」,而被告鍾孔炤則答稱:「好,我知道。這樣就好」,惟被告吳坤海供稱:「面子做給你」只是應付的話,是想說不要在當場談太多,想讓鍾孔炤有台階下,讓建設局副局長不要在這問題上打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孔炤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答「好」只是想把電話掛掉,結束話題,當時剛結束市政會議,還有很多工作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亦不足據為被告鍾孔炤、吳坤海及鄭志宏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不知輝祐公司違反勞檢法第28條第
1項停工通知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將輝祐公司及工地負責人洪仙雅移送法辦;且顏志成未對被告鍾孔炤請託關說,被告吳坤海亦未依被告鍾孔炤之意,違法指示被告鄭志宏及杜居巢勿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被告4人均辯稱:其等未圖利輝祐公司一語,應足採信。
⑶被告杜居巢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本件公訴意旨認「由杜居巢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日(指96年2月27日)另行製作乙份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檢查通知書(其中僅登載2項缺失),以取代前開於96年2月26日要求『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即日起停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登載10項缺失、備註欄位之處理方式為『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停工』),並將備註欄位之處理方式改登載為『依法處分』」等語,係以證人江天賜於97年2月27日調查中所證:杜居巢已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發函通知業者輝祐公司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停工,然未有後續處理動作即又在96年2月27日重新檢查並另外製作1份內容不同且非複檢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程序顯有瑕疵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及證人洪仙雅99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杜居巢27日並未到現場,直接開立改善通知,並交付給你?)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為依據。惟被告杜居巢曾分別於96年2月26日、27日各製作
1份勞檢結果通知書,其中26日之勞檢結果通知書係登載11項缺失(誤載為10項),其中第1、3、6項之備註欄則登載「牌樓使用施工架部分停工」,另27日之勞檢結果通知書則登載2項缺失,備註欄則登載「依法處分」,此為被告杜居巢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勞檢結果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杜居巢2天檢查之工地並不相同,已如上述,則被告杜居巢根據其對不同工地之檢查結果,分別製作2份內容不同之勞檢結果通知書,即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誤會。被告杜居巢所辯:無不實登載等語,洵屬真實,應予採信。
②至於上開2份勞檢結果通知書上「施工地點」雖均登載為
「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惟此乃因勞檢結果通知書是電腦既定的制式格式,第一天檢查輸入案名後即不可能作更正,因若更正案名,等於把案子切割,切割後系統登載即不可能會有重複違反情形,而可能連處分都不用處分等語,業據被告杜居巢於原審100年1月20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而且被告杜居巢前後二天檢查之地點確有不同,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勞檢結果通知書上關於施工地點之記載同一,即認該96年2月27日勞檢結果通知書是被告杜居巢重新製作用以取代同年月26日之勞檢結果通知書。準此,被告杜居巢在96年2月27日勞檢結果通知書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其所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輝祐公司雖於被裁處停工期間確有在河東路
與中正路口逕將意象牌樓連夜搭建完成,已明顯違反勞檢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但此非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及杜居巢所明知;且顏志成未對被告鍾孔炤請託關說,被告吳坤海亦未依被告鍾孔炤之意,違法指示被告鄭志宏、杜居巢勿將輝祐公司移送法辦,故均無圖利之事實;另被告杜居巢於96年2月27日製作之勞檢結果通知書,其上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亦不發生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杜居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被告杜居巢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
4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被訴就上州公司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坤海、侯伯仲及陳泰安對於96年5、6月間,被
告吳坤海擔任勞檢所所長、被告侯伯仲擔任勞檢所技正,負責承所長之命領導統合各組、襄助處理所務及各組檢查業務實施計劃、結果、監督報告、文稿審核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陳泰安擔任勞檢所第四組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之檢查,3人均為公務員;及上州公司勞工黃鍾鳴(為船舶貨櫃場地理貨員兼貨櫃起重機指揮手)於96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港68號碼頭執行貨櫃碼核對勤務時,遭協同承攬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臺灣APL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勞工陳爾慶所駕駛之移動式貨櫃起重機(TT20,下稱貨櫃起重機)輾斃,勞檢所接獲通報後,指派被告陳泰安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被告吳坤海獲知上情亦指派被告侯伯仲到場瞭解。又被告陳泰安實施檢查當天,在臺灣APL公司辦公室製作職務上所掌之重大災害通報表(下稱通報表)公文書時,於「初判災害類別」項目,勾選「認定中」,並於原因欄登載「疑似交通事故」,另於「發生經過」欄登載「黃鍾鳴…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上班途中,遭TT20撞擊並輾過當場死亡」等內容。又被告陳泰安嗣後在96年5月10日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下稱初步報告書)之「災害類別」,改登載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及勞檢所96年5月15日召開之職業災害檢查會,亦決議本件為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並由被告陳泰安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96年6月21日陳報勞工局轉請勞委會核定及發函勞工局依法處理乙情,固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吳坤海又坦承:陳泰安在現場檢查時,我有在電話中向他提到侯伯仲已在現場,由他全權處理。又康賢政曾於96年5月5日到勞檢所請託幫忙,及同年月11日又來電表示關切,我都有應付他並表示「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6年5月4日當天是事業單位或事故現場勞工通知我有勞工被車子撞到,所以我才認為是交通事故,後來侯伯仲再來電告訴我有勞工死亡時,因為他是技正,且熟悉碼頭檢查工作,我就請他到場瞭解,並協助陳泰安趕快傳真通報表給勞委會及勞工局。至於有無告知 侯仲仲 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我已忘記,但我並未指示侯伯仲要他轉知陳泰安將此事導向交通事故。又康賢政96年5月11日來電時,因我已在陳泰安檢陳之初步報告書批示完畢,並尊重陳泰安在初步報告書所載本件為重大職業災害之判斷,所以11日在電話中與康賢政之對談,只是敷衍之詞,並未受其請託等語。被告侯伯仲另又坦承:在臺灣APL辦公室時,曾建議陳泰安朝交通事故方向處理,在通報表中勾選「認定中」,及在陳泰安96年5月10日呈核之簽呈上先註記「擬:災害類別於檢討會再行確認」字樣,之後再以修正液覆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均已被港警局員警帶離,現場又遭封鎖,只有後來經港警所人員同意拍照,其他均無法採證,故只能依現場情形研判製作通報表。而當時圍觀的勞工有人說黃鍾鳴剛要上班,有人說他已上班,也有人說他自己指揮貨櫃起重機壓死自己。在台灣APL公司辦公室,係因陳泰安問我該如何填寫通報表,我才建議以交通事故方式先勾選「認定中」,待日後證物蒐集完整,再行修正,並非我主動告知。故我向陳泰安為上開建議,係依據現場證據不全,死者被車子壓到之事實自行研判,不是受到吳坤海在電話要求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之影響,而且吳坤海也沒有指示我導向交通事故。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規定,本件應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96年5月10日我看到陳泰安檢陳初步報告書之簽呈時,因一時疏忽,未發現他同時另簽請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所以才在其檢陳初步報告書之簽呈上加註:「擬:災害類別於檢討會後再行確認」字樣,但後來我發現他已簽請召開會議,所以我才以修正液塗掉加註之字樣,並非我對其初步報告書關於災害類別之判斷有意見等語。被告陳泰安另又坦承:檢查當天在碼頭災害現場時,吳坤海有在電話中提到本件由 侯柏仲 全權處理,及在災害現場我曾經懷疑為重大職業災害,及在通報表上「初判災害類別」欄勾選「⒌認定中」前,曾詢問被告侯伯仲如何勾選通報表上之「初判災害類別」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現場已被封鎖,目擊者及肇事者已被港警局員警帶走,而且在現場者,我只有比較認識 林金唯 ,他告訴我他不知道黃鍾鳴是否已上班,說不定才剛要上班,就在途中被貨櫃起重機場撞到,再加上我發現當時死者是被移動中之貨櫃起重機輾斃,而移動中之貨櫃起重機是不會吊運貨櫃,當時起重機上也未抓取貨櫃,現場又沒有聯結車,所以我就依據這些事證,初步研判死者不是遭作業中的貨櫃起重機撞到,而是被移動中的貨櫃起重機撞到。後來我與侯伯仲一起回到臺灣APL公司辦公室時,我有問他災害現場跡證不是很清楚,要如何書寫,侯伯仲建議我先勾選「認定中」,原因則寫「疑似交通事故」,等日後事證查明後,再做比較明確的書寫,我覺得他的建議合理所以接受。但後來在翌日查看現場時,在貨櫃起重機胎輪底下發現死者使用之對講機,及96年5月8日詢問肇災者、目擊者後,我確定本件應為重大職災,所以在初步報告書上我就主動改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非何明信告知我本件屬重大職災非交通事故,我才更改。
㈡經查:上州公司勞工黃鍾鳴(為船舶貨櫃場地理貨員兼貨櫃
起重機指揮手)於96年5月4日16時30分,在高雄港68號碼頭執行貨櫃碼核對勤務時,遭協同承攬臺灣APL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中友公司勞工陳爾慶所駕駛之貨櫃起重機輾斃,勞檢所接獲通報後,指派被告陳泰安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被告吳坤海獲知上情亦指派被告侯伯仲到場瞭解。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重大災害應立即填具重大災害通報表,傳真勞委會及相關地方主管機關。被告陳泰安於實施檢查當天依上開要點,在臺灣APL公司辦公室製作職務上所掌通報表之公文書時,在其上之「初判災害類別」項目,勾選「認定中」,並於原因欄登載「疑似交通事故」,另於「發生經過」欄登載「黃鍾鳴…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上班途中,遭TT20撞擊並輾過當場死亡」。又被告陳泰安嗣後在96年5月10日初步報告書之「災害類別」,改登載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及勞檢所於96年5月15日召開之職業災害檢查會,亦決議本件為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並由被告陳泰安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96年6月21日陳報勞工局轉請勞委會核定及發函勞工局依法處理等情,為被告吳坤海、侯伯仲及陳泰安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侯伯仲、陳泰安、證人何明信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肇災者陳爾慶、證人即目擊證人 邱竹竿 於警詢及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證㈢第108頁至第112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73頁至84頁;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復有通報表、初步報告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司法警察處理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上州公司經理 葉瑞德 、台灣APL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金唯、上州公司副理 王玉麟 、邱竹竿及陳爾慶之勞檢所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證據三第23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156頁至第174頁;相驗卷第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51頁)。又死者黃鍾鳴確因工安意外死亡,死因為甲、骨盆及右大腿巨大壓裂傷,乙、大量出血,丙、起重機壓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80頁),是死者黃鍾鳴於高雄港第68號碼頭遭貨櫃起重機撞擊致死,確屬重大職業災害,及被告陳泰安在通報表上「災害類別」欄,登載「認定中」、「原因:疑似交通事故」,及於「發生經過」欄登載黃鐘鳴係「…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上班途中,遭TT撞擊並輾過當場死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泰安在填載通報表時,是否已明知死
者黃鍾鳴於高雄港第68號碼頭遭貨櫃起重機撞擊致死,係屬重大職業災害,而仍故意以交通事故方式登載一事?⒈查被告陳泰安於17時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
死者雖仍在現場,但警方已封鎖現場,不准無關人員包括被告陳泰安進入,經溝通後警方僅准被告陳泰安拍照,且貨櫃起重機上無提取之貨櫃,現場也沒有聯結車,經陳泰安詢問在場之臺灣APL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金唯、站長及安全部門人員關於災害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各方說法不一,即對於死者遭撞擊時是否已上班,或是上班途中,均有不同,其中林金唯甚至告知被告陳泰安,死者是剛上班經過該處就被貨櫃起重機撞擊,而且目擊證人及肇災者均已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而無法進一步確認災害發生經過及原因等情,業據被告陳泰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伯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金唯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發生災害時陳爾慶被帶到港警所詢問製作筆錄,故在現場的勞檢所人員有幾人、是何人,陳爾慶均不清楚乙節,亦據證人陳爾慶於調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是被告陳泰安辯稱:其接獲通報抵達災害現場時,因蒐證困難,無法確認災害發生經過及原因,及林金唯曾提及死者是剛上班經過該處就被貨櫃起重機撞擊致死等語,洵非子虛,應足採信。
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災害
發生時檢查員應立即填具重大災害通報表,傳真勞委會及地方主管機關,所以被告陳泰安從現場回到臺灣APL公司辦公室製作通報表時,因無法確定災害發生經過及原因,遂詢問在場之被告侯伯仲如何填載通報表上之「災害類別」,被告侯柏仲表示既然無法確定災害發生原因,通報表又須陳報予勞委會,就建議先寫「認定中」,原因則寫「疑似交通事故」,待日後查證清楚再行確定災害發生原因及經過,經被告陳泰安認為此建議合理,就接受被告侯伯仲建議而先為登載等情,亦經被告陳泰安於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侯伯仲於原審所證相符,而且被告侯伯仲之前也曾在勞檢所第四組擔任檢查員,在被告陳泰安接辦港區勞動檢查業務之前即由被告侯伯仲承辦該業務等情,又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勞檢所第四組組長之何明信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73頁背面),被告侯伯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無法提出港警所曾於何時發生相類似之案件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陳泰安在無法判斷下,參考曾有港區碼頭檢查經驗之被告侯柏仲之意見而為登載,尚與常理無違;再者,檢查員到現場檢查時,若無法調查災害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仍要寫通報表,此時可在通報表上先勾選「認定中」。又重大職災是被列管績效,一旦在通報表勾選為重大職災陳報勞委會,之後要再導回非職災時,勞委會會質疑檢查員為何要認定為非職災,為避免影響機關績效,通常機關首長或同仁會想先勾選「認定中」,之後有機會再詳細判斷是否屬於「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等情,亦據證人何明信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陳泰安因無法蒐證而先行在通報表上勾選「認定中」,亦與勞檢所向來處理方式相符;佐以被告陳泰安在檢查當天,無法依現場所得事證查明本件災害是否屬於重大職業災害,證人林金唯又向被告陳泰安提及死者是在剛上班途中遭貨櫃起重機撞擊致死之語,如上所述,則被告陳泰安辯稱:其在實施檢查當天,因現場蒐證困難,尚無法確定災害發生原因及經過情形,且參酌林金唯之說詞,在權宜之下,遂接受被告侯柏仲之建議,而先行為上開登載,等日後查證清楚再行確定真正之災害發生原因及經過情形,並非明知為重大職業災害,仍依被告侯伯仲指示,故意在通報表以交通事故方式登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非不足採。
⒊雖依勞動檢查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勞動檢查員於必要時
有強制檢查權及準警察權,但被告陳泰安抵達案發現場時,警方已封鎖現場,且肇災者陳爾慶、證人即目擊證人邱竹竿均已被警方帶走,不在現場,警方不准無關人員包括被告陳泰安進入,經溝通後警方僅准被告陳泰安拍照,可見雖有上開該相關規定,但被告陳泰安因警方不允許,當下亦莫可奈何,其並非不想究竟災害發生原因,為此,被告陳泰安為查明災害發生經過及原因,在檢查翌日即5日(星期六)上午立即前往現場測試貨櫃起重機,並在起重機輪胎底下發現死者工作中使用之對講機,嗣5月8日,被告陳泰安又詢問肇災者陳爾慶、目擊者邱竹竿及相關人等,製作談話紀錄,及於5月9日開始撰寫初步報告書,認定災害類別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再於同月10日呈報初步報告書等情,迭據被告陳泰安供承在卷,復有對講機照片1張、上州公司經理葉瑞德、台灣APL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金唯、上州公司副理王玉麟、邱竹竿及陳爾慶之勞檢所談話紀錄各1份、96年5月10日簽呈及檢陳之初步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116頁、證據三第176頁至第191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可憑;佐以倘被告陳泰安確有在通報表不實登載之故意,衡情,被告陳泰安當無立即在翌日至現場測試貨櫃起重機,並拍攝取得對講機之照片,及於5月8日詢問相關人之筆錄,再製作初步報告書之理。足認被告陳泰安辯稱:我是到5月5日測試貨櫃起重機時,在輪胎下發現死者工作使用之對講機時,才比較確認為重大職災,但也尚無法完全確信,最後直到5月8日詢問完肇災者、目擊者及其他相關人等後,我才完全確定本件屬重大職災,故5月9日開始著手撰寫初步報告書時,遂認定災害類別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等語,非不足採。
⒋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勞檢所第四組組長何明信於調查中所證:
「(問:依你的判斷,前揭黃鐘鳴職災案是否係屬「交通案件」?)本案絕非交通案件,純粹是因為危險機械操作失當所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頁背面、第28頁),認定被告陳泰安於96年5月10日簽陳初步報告書時,將災害類別改列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係因何明信堅持黃鍾鳴死亡純粹係因危險性機械操作失當所致,絕非交通事故等語。惟被告陳泰安辯稱:我在初步報告書上登載災害類別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係因檢查翌日查看現場時,在貨櫃起重機胎輪下發現死者工作使用之對講機,及96年5月
8日詢問肇災者、目擊者後,確定本件應為重大職災,所以在撰寫初步報告書時,就主動改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非因何明信告知或堅持本件屬重大職災非交通事故才更改等語。查證人何明信在調查中固曾為上開證述,但當時提問時,並未明確指明時間點,故證人何明信所謂「本案絕非交通案件,純粹是因為危險機械操作失當所致」一語,究係指96年5月4日當天即可判斷絕非交通案件,抑或在被告陳泰安在96年5月5日及8日蒐證完畢後,才可判斷絕非交通事故,不甚明確;況且證人何明信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中已結證:我判斷本件屬重大職業災害,應該是在陳泰安蒐證完畢,並提交蒐集之資料予我之後,在96年5月4日當天陳泰安向我陳述時,我尚無法判斷是否為重大職業災害。陳泰安在撰寫初步報告書時,一定要跟我討論,討論過程中陳泰安並沒有堅持本件為交通事故而非重大職業災害,不是我要求陳泰安在初步報告書上災害類別勾選「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第84頁),益證證人何明信在調查中所證本件絕非交通事故,係指其在看過被告陳泰安蒐集之全部證據之後,而非指96年5月4日災害發生當天,而且被告陳泰安在與何明信討論本件災害類別時,既未主張應為交通事故,則何明信自亦無堅持絕非交通事故之必要,是被告陳泰安辯稱:本件係其綜合事後蒐集之事證而自行判斷災害類別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非因何明信堅持始為更改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侯伯仲是否明知黃鍾鳴之罹災原因為重大職業災害,非
交通事故,仍故意指示被告陳泰安在通報表上以交通事故方式登載?⒈訊據被告 侯伯仲固 坦承96年5月4日受被告吳坤海指示到現
場協助被告陳泰安實施檢查,及被告陳泰安在臺灣APL公司辦公室製作通報表時,被告侯伯仲曾建議被告陳泰安朝交通事故方向處理,並勾選「認定中」等情,且證人陳泰安於原審審理亦為相同之證述。惟當天係被告陳泰安先問被告侯柏仲該如何登載災害類別,被告侯伯仲基於當天蒐證不全,才建議被告陳泰安先在通報表上初判災害原因類別欄勾選「認定中」,俟日後蒐證齊全後再行確認災害原因等情,業據被告侯伯仲供述在卷,且證人即被告陳泰安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又被告陳泰安填載通報表時,並無任何人給予指示,撰寫初步報告書過程中,被告侯伯仲亦不曾試圖影響被告陳泰安朝交通事故方向認定,從96年5月4日事發起至96年5月15日召開職災檢討會止,被告侯伯仲亦均未對被告陳泰安下達任何指示要將本案朝交通事故處理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泰安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95頁至第107頁);佐以依當時無法蒐證之情形,先在通報表上勾選「認定中」,又與勞檢所向來處理慣例相同,足證被告侯伯仲辯稱其非明知為交通事故,仍故意要求被告陳泰安以交通事故方式登載等語,洵非子虛,非不足採。
⒉又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曾指示被告侯伯仲將案件導向交通事
故一事,業據被告侯伯仲在調查中供稱:「吳坤海所長確實有在電話中要我轉告陳泰安把這個案子導向交通事故」(見偵查卷㈠第291頁至第295頁),且被告吳坤海在調查、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佐以被告吳坤海於原審供述其自事業單位或現場勞工接獲之訊息為交通事故一語(見原審卷㈠第15
5頁至第156頁),則被告吳坤海基於其得到之訊息,而指示被告侯伯仲將本件災害導向交通事故處理,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侯柏仲嗣於原審時改稱:無印象吳坤海有無指示導向交通事故方向等語,要難採信。惟被告侯伯仲雖然在調查中曾為上開供述,但在此供述之後,其隨即又供稱:當時因為沒有充分完整的正確資訊,所以沒辦法去判定應勾選災害類別中的哪一項,所以只好先建議以「交通事故」填寫,待事後再詳細調查等語,嗣在偵查及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亦始終為相同之供述;且證人即被告陳泰安於原審100年
1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侯伯仲沒有向我表示吳坤海要求將本案導向交通事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頁),則雖然被告吳坤海確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侯伯仲將此案導向交通事故,然因現場蒐證不全,暫時先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乃權宜方式,並無不當,能否因此即認被告侯伯仲建議被告陳泰安朝交通事故方式處理,係受被告吳坤海之指示影響,而非本於其獨立之判斷,非無商榷餘地。是僅憑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對被告侯伯仲之指示,即推論被告侯伯仲建議被告陳泰安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係基於被告吳坤海之指示,進而推論被告侯伯仲有明知本案非交通事故之故意,似嫌速斷。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侯伯仲自承在陳泰安96年5月10日檢陳
初步報告書之簽呈上加註「擬:災害類別於檢討會再行確認」,之後再於不詳時間以修正液塗掩覆蓋上開加註之文字等語,因而推認被告侯伯仲有改變被告陳泰安在初步報告書上災害類別認定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侯伯仲辯稱:96年5月10日被告陳泰安將簽陳撰妥之初步報告書及簽請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之2份簽呈並陳給我,我一開始僅看到簽陳初步報告書之簽呈,因見陳泰安將災害類別更改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但因原來通報表之災害類別係記載「認定中」,原因登載為「疑似交通事故」,我認為更改災害類別之認定過程及理由應於職業災害檢討會說明,才在簽呈上加註「擬:災害類別於檢討會再行確認」,但因我隨即發現同一卷宗夾內已有簽請召開檢討會之另一簽呈,故上開加註已無必要,所以我才以修正液塗去該加註,並非欲改變陳泰安後來對於災害類別原因之認定等語。查陳泰安於96年5月10日確同時將檢陳初步報告書之簽呈及簽請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之簽呈同時放在一個卷宗夾一起呈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泰安於調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42頁背面),且被告侯柏仲在被告陳泰安所擬之上開2份簽呈上批示蓋章之時間均為96年5月11日9時17分,亦有簽呈2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三第221頁、第228頁),顯見被告侯伯仲確實在同一時間批示上開2份簽呈。準此,被告侯伯仲辯稱因一時疏忽,未發現被告陳泰安已另簽請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致在檢陳初步報告書之簽呈上批註上開字樣,俟發現後立即以修正液塗去該文字等語,應足採信。公訴人因此而推認被告侯伯仲有改變被告陳泰安在初步報告書上災害類別認定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侯伯仲辯稱其無明知黃鍾鳴之罹災原因為重大職
業災害,非交通事故,仍故意指示被告陳泰安在通報表上以交通事故方式登載等語,亦非無據。
㈤被告吳坤海是否明知黃鍾鳴之罹災原因為重大職業災害,非
交通事故,仍故意違法指示侯伯仲要求被告陳泰安,將重大職業災害案件導向交通事故方式處理?⒈訊據被告吳坤海對其在96年5月4日當天曾接獲電話被告知
有本件災害發生,嗣被告侯伯仲亦來電告知災害發生,遂指示其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泰安,隨後被告吳坤海並去電已在現場實施檢查之被告陳泰安告知已指派侯伯仲前往,現場由侯柏仲全權處理。又康賢政曾於96年5月5日到勞檢所請託幫忙,同年月11日又來電表示關切,被告吳坤海均予以允諾等情,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泰安、侯伯仲於原審、證人康賢政於調查中之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對於被告吳坤海指派侯伯仲前往災害現場時,有無指示侯柏
仲要求陳泰安將本件重大職災案件導向交通事故乙節,被告吳坤海辯稱:災害發生當天是事業單位或事故現場勞工通知我有勞工被車子撞到,我才認為是交通事故,後來侯伯仲再打電話告訴我有勞工死亡時,因為他是技正,且熟悉碼頭檢查業務,所以我請他到場瞭解,並協助陳泰安趕快傳真通報表給勞委會及勞工局,至於有無告知侯仲仲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我已忘記,但我並未指示侯伯仲要他轉知陳泰安將此事導向交通事故等語。查被告侯伯仲當時職務為勞檢所技正,負責協助各組執行檢查工作,及聽從單位首長指示執行個別案件,又被告侯伯仲之前亦曾經擔任第四組檢查員,辦理港區勞動檢查業務10餘年等情,為被告吳坤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侯伯仲、證人江天賜、何明信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第84頁),又被告吳坤海屢次辯稱:每個檢查員均有獨立之判斷能力與權責等情,然卻指示被告侯伯仲前往,其目的無非係要被告侯伯仲代表其所長到職災現場瞭解案情,表示關心、重視,因民國93年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有一個指示,發生職災時機關首長要到現場瞭解,因此被告侯伯仲當天係代表所長吳坤海至職災現場瞭解,而非協助被告陳泰安調查肇災真相等情,亦據被告侯伯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是被告吳坤海以勞檢所所長之職,指派被告侯伯仲前往現場協助被告陳泰安處理檢查事務,難認有何不妥。又被告吳坤海於調查及偵查中固供承:我有指示侯伯仲把此案導向交通事故一語(見偵查卷㈠第275頁至第281頁、第
330頁至第347頁),證人即被告侯伯仲於調查及偵查中亦為同一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7頁),惟被告吳坤海於原審審理已改稱:忘記是否指示侯伯仲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侯伯仲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吳坤海有在電話中告知我導向交通事故,在調查及偵查中我是看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才回答吳坤海有在電話中要我轉告陳泰安把這個案子導向交通事故等語。查被告吳坤海並不否認其接獲事業單位或現場勞工來電被告知是交通事故一事(見原審卷㈤第81頁至第84頁),且被告吳坤海與證人侯伯仲又均在調查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按諸常理,被告吳坤海因此於一開始指派侯柏仲前往現場協助被告陳泰安調查時,告知被告侯伯仲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尚屬情理之常,故本件應認被告吳坤海在指派侯柏仲前往現場時,確有指示被告侯伯仲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被告吳坤海於原審辯稱忘記有無如此指示,及證人侯伯仲於原審時改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應審究被告吳坤海是否明知本件災害應屬重大職災,非
交通事故,仍故意指示侯伯仲應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查被告吳坤海當天並未到災害現場,故其所知均來自於他人轉知,惟被告吳坤海自調查起始終供承:最初我指示導向交通事故處理,係因我接收到第一個資訊為罹災者是在上班途中被撞死亡等語;且康賢政第一次找被告吳坤海係災害發生翌日即96年5月5日,此業據證人康賢政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6頁至第328頁),顯然康賢政在災害發生當天尚未向被告吳坤海請託;佐以被告吳坤海在被告陳泰安撰寫初步告報書過程中,均無試圖影響被告陳泰安朝交通事故認定,且在96年5月10日陳泰安檢陳初步報告書及簽請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時,被告吳坤海均未對陳泰安作任何指示,此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泰安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5頁);甚至96年5月15日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時,被告吳坤海亦刻意避不參加,而事先委請第四組組長何明信代為主持,此亦經證人何明信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3頁),並有研討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證據三第219頁)。則被告吳坤海辯稱其指示侯伯仲導向交通事故處理,係因其得到之訊息為交通事故,並非明知為重大職災,非交通事故,仍故意反於事實而為指示等語,尚非無據,非無足採。
⒋依證人康賢政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見偵查卷㈠第311頁至
第312頁、第326頁至第328頁),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調查卷第66頁)所示,故足證康賢政曾於96年5月5日11時許,前往勞檢所請託被告吳坤海將黃鍾鳴罹災案件以交通事故處理,不要以重大職災事件處理,以避免勞委會、地檢署追究業者責任,被告吳坤海則當場允諾,且康賢政於96年5月11日11時56分許,再度去電予被告吳坤海關說等情,且被告吳坤海亦坦承上開事實;又僱用死者之上州公司與康賢政之子康敏雄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元聰,而且康賢政於96年5月5日前往勞檢所向被告吳坤海請託,係受王元聰之託,亦據證人康賢政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並為被告吳坤海所是認,則康賢政確有受上州公司負責人王元聰之委託,兩度向被告吳坤海請託關說,被告吳坤海則均當場允諾乙節,要堪認定。惟被告吳坤海辯稱:我2次允諾康賢政之請託,均係敷衍之詞等語,查依上開康賢政證述,顯然康賢政於96年5月4日當天並未打電話或到勞檢所找被告吳坤海請託,則被告吳坤海於96年5月4日指示被告侯伯仲將本案導向交通事故,要難認係受到康賢政請託,至於康賢政先後2次或親自或以電話方式請託被告吳坤海,並均獲被告吳坤海允諾,然此均已在災害發生之後;而且被告吳坤海除在96年5月4日災害發生當天對被告侯伯仲為上開指示外,之後均未再對侯伯仲及陳泰安為同樣之指示,亦據證人即被告侯伯仲、陳泰安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08頁至第112頁、第95頁至第10
7頁);甚至在陳泰安簽陳已將災害原因更改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初步報告書之簽呈上,被告吳坤海亦係批註「如擬」,而未為任何反對或其他意見;佐以被告吳坤海又供稱其指示被告侯柏仲導向交通事故處理,係因其得到之訊息為交通事故等語。綜此,則能否因被告吳坤海事後允諾康賢政請託不要以重大職災處理,改以交通事故處理,即謂被告吳坤海在96年5月4日時,有明知本件為重大職災,非交通事故,仍故意指示被告侯伯仲要求被告陳泰安以交通事故方式處理,即非全然無疑。故被告吳坤海辯稱:我2次允諾康賢政之請託,均係敷衍之詞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⒌綜上,被告吳坤海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卷附證據又無法使
本院確信被告吳坤海確有明知非交通事故,仍故意指示被告侯伯仲要求被告陳泰安為虛偽之登載之事實,且其指示被告侯伯仲到場協助被告陳泰安,無非係要被告侯伯仲代表其所長到場瞭解職災情形,並非干預或影響被告陳泰安之調查,被告吳坤海辯稱其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非無理由。
三、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劉榮華被訴共同圖利勇信公司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榮華不否認96年7月間擔任勞檢所第二組檢查員
,負責營造業勞動檢查業務,為公務員。及於同年月1日前往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施作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之搭設鷹架安裝機械設備工程工地實施機動檢查時,發現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缺失,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8條及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依勞安法第27條規定,告知勇信公司違反上開法令條款,要求應自即日起改善,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裁罰,而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通知停工改善;且未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亦未實施複檢以確定改善結果,再依勞安法第33條第1款報請高雄市政府裁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檢查時,發現只是上下設備不足,而非全無上下設備,與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要件不符,所以才未依該規定命其停工;又該工地當時土木營造工程已施作完成,危險性低,且非勞檢處規定優先複查對象,缺失又屬輕微,勞檢所人力也不足,故未進行複查;又依法令規定,勞檢結果通知書僅通知檢查對象即可,毋庸副知業主等語。
㈡訊據被告鄭志宏坦承96年7月間擔任勞檢所技正兼第二組組
長職務,負責督導檢查員對轄區內營造業公共衛生安全檢查,為公務員;及於同年月1日帶同檢查員劉榮華一起前往中鋼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工地實施機動檢查,及當天接獲吳坤海來電詢問檢查結果時,有與吳坤海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當天我僅陪同劉榮華到中鋼公司門口,並未與其一同進入工地進行檢查,所以不清楚實際之缺失狀況;又接到吳坤海來電時已離開工地,且吳坤海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我也沒有告知劉榮華吳坤海來電之事;再通知事業單位限期改善之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要複查,除非是職災或是納入年度專案檢查的工地,否則就依檢查員轄區內工地規模、性質、危險性作為檢查、複查、宣導的優先順序,這是內部慣例,勇信公司施作之工地並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就由檢查員自行判斷是否複查,而且96年間本組只有5位檢查員,工地卻有7000多處,很難逐一複查;劉榮華檢查回來後有提及要求事業單位增列1支上下設備一事,僅上下設備設置不足,不足以認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如果命停工,有裁罰過當之虞;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沒有副知中鋼公司,是因為法令沒有規定,且勞檢所內部也無此慣例等語。
㈢訊據被告吳坤海固不否認於96年7月1日擔任勞檢所所長時
,曾先後與勇信公司股東陳良綿、被告鄭志宏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惟堅決否認圖利勇信公司犯行,辯稱:與陳良綿之對話,只是在應付她,目的是要廠商將安全衛生做好,電話中我有要求陳良綿搭建上下設備,並拍照後交照片給承辦檢查員,至於所謂「搭一搭照相,但要馬上拆掉」是陳良綿自己說的,我沒有同意;我也沒有指示鄭志宏、劉榮華僅通知改善期限,不要命令停工、不要複查、不要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等語。
㈣經查:
⒈中機公司承攬中鋼公司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
,其中搭設鷹架安裝機械設備工程,係轉包由勇信公司施做。96年7月1日被告鄭志宏帶同被告劉榮華前往勇信公司承包之上開搭設鷹架安裝機械設備工地實施機動檢查時,被告劉榮華發現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缺失,當場製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於嗣後製作勞檢結果通知書時,依勞安法第27條規定,通知勇信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自即日起改善,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而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勇信公司停工,且未將上開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亦未再實施複檢以確定改善結果,而未依勞安法第33條第1款函送高雄市政府裁罰等情,均據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及劉榮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綿、勇信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 鄭武男 及勇信公司工安人員 林維瑛 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復有勞檢所96年7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60005863號函、勞檢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在卷(勇信公司勞動檢查案卷第1頁至第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榮華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逕予先行停工改善,是否違背法令:
⑴查96年7月1日被告劉榮華前往勇信公司承包上開中鋼公
司廠區「#6#7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之搭設鷹架作業工地實施檢查時,發現所搭設之鷹架雖有設置上下設備,但因施工面較寬,設置之數量不足,因而要求再增設1個上下設備,以便利勞工使用等情,迭據被告劉榮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會同被告劉榮華實施檢查之勇信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鄭武男、勇信公司工安人員林維瑛於原審10
0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67頁至第
173頁),並有渠2人當庭繪製之上下設備搭設位置圖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2頁、第203頁),證人即被告鄭志宏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劉榮華回來工務所後有表示他們雖有上下設備,但他希望增設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頁至第201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陳良綿向被告吳坤海提及「所長,…二組鄭組長和劉榮華今早來我們石灰窯檢查一整個上午,他有寫一個缺失,就是30米要有『一個』上下設備…」可參(見調查卷第67頁),足證勇信公司僅係上下設備設置不足,而非全無設置,被告劉榮華所辯我到現場檢查時,發現只是上下設備不足,而非全無上下設備等語,尚可採信。
⑵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
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即訂定「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其中第3條第4款規定:「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依該條款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為「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但「設置不足」是否亦符合該標準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非無解釋空間;而且證人即現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副處長江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有無違反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主觀認定,我的經驗是完全沒有設置上下設備,才符合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若係設備不足,我不認為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至第187頁),顯然除被告劉榮華之外,證人江天賜亦持設備不足,不符「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見解,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90004891號函亦載明96年7月1日本處派員檢查該工程,發現施工架已設有上下設備,惟為考量作業勞工之便利性,僅設單座上下設備恐難以期待作業勞工確實遵守作業規範,為避免因違規攀爬施工架發生職業災害,遂要求「勇信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增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以當時情況,尚不足以認定勞工會有立即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虞,倘處以停工顯有過當,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告知該事業單位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6頁反面),亦同此看法。則對於有設置上下設備,僅設置不足之情況下,是否應適用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逕予停工,不無滋生疑義之可能,自不能因被告劉榮華未逕予先行停工,即認其違背法令,故被告劉榮華辯稱:本件只是上下設備不足,而非全無上下設備,不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要件,所以才未依該條規定命其停工等語,並非無據。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江天賜個人見解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90004891號函,認為「設備不足」非屬「未設置」,但證人江天賜與被告間具有同事情誼,其證詞能否客觀,並非無疑,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被告任職之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該法律適用之疑義云云。但查:被告劉榮華固於具體之特定地點指示永信公司應設置上下安全設備,然被告劉榮華屢於原審時陳稱該指示係基於便利性及安全考量,依法並無一定要設置之依據及必要;蓋相關勞動法令並無應於何處設置之規定,而當時被告劉榮華到施工地點檢查時,僅就其所到地點見無上下安全設備之設置而要求增設,並非必須增設,否則即屬違法視同未有上下設備設置之情形;且依證人林維瑛、鄭武男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工地現場之上下安全設備並非只有1座,而非3座(證人林維瑛所繪,見原審卷㈢第203頁)或是6座(證人鄭武男所繪,見原審卷㈢第202頁),故被告劉榮華要求勇信公司於具體之特定地點再增設上下安全設備,乃其個人基於便宜考量而指示,並非依法應強制設置,是縱勇信公司未予設置,被告劉榮華僅能要求改善,無法裁罰,此即被告劉榮華所述未有安全之虞而為要求停工改善之由來。本件工地上下安全設備已有多個,而被告劉榮華具體指定設置之地點乃其個人之看法,並無法律依據,故該處未設置是否即可視為「未設置」,乃個案具體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之疑義並無關係,故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況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亦僅係「得」逕予先行停工,而非「應」逕予停工,即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檢查員亦得斟酌實際情況裁量是否逕予先行停工,而非當然一定要停工,是本件縱認上下設備不足仍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榮華亦非無裁量空間,即亦得裁量認無停工必要,而且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停工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勇信公司未設置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工作之足夠設備,致使在該作業場所工作之之6、70餘名勞工有發生墜落等職災危害之虞」,應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裁處逕予先行停工改善等語,自屬無據。
⒊被告劉榮華未報請高雄市政府,依勞安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違背法令:
⑴勇信公司是否有勞安法第33條第1款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按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安法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榮華以勇信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缺失,而依勞安法第27條規定,要求應自即日起改善,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惟之後被告劉榮華並未前往實施複檢以確定改善結果等情,迭據被告劉榮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良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49頁至第252頁),是被告劉榮華並未前往勇信公司實施複檢,以確定是否改善缺失等情,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劉榮華辯稱:檢查當時該工地已無土木營造工程,
危險性低,且非勞檢處規定優先複查對象,缺失又屬輕微,加上本所人力不足,所以才未作複查,非因受吳坤海或鄭志宏指示,始未實施複檢等語。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本件依證人江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法令雖有規定複檢程序,但非規定每個初查均須複查,因為案件太多,若每個初查均須複查,則檢查面就不會廣,是否複查,在我的單位由檢查員自己依照事業單位是否配合、過去紀錄是否良好、危險性高低、及自己工作量多寡衡量,且工安檢查人員有限,高雄市有60幾萬勞工,這麼多場所在作,不能只鎖定幾家,工安是講求效果,不在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至第187頁);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4月2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90004891號函亦載明:「㈡本處為保障勞工安全,達成降災之目的,營造工程實施複查之原則,為已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職業災害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年度監督檢查重點或衡酌工程性質、規模、事業單位概況等情,作為優先複查、輔導之據。㈢本工程於96年7月1日檢查後未再實施複查之原因,除未屬前項所述應列為優先複查、輔導之對象外,初查所發現之應行改善情形較為輕微,況高雄市○○○段同時期約有二千餘工地同時施工,囿於本處人力編制,實不足每案均予複查,部分小型工程甚至未曾初查即已完工」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6頁反面),足證目前勞檢處非每件初查案件均實施複查,而且法亦無明文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者,應實施複查程序,是被告劉榮華就有無實施複查必要,非無行政裁量空間。茲勇信公司非未設置上下設備,僅設置不足,已如㈣⒉⑴所述,則勞工非無上下設備可供使用,且被告劉榮華要求增設上下設備之處,土木營造工程已施作完畢,且鷹架亦已搭設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鄭武男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至第166頁),則勞工當時顯無立即使用上下設備之需要,且本件非勞檢處列為優先複查、輔導之對象,當時勞檢處囿於人力編制,亦無法每案複查,此均有證人江天賜之證述及上開函文可參,則被告劉榮華基於其專業判斷,以勇信公司僅上下設備不足,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且工地已無土木營造工程,危險性低,又非勞檢處規定優先複查對象,加以缺失輕微,乃權宜認無複查之必要,此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被告劉榮華所為有違背法令之處。
⑶又被告劉榮華檢查完畢後,陳良綿隨即指示工地現場負責
人鄭武男馬上搭建上下設備並拍照,但拍完照之後當天下午隨即拆除等情,固據證人陳良綿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1頁),惟被告劉榮華不知勇信公司事後有無據以改善,也不知其將上下設備拍照後隨之拆除等情,業經被告劉榮華供承在卷,查被告劉榮華事後既未實施複查,按理自無從發現勇信公司未改善缺失,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榮華明知勇信公司未依限改善缺失,則被告劉榮華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陳良綿雖於原審
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改善後照片在隔天即拿去勞檢所放在檢查員劉榮華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1頁),惟此為被告劉榮華所否認,而且證人陳良綿上開所述,亦其與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改善後照片交給鄭組長一語(見偵查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齟齬,況且證人陳良綿於原審證述:我至勞檢所提交改善後照片時,因是第一次去,根本不認識任何人,也不知道其長相,進去勞檢所後別人叫我把照片放在檢查員桌上,我就放在檢查員桌上等語,顯然陳良綿亦非親自交付改善後之照片予被告劉榮華或鄭志宏,被告劉榮華又供稱其未收到勇信公司改善後之照片一語,則被告劉榮華所供其不知勇信公司有無據以改善,也不知該公司搭設後又隨之拆除等情,應足採信。準此,被告劉榮華顯然並無明知勇信公司有上下設備不足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形之情事,故被告劉榮華未依勞安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對勇信公司裁處罰鍰,於法無違,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⒋被告劉榮華未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是否違背法令:
被告劉榮華於96年7月2日僅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函送勇信公司,而未將該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乙節,為被告劉榮華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組長董寶鴻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8頁至第190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又勞檢所到中鋼公司廠區內實施勞動檢查,若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一般會開立勞檢結果通知書正本給承攬廠商,副本給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作為督導協力廠商之依據等情,固經證人董寶鴻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頁至第2頁),惟證人董寶鴻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已改結證:若承攬商使用的器具是中鋼的設備,檢查承攬商時,也同時檢查中鋼公司,該情形下若承攬商有缺失,因為設備與中鋼公司有關,所以勞檢所會副知中鋼公司,但承攬商若係獨立施作,例如營造,因為檢查對象是承攬商自行作業,是否副知中鋼公司則不一定,由檢查員自行決定。本件石灰窯系統安裝工程是中鋼發包給中機公司,再由中機公司發包給勇信公司,與中鋼無關,故針對勇信公司轉包工程檢查的缺失,是否副知中鋼公司是由檢查員判定,依我過去的經驗,沒有接受這類的副知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88頁至第190頁),與其調查中所證相歧,則其在調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江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法令並無規定勞檢結果通知書應副知業主,故本件未副知中鋼公司並無違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至第187頁),益證證人董寶鴻在調查中所證,於法無據,難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劉榮華未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有違法令,顯屬誤認。被告劉榮華辯稱:未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⒌被告鄭志宏是否受被告吳坤海指示,要求被告劉榮華僅發函
要求勇信公司自即日起改善,勿將勞檢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勿實施複檢:
查被告鄭志宏96年7月1日帶同被告劉榮華前往勇信公司施作之上開工地實施機動檢查時,僅留在工務所,並未與劉榮華一起前往工地實施檢查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榮華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91頁至第196頁),且證人鄭武男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到場實施勞動檢查者只有一人,名字好像是「 廖榮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
3頁至第166頁),足證被告鄭志宏雖與被告劉榮華一同前往勇信公司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但只留在工務所等候,並未至工地現場實施檢查。又被告鄭志宏等到被告劉榮華檢查完畢始離開勇信公司,而在離開勇信公司上開工地途中,曾接獲被告吳坤海來電而與之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固據被告鄭志宏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話之監察通訊作業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68頁反面),惟觀諸該通話內容,被告吳坤海除對被告鄭志宏表示已請勇信公司搭設上下設備並拍照以外,並未提及勿將勞檢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或者轉知被告劉榮華勿前往實施複查,且被告吳坤海於原審100年2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告知鄭志宏不要複查、不要副知中鋼公司,不要列缺失,也不要裁罰一語(見原審卷㈤第96頁背面、第97頁),則被告鄭志宏辯稱:吳坤海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等語,洵屬真實,應足採信。
⒍被告鄭志宏是否明知勇信公司有未設置上下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⑴查被告劉榮華檢查完畢返回工務所時,有向被告鄭志宏提
及其已要求事業單位增設1個上下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宏供承在卷,且以勞檢所96年7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5863號函送勞檢結果通知書予勇信公司,並通知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函稿上,亦有被告鄭志宏在決行欄簽名代為決行之函稿(見偵查卷㈡第139頁),則被告 鄭武宏 應知勇信公司有上下設備不足之缺失,並經勞檢所通知限期改善,要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陳良綿於偵查中所證:96年7月1日勞檢所檢查
後,勇信公司有搭架拍照,但在當天下午就拆除,翌日我送照片給鄭志宏組長,有告知鄭組長該鷹架及上下設備將於照片拍完後,中鋼公司下班前就要拆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9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鄭志宏供稱勇信公司有無將照片交給我,我已忘記等語,且證人陳良綿上開所證,與其於調查中所陳:翌日我交照片給鄭志宏組長,因我跟他不熟,故我並未告知鄭組長該鷹架及上下設備已經拆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大相逕庭,況且證人陳良綿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又改證述:到勞檢所時別人就叫我把照片放在檢查員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所述前後相歧,故其在偵查中所證,自難採信。又被告劉榮華並未實施複查,所以不知勇信公司有無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已如三、㈣⒊所述,既然被告劉榮華都不知悉,按諸常理,被告鄭志宏自更無從知悉,是被告鄭志宏不知勇信公司有上下設備設置不足,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乙節,要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宏為明知,容有誤會。
⒎被告吳坤海是否明知勇信公司未設置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之
足夠設備,致使在該作業場所工作之6、70餘名勞工有發生墜落等職災危害之虞:
查被告吳坤海與陳良綿、被告鄭志宏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吳坤海係先經由陳良綿電話之告知被告鄭志宏與劉榮華前往勇信公司施作之石灰窯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並發現上下設備設置有缺失後,被告吳坤海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志宏瞭解檢查情形時,再經由被告鄭志宏告知:「主要是他那個上下設備不太夠」、「…因為規定是30米就要有一個上下設備,他們總共才只有一個,工人怎麼可能會去用?…」,足證被告吳坤海知悉勇信公司之缺失,為上下設備設置不足,而非未設置乙節,應堪認定。而對於有設置上下設備,但設置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及有無逕予先行停工之必要,檢查員均有裁量權空間,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本件如何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及如何有先行停工之必要,均如三㈣⒉⑵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吳坤海明知勇信公司未設置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之足夠設備,致使在該作業場所工作之6、70餘名勞工有發生墜落等職災危害之虞,自無足採。
⒏被告吳坤海是否接受陳良綿要求其指示鄭志宏不要將上下設
備設置不足列為缺失,改列建議改善,以免勇信公司遭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處罰之關說:
查被告吳坤海在接獲陳良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來電,表示鄭志宏與劉榮華前來實施檢查,發現有上下設備缺失等語之後,雖有去電被告鄭志宏瞭解檢查情形,惟並未對被告鄭志宏為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吳坤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志宏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97頁至第20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8頁反面);而且觀諸被告劉榮華在現場製作之檢查會談紀錄,或是翌日所製作之勞檢結果通知書,其上均登載勇信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缺失,而非如陳良綿所求「不要列缺失,改列建議改善」;參以證人陳良綿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申訴,他(指吳坤海)也是要我搭設,豈不是白費我的電話費一語(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1頁),顯然證人陳良綿對被告吳坤海未依其所求處理,頗有微詞;至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雖有答應陳良綿要向「二組的」講一下等情,但被告吳坤海並未因此指示被告鄭志宏、劉榮華應如何處理之具體指示?再者,被告吳坤海並未指示被告鄭志宏、劉榮華,勿將勞檢結果通知書副知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勿再實施複檢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告鄭志宏、劉榮華於原審
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7頁至第
201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可見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與陳良綿之對話中所提及要向「二組的」講一下等情,係被告吳坤海應付業者之詞,足證被告吳坤海並未接受陳良綿之關說,故被告吳坤海辯稱:我沒有答應陳良綿要求等語,應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吳坤海接受陳良綿之關說云云,顯有誤會。
⒐被告吳坤海是否教導或同意陳良綿上下設備搭好並拍照後即可拆除,之後再將照片交給被告鄭志宏:
查被告吳坤海並不否認其在電話中告知陳良綿應搭建上下設備並拍照,之後再將照片拿給承辦人員,及陳良綿有在電話中提及搭建拍照後要馬上拆除等語,核與證人陳良綿於原審
100年2月10日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
181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吳:妳給他搭一搭,照相拿去給他。陳:但他給我寫缺失呢?這樣不行,這會被上網呢!吳:妳就隨便搭一搭,外面照個相,明天送進來給他,這樣好不好?陳:好阿!我明天馬上送給他。我下午就搭一搭照相,但要馬上拆掉,因為會給人家犯到,這工地的事你應該瞭解,不要妨礙到人家的腳路。吳:你跟中鋼講一下阿!…陳:好阿!那我馬上搭馬上照相送過去給他。但是所長我跟你報告,我這個一定要馬上拆,因為會給人家犯到,…吳:若犯到再拆,拆完再搭阿!呵呵呵!陳:哎喲所長,你自己說過的,我們要用最少的經費做最大的那個…不能隨便給人家亂花錢阿!而且也危險,萬一被人家撞到…。吳:我跟妳講這妳要好好跟中鋼講一下,因為既然要給妳開這樣的話,我們就要再跟中鋼講。」(見調查卷第67頁反面)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陳良綿在當天搭建完並拍照後,馬上在16時30分許將之拆除乙節,亦據其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7
5頁至第181頁),對此,被告吳坤海辯稱:與陳良綿之對話只是在應付她,目的是要廠商將安全衛生做好,電話中我有要求陳良綿搭建上下設備,並拍照後交照片給承辦檢查員,至於所謂「搭一搭照相,但要馬上拆掉」是陳良綿自己說的,我沒有同意等語,且證人陳良綿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就告訴他(指吳坤海),可是4點半車子要進來,我還是要拆掉,否則別人如何下班,車子要怎麼過?但吳坤海還是叫我搭。他沒有叫我搭完後拆除,是我告訴他我們4時30分下班時要拆,否則無法下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1頁),佐以依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足認確係陳良綿一再表示搭完要即刻拆除,而非被告吳坤海教導陳良綿搭完拍照後立即拆除,而且當陳良綿表示要馬上拆除時,被告吳坤海猶告知「你跟中鋼講一下」、「拆完再搭」、「你要好好跟中鋼講一下」,仍然一再勸導陳良綿應就增設上下設備後有礙車輛通行問題與中鋼公司進行溝通,足證被告吳坤海並未同意陳良綿搭完拆除之作法。是被告吳坤海辯稱:我係要求陳良綿依檢查員指示搭設上下設備,並非同意陳良綿所述馬上拆除等語,應足採信。
⒑被告吳坤海是否明知勇信公司已有未設置上下設備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⑴訊據被告吳坤海供稱:我不知道勇信公司搭好上下設備拍
照後又立即拆除等語。查觀諸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陳良綿除在編號2所示之通話中提及上下設備搭好後要馬上拆除外,之後再與被告吳坤海通話時均未告知被告吳坤海已將搭好之上下設備拆除之事,而且在編號2之通話中陳良綿雖提及要馬上拆除,但被告吳坤海並未同意,仍一再勸導陳良綿應與中鋼公司溝通,已如上述,是僅憑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坤海明知勇信公司已有未設置上下設備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至於證人陳良綿於原審100年2月10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吳坤海知道鷹架當天搭好後,當天下班時間就拆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75頁至第181頁),惟其之所以為此陳述,依其所證為:「我當時就告訴他,可是4點半車子要進來,我還是要拆掉,否則別人如何下班,車子要怎麼過?但吳坤海還是叫我搭」,顯見證人陳良綿所謂被告吳坤海知悉鷹架搭好後馬上拆掉,係指陳良綿在檢查當天與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惟在此通話中,被告吳坤海既未同意陳良綿提及之搭好拍照後馬上拆除之作法,則證人陳良綿於原審所為被告吳坤海知道鷹架搭好馬上就拆掉等語,僅得證明陳良綿曾在電話中向被告吳坤海提及此事而已,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坤海知悉後來陳良綿果真搭好鷹架拍照後馬上拆除之事,是證人陳良綿上開陳述,尚不能據為對被告吳坤海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吳坤海既不知勇信公司將搭好之鷹架拍照後立即拆除
,而被告劉榮華又因未前往實施複查,而無從發現或知悉上情,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坤海對勇信公司僅搭設上下設備供拍照,之後隨即拆除,而未依勞檢所限期改善通知進行改善,有明知之情事。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坤海明知勇信公司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已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報請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裁罰,仍故意違背上開法令而未函送高雄市政府,因而認定被告吳坤海有圖利勇信公司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云云,顯無所據,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尚不足證明被告吳坤海有接受陳良綿之關說,對被告鄭志宏、劉榮華下達任何違背法令之指示,及被告劉榮華依勞安法第27條規定,通知勇信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自即日起改善,倘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裁處,於法有所違背,而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四、被告吳坤海、林益生被訴共同圖利皇泰工程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坤海、林益生固均坦承96年9月間,被告吳坤海
擔任勞檢所所長,被告林益生擔任勞檢所第四組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之檢查,渠2人均為公務員;及同年月6日,被告林益生前往皇泰工程行承攬高雄福華飯店大樓東、南向外牆防漏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福華飯店安全室主管紀天賜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坤海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隨後被告吳坤海去電予被告林益生瞭解檢查情形,並表示有人關心,嗣被告林益生至福華飯店安全室詢問組長 許蕙蘭 之後,許蕙蘭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被告吳坤海與許蕙蘭、 莊協理 及被告林益生有為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通話內容。又96年9月6日在福華飯店大樓外牆從事吊籠高處作業之人員,僅羅仟億具有合格吊籠證照,暨96年9月6日之檢查會談紀錄及勞檢結果通知書,均未登載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缺失等情。被告吳坤海另又坦承:在電話中紀天賜有要求再給他們一次機會,我也有表示同意再給一次機會等情;被告林益生另又坦承:我當天剛開始檢查時,曾懷疑現場有不具吊籠操作證照之人在現場操作之違規情形,故在被告吳坤海第一次來電欲瞭解檢查情形時,我有將此違規情形告知被告吳坤海,而且在許蕙蘭尚未拿出相關資料供我檢查前,我亦曾告知許蕙蘭現場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依規定應罰鍰3萬元,及現場未具證照之操作吊籠工人跑掉,可更換一批有操作執照之人等情。惟被告吳坤海、林益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吳坤海辯稱:我在電話中告訴莊協理及紀天賜實際操作吊籠之工人要與執照上之人相同,及告知莊協理如果有此情形,要移送法辦,均是要藉機教育廠商及業主,希望他們能儘快改善。又在電話中告訴林益生有議員關心此件檢查,及告訴許蕙蘭已告知林益生有議員關心此事,是為敷衍、應付廠商,均非圖利廠商,而且我在電話中也未指示林益生應如何如處理等語。被告林益生辯稱:96年9月6日開車在復興路上時,只有看到該側外牆約6、7樓處有一吊籠,且吊籠上之工人未配戴安全帽,我就先將車輛暫停路邊下車向工人招手示意下來,再將車輛駛離停妥在停車位後走回工地,惟等我返回工地時,吊籠已降下,工人已跑掉,我因此懷疑現場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就跑去找福華飯店安全室組長許蕙蘭,告知有操作吊籠工人未配戴安全帽,如果沒有執照要處罰3萬元,並詢問是何人操作吊籠,她說是皇泰公司,我要求將操作人員找來,她就找來羅仟億,並提出1張吊籠合格證書及4張操作人員合格證,我問羅仟億是否是他操作,他說是,而且說他們每個人都有執照,當時我認為羅仟億既有合格證照(依規定1部吊籠只需有1個合格操作人員即可),我又只看到1個吊籠,且當時我又沒有拍照以資證明是何人操作吊籠,以致無法核對許蕙蘭出示之證照是否與在現場操作吊籠之人員相符,所以我後來才認定皇泰工程行未違反勞安法第15條規定,而未依同法第33條裁罰3萬元,所以我並非明知皇泰工程行有違反勞安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未予裁罰。至於當天我在檢查時吳坤海雖有來電,提及有人關心此事,但我並未因此受影響。我也沒有告訴紀天賜檢查時有施作人員未具證照逃跑,依規定要勒令停工並裁罰3萬元,但因吳坤海所長已打過電話,就不再裁罰,只要在未改善之前無限期勒令停工之語等語。
㈡經查:
⒈吳嘉迪所經營之皇泰工程行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承
攬高雄福華飯店大樓東、南向外牆防漏工程,於同年9月6日由該工程行現場負責人羅仟億帶同賴昱豪、馮世雄、李政育等3人,分為2組在該飯店外牆從事吊籠高處作業,其中羅仟億與馮世雄一組,負責福華飯店東側臨復興路之外牆防漏工程,賴昱豪與李政育1組,負責福華飯店南側臨六合路6米巷之外牆防漏工程,當天下午上開4人正分組在外牆高處操作吊籠之際,適被告林益生前往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從事吊籠高處作業勞工未配戴安全帽、吊籠所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未設過捲預防裝置或防止過捲之警報裝置、吊籠未依規定按月實施定期檢查等3項缺失,要求皇泰工程行自即日起改善,並於當場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危險性機械一般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同日嗣後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結果通知書)登載同樣缺失,而均未在其上登載皇泰工程行「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即勞安法第15條)缺失,亦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罰3萬元;又被告吳坤海與紀天賜、許蕙蘭、莊協理及被告林益生曾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暨被告吳坤海在與紀天賜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話內容後,立即去電予林益生瞭解其檢查情形,並提及有人關心檢查等情,為被告吳坤海及林益生所是認,核與證人紀天賜、羅仟億、吳嘉迪於調查、偵查及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4頁至第247頁、偵查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證人許蕙蘭及證人即福華飯店工程部副理 黃坤 合分別於原審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㈤第102頁至第105頁),復有勞檢所96年9月7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60008043號函、勞檢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承攬商安全衛生契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紀天賜、羅仟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及福華飯店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5頁、偵查卷㈠第205頁至第214頁、調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㈣第53頁、原審卷㈤第143頁、第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益生是否知悉96年9月6日在福華飯店大樓外牆從事高
處作業之吊籠共有2座,及在從事吊籠高處作業之人員除羅仟億外,尚有賴昱豪、馮世雄及李政育?⑴被告林益生辯稱:96年9月6日我開車在復興路上時,只
有看到該側外牆約6、7樓處有一吊籠,且吊籠上之工人未配戴安全帽,我就先將車輛暫停路邊下車向工人招手示意下來,再將車輛駛離停妥在停車位後走回工地,惟等我返回工地時,吊籠已降下,工人已跑掉,我因此懷疑有未具證照之人在現場操作吊籠,就去福華飯店找勞安人員許蕙蘭,告知有操作吊籠工人未配戴安全帽,如果沒有執照要處罰3萬元,並詢問是何人操作吊籠,她說是皇泰工程行,我就要求將操作人員找來,她就找來羅仟億,並提出
1張吊籠合格證書及4張操作人員合格證,我有問羅仟億是否是他操作,他說是,而且說他們每個人都有執照,所以我只知道有1個吊籠在復興路上作業,不知在六合路6米巷道上另有吊籠,更不知在該吊籠上尚有操作人員賴昱豪及李政育等語。查96年9月6日下午在福華飯店大樓外牆從事高處作業之人員共4人,吊籠共2座,分別由羅仟億與馮世雄負責福華飯店東側臨復興路之吊籠高處作業,馮世雄與李政育負責福華飯店南側臨六合路6米巷之吊籠高處作業,已如㈡⒈所述;而且96年9月6日當天有2部吊籠,1部在東向之復興路上,1部在南向之車道上,倘有人駕車經過復興路,如果吊籠在高一點位置,應該看不到在南側之吊籠,因為有死角等情,亦據證人即福華飯店工程部副理 黃坤合 於原審100年2月24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㈤第102頁至第105頁);另被告林益生到安全室找許蕙蘭時,只提及復興路該側有違規,而未提到六合路該側亦有違規乙節,亦經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林益生供稱駕車經過復興路時,只看到復興路上之1部吊籠,而未看到六合路巷道上之另1部吊籠等語,應足採信。又紀天賜接獲許蕙蘭電話告知有檢查員來檢查而返回飯店時,被告林益生有向紀天賜表示施作人員逃跑一情,亦經證人紀天賜於調查、偵查及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0頁至第233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亦結證:檢查員當時告訴我施工的工人不見了,他們有違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吳嘉迪於調查中亦證稱:「那時候師傅就跑光了,師傅看到勞檢所的人來就跑光了」、「可能那個勞安的那個不知道啦,因為我們師傅我們羅仟億就跟我講說看到他來就趕快跑了,那師傅就趕快跑了」,此經原審勘驗吳嘉迪調查錄音光碟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5頁、第127頁),足證被告林益生上開所供其停妥車輛後返回現場時,操作吊籠之工人都已跑掉一語,洵屬真實,堪足採信。
⑵證人羅仟億雖於調查中證稱:我與賴昱豪、馮世雄、李政
育等4人正從事吊籠高處作業,應檢查員要求回到地面受檢,當場被查獲賴昱豪、馮世雄、李政育等3人沒有吊籠高樓作業證照等語,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亦結證:我們從吊籠下車時,檢查員在地面等我們,我們沒有逃跑,而且我與賴昱豪、馮世雄與李政育都有到安全室接受檢查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㈣第32頁至第43頁),惟所述其與其他3位工人自高處吊籠下來,並未逃跑一語,顯與證人紀天賜、許蕙蘭及吳嘉迪上開所證相歧,是否可信,殊值疑義;況且證人羅仟億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向調查員要求打電話給李政育詢問是否其於96年9月6日被檢查員查獲未具證照操作吊籠,經調查員同意後當場打電話給李政育詢問:「 育仔 !那時候在福華是不是你被查獲沒有吊車牌?」,李政育則回答稱:「哪有阿!」,羅仟億再問:「不然是誰?」,李政育答稱:「福華?被查到沒有吊車牌?我又沒有!就在…跟 阿豪 那一次而已阿!阿豪不是被開一條大條那一條?」,羅仟億答稱:「嘿」,李政育又表示:「就那一次而已阿!」,羅仟億稱:「那一條是不是你跟阿豪?…」,此業經原審於100年2月23日勘驗羅仟億調查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30頁、第131頁),由證人羅仟億當場要求打電話詢問李政育,及羅仟億與李政育之上開對話,可知證人羅仟億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無法確定李政育於
96年9月6日是否遭被告林益生查到未具證照操作吊籠一事,故證人羅仟億在打完上開電話後,再回答調查員:「賴昱豪跟這個一起被人家稽查」及「當時沒牌被抓到就是這樣」等語,此均經原審100年2月23日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31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又其於本院就其在吊籠上如何知有檢查員前來實施檢查,及其他3名工人有無到安全室接受檢查之所證:當天是福華飯店黃副理開窗戶通知我下來,我們從吊籠下來時,檢查員在地面等待,所以我一下來就碰到檢查員,我們4個人都下來後就一起去安全室,都沒有跑,而且有承認除我之外,其他3人都沒有證照且非契約上之操作人員云云,亦與證人即福華飯店之副理 黃坤和 於原審100年2月24日審理時本院證述:我當天沒有通知羅仟億請其自吊籠下來,有檢查員要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2頁至第105頁),及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請黃副理去找操作吊籠之工人,印象中只有羅仟億一人到安全室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至第43頁)相齟齬;又證人羅仟億在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對有無在地面上遇到檢查員之所證,或稱:我從吊籠下來檢查員有在地面等待,所以一下來就碰到檢查員,或稱「印象中」是下來就遇到檢查員,或稱吊籠下降後,我在地面上收拾東西時,檢查員已在安全室,我在收拾東西沒有遇到,「記不得了」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至第43頁),前後不一,且用語有所保留;再者,所證被檢查當天我與賴昱豪在同一吊籠上作業一語,亦與其在調查中所述:我與馮世雄操作同一台吊籠一語有間;再者,依證人紀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所證:「(問:你何時知道現場有未具證照的人在操作吊籠之事?及如何知悉?)應該是我回去後詢問,他們說這些人跑掉,我有再找羅仟億詢問當初報給我的勞工安全衛生都是有證照的,是否係這些人,因為人跑掉了,羅仟億也不承認,我也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另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羅仟億沒有提及在場操作吊籠的沒有證照,他都說有證照」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顯見羅仟億對證人紀天賜、許蕙蘭詢問時均佯稱當天操作吊籠之人均有證照,而未據實以告,則其豈有獨向被告林益生坦承使用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理?佐以證人羅仟億在原審之所述,存有上開諸多瑕疵,則其在原審所證我與馮世雄、李政育及賴昱豪在檢查員前來檢查時,均未逃跑,且均有至安全室接受檢查,承認除我之外,其他3人都沒有證照且非契約上之操作人員等語,自難憑信。
⑶綜上,被告林益生實施檢查當時,不知在福華飯店大樓靠
六合路6米巷道之外牆上另有1部從事高處作業之吊籠,且不知當天從事吊籠高處作業之人員除羅仟億外,尚有賴昱豪、馮世雄及李政育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益生當天檢查時有無對紀天賜提及有未具證照之人員
操作吊籠,依規定應勒令停工並裁罰3萬元之事?⑴被告林益生當天剛開始檢查時,曾懷疑現場有不具吊籠操
作證照之人在現場操作之違規情形,故在被告吳坤海第一次來電欲瞭解檢查情形時,被告林益生有將此違規情形告知被告吳坤海,而且在許蕙蘭尚未拿出相關資料供被告林益生檢查前,被告林益生亦曾告知許蕙蘭現場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依規定應罰鍰3萬元,及未具證照之操作吊籠工人跑掉,可更換一批有操作執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林益生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林益生有說好像有未具合格證照之工人操作吊籠,且已跑掉,要處罰3萬元,我說證照都在我這裡,並拿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而且被告吳坤海是96年9月6日14時27分許接獲紀天賜來電,告知有檢查員到飯店檢查說承包商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要罰3萬元後,被告吳坤海才去電給被告林益生,之後被告吳坤海在同日14時47分許接獲許蕙蘭電話後,始在電話中對福華飯店莊協理(當時吳坤海誤以為莊協理為承包廠商)、被告林益生及許蕙蘭提及現場有使用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事,亦據證人即被告吳坤海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20頁),且當天被告林益生並未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吳坤海,其先後2次接到被告吳坤海之電話,其中1次即是剛到福華飯店不久,另1次是被告吳坤海與許蕙蘭之通話,後許蕙蘭將電話轉給被告 林易生 接聽等情,亦據被告吳坤海、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2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觀此通話之先後順序,可知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提到現場有使用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已在其去電予被告林益生之後,而且在被告吳坤海去電之前20分鐘,才剛接獲紀天賜來電,由此足證被告吳坤海獲知現場有使用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係經由被告林益生所轉述,且時間就在被告林益生甫到現場不久;又被告林益生將車停妥回到福華飯店時,操作吊籠之工人都已跑掉,已如上述,則被告林益生所辯:因其到現場時,發現操作吊籠之工人都已跑掉,因此懷疑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所以找許蕙蘭時有向其提到此情形,並表示依規定應罰鍰3萬元,及應更換有證照之人施作,及因此在電話中將此違規情形告知被告吳坤海等語,信屬真實,應足採信。
⑵又被告林益生向許蕙蘭提及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且工
人當場逃跑時,曾要求許蕙蘭提供相關之證照資料供其檢查,及找出操作吊籠工人,許蕙蘭即當場提出2、3張操作吊籠執照及好像2張之吊籠合格證書供林益生檢查,且告訴林益生有要求廠商要有合格證照之人才能施工,後來許蕙蘭又找來當天在現場操作吊籠且有執照之工人羅仟億,而且羅仟億也說在現操作吊籠之人都有合格證照等情,業據證人許蕙蘭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30頁背面),而且1部吊籠只要1人有合格證照即可,羅仟億當時係負責操作復興路上吊籠乙節,亦經證人羅仟億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32頁至第43頁),佐以被告林益生檢查當天只知在復興路上有1部吊籠,不知在六合路6米巷道側亦有
1部吊籠,如上所述,則被告林益生所辯其在許蕙蘭提供相關證照資料供其檢查,並找來有證照之操作吊籠工人羅仟億之後,就認為既然只有復興路上有1部吊籠,且羅仟億承認其為操作該部吊籠之人,許蕙蘭又提出羅仟億之合格證照,我就因此認定皇泰工程行沒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違規情事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⑶茲有疑義者,為紀天賜在接獲許蕙蘭電話趕回福華飯店時
,被告林益生是否仍然告知紀天賜有不具證照之人在場操作吊籠,依規定應裁罰3萬元及勒令停工一事。對此,被告林益生始終否認有向紀天賜提及此事,證人紀天賜之調查筆錄雖記載:「我也直接趕回飯店,當時檢查員、許蕙蘭、羅仟億及本飯店 莊枝松 協理在辦公室,當時檢查員表示檢查有施作人員未配戴安全帽…等缺失,而且檢查時施作人員並有未具證照逃跑情形,當場有製作1份紀錄給在場廠商羅仟億簽名,林益生表示依規定要勒令停工並開立
3萬元罰單,因為吳坤海所長事前已經打過電話給他,就未再開立3萬元罰單,只要求在未改善之前,無限期勒令停工」等語,惟經原審於100年2月23日勘驗江天賜調查錄音光碟中關於上開記載之詢問經過情形為:「調:當場檢查員林益生表示,有寫一個書面紀錄就對了,表示檢查有施作人員就是那幾個缺點,就是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是都寫那個預防裝置…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這兩樣,還有一個沒有定期檢查的,應該3項嘛!不用寫幾項…未設預防裝置,頓號,吊籠每月未依規定實施檢查等缺失,檢查時施作人員並有未具證照逃跑情形,有做一個書面紀錄給廠商簽,當場有製作一份紀錄給在場的羅仟億簽名,廠商,當場就說要勒令停工改善,這時是說要罰3萬元是嗎?紀:他是一開始這樣講啦。調:你回去的時後他有跟你說應該要罰3萬的事情?你是後來才知道嗎?紀:喔喔對。調:現在要給你們改善,就是不用罰了嘛!勒令停工嘛!紀:勒令停工對阿!沒有改善之前無限期停工。調:他說本來要罰3萬元嘛,要給你改善嘛!調:應該是沒有改善之前無限期停工。調:林益生表示,依規定要勒令停工並開具3萬元罰單,現在就是說要讓你們改善…。紀:要改善之前無限期停工。調:在沒有改善之前無限期停工。所以這3萬元就沒開了嘛。紀:沒有,後來我所知道的就是沒開。調:這是吳所長已經有打給他了嘛?紀:應該是。調:因為吳所長已經有打給他了,所以他就是3萬元沒開,就是勒令你們停工嘛!因為吳所長事前已經打過電話給他,就未再開立3萬元罰單,只要勒令停工,要無限期…。紀:未改善之前無限期停工。」(見原審卷㈣第
122頁、第123頁),顯然關於筆錄所載「當時檢查員表示…檢查時施作人員有未具證照逃跑情形」一語,係調查員自己口述,而非證人紀天賜所陳述,而且證人紀天賜答稱「他是一開始這樣講啦」,似亦僅針對調查員口述內容之最後一句話:「這時是說要罰3萬元是嗎」而回答,而非同意調查員口述:「當時檢查員表示…檢查時施作人員有未具證照逃跑情形」一語,再者,證人紀天賜之所謂檢查員「一開始」講要罰3萬元,究竟係指被告林益生當天剛到福華飯店檢查時,被告林益生即表示要裁罰3萬元,抑或指紀天賜接獲許蕙蘭電話之後趕回飯店與被告林益生剛開始交談時,被告林益生有提及應裁罰3萬元,並不明確,是僅憑調查筆錄上開所載,尚難認定證人紀天賜在調查中曾述及被告林益生有向紀天賜提及當天有僱用未具證照工人之違規,依規定應裁罰3萬元及勒令停工之語。又證人紀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雖亦結證稱:「(何時知道現場有未具證照的人在操作吊籠之事?)那應該是回到公司後,林益生告訴我」一語(見原審卷㈣第21至26頁),惟觀其使用「應該是」之用語,顯見其並不確定是否如此,況且其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記得當時林益生有無告訴我廠商有使用不具證照的人操作吊籠之缺失一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故亦難憑此不確定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予認定被告林益生有在紀天賜返回飯店時,告知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事實。又依紀天賜之上開調查筆錄,紀天賜似陳述林益生有表示檢查時施作人員有未具證照逃跑情形,依規定要勒令停業並開立3萬元罰單,但因吳坤海所長事前已打過電話給他就未再裁罰等語,惟證人紀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作證時否認在調查中有為此陳述,況且經原審勘驗紀天賜調查錄音光碟結果,所謂「林益生表示…檢查時施作人員有未具證照逃跑之情形…林益生表示依規定要勒令並開立3萬元罰單,因吳坤海所長事前已打過電話給他就未再開立3萬元罰單」,均係調查員自己之陳述,且證人紀天賜針對調查員提問,係一再表示:一開始林益生說要罰3萬元,但後來沒有罰,改為在改善之前無期限停工等語,顯見證人紀天賜在調查中並未證述林益生有表示原本要裁罰3萬元並勒令停工,但因被告吳坤海來電,就免罰3萬元等語,而且所謂「一開始」林益生講要罰3萬元,究指何時?亦不明確,而無從認定證人紀天賜有在調查中為此陳述,是上開調查筆錄記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益生有對紀天賜提及有未具證照之人逃跑,依規定應裁罰3萬元並勒令停工,但因被告吳坤海來電,所以免罰3萬元事實之證據。
⑷被告吳坤海固然在接獲許蕙蘭來電時,曾在電話中告知福
華飯店莊協理、許蕙蘭及被告林益生有使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及在之後紀天賜來電時又再次向紀天賜提及承包廠商使用沒有執照之人操作高空吊籠一事,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坤海、證人紀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1背面至第72頁背面),惟觀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海:妳叫他來,我跟他講一下。蘭:叫林先生喔?海:不是,叫外包老板…。生:
喂!我林益生。海:外包老板在不在?生:不在咧!有一位莊協理啦!海:你叫他來,我跟他說一下。生:好,你跟他說一下。…莊協理:喂,你好!海:我跟你說喔!你們今天犯下很嚴重的事,不過我可以再一次機會給你,你都改善妥當,然後拍照存起來,另外你派的人必須是與執照上同樣的人。」顯示被告吳坤海本來要求被告林益生找承包廠商老板接聽,欲告知其有使用無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違規情事,但因當時承包廠商無人在場,所以被告林益生才叫福華飯店莊姓協理接聽電話,由此可證在為此通話時,皇泰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羅仟億應尚未到場,否則在被告吳坤海要求被告林益生找承包商接聽電話時,被告林益生應係找羅仟億接聽電話,而非找福華飯店之莊姓協理接聽電話。既然此時羅仟億尚未到場,則被告林益生顯然亦尚未查知羅仟億即為當天有合格證照之吊籠操作工人一事,而仍有使用無執照之人操作吊籠之懷疑。而且被告林益生於原審時亦供述:莊姓協理將電話拿給我與吳坤海講話時,我正在安全室找合格證、自動檢查紀錄、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6頁),即在被告吳坤海為上開通話時,被告林益生尚未看到許蕙蘭提供之合格證書等資料,故此時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之所述,應係轉述被告林益生在查明現場有羅仟億具有合格證照之前,向被告吳坤海陳述之情形,故不應以被告吳坤海在此通話中一再提及有使用無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一事,即認定被告林益生在紀天賜返回飯店時,曾告知有僱用無證照之人從事吊籠高處作業一事。又在上開通話中被告吳坤海告知被告林益生:「我已經警告他們了,他們要改善妥當,以後不可以再用與執照不同的人來操作」,而被告林益生答稱:「有,我有跟他講,要去找‧‧要去換一批有執照的人來作」(見調查卷第72頁),亦因此時被告林益生尚未找到現場之操作工人羅仟億,而不知現場有操作工人具有操作證照,而且被告林益生因一開始發現操作吊籠之工人均已逃跑,而懷疑有僱用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被告林益生在查明事實之前,與被告吳坤海所為之上述通話,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林益生在紀天賜返回福華飯店時,仍有告知紀天賜現場有僱用未具合格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情事。另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話中,被告吳坤海固告訴紀天賜:「我跟你說喔!這個廠商犯了個很大的錯誤,他的操作人員用沒有執照的…」,而紀天賜亦答稱:
「有有有,『他』有說,我知道」(見調查卷第72頁背面),而所謂之「他」,係指林益生,並據證人紀天賜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惟被告林益生始終否認有對紀天賜提及有僱用未具證照之人一事,況且證人紀天賜在原審作證時,就林益生有無告知紀天賜廠商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一事,說詞反覆,且均語帶推測,及被告林益生在尚未檢查相關證照及羅仟億來到安全室之前,確曾對許蕙蘭提及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之違規情形,均如⒊⑵⑶所述,則究竟紀天賜在電話中對被告吳坤海所言:「他(指林益生)有說」,是指林益生在何時對何人有說?並不明確,參以證人紀天賜在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檢察官詢之「你打給吳坤海的電話內容中,為何吳坤海會向你提及廠商使用別人的執照或使用未具執照的人操作吊籠」時,答稱:
「這部分我不記得,…就以當時錄音為準」,再問:「為何會有該對話內容情節」時,仍為相同之答覆(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對辯護人詢之「吳坤海有無跟你說依當天的違規情況要勒令停工」時,更表示:「有關在電話中談的,就以錄音為準,一來時間已久,加上這些年我記憶逐漸退化,我已退休,也沒有工作,當時很多細節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益證證人紀天賜對於當時對話之過程及內容,均已不復記憶清楚,故僅憑證人紀天賜於原審所為之推測證述,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簡短對話,尚難認定被告林益生在紀天賜嗣後返回福華飯店時,確有告知紀天賜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之違規之事實。
⑸又證人紀天賜於調查中固證稱:「當被檢查員檢查時,因
有不具證照人員,我要求廠商改善措施必須補送具證照的人員資料,廠商才另外提出給我吳嘉迪、羅仟億、李志昌、王世賢及 楊文發 等5張吊籠操作人員證照影本」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02頁背面),且被告林益生亦坦承紀天賜在事後好像有補送5張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乙情(見原審卷㈤第114頁至第120頁),但此僅足證明紀天賜在林益生檢查之後,因知悉皇泰工程行違約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因而要求皇泰工程行應補提操作吊籠之人員證照,而皇泰工程行亦因此補交給紀天賜5張合格證書之事實,但仍不能逕予認定紀天賜知悉皇泰工程行僱用無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係經由被告林益生告知,蓋被告林益生一開始檢查時曾因操作吊籠工人跑掉,而一度懷疑皇泰工程行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違法情事,因而告知許蕙蘭及被告吳坤海有此缺失,依法應裁罰3萬元,並告知許蕙蘭應更換有證照之人到場施作,如上所述,則紀天賜非無可能經由許蕙蘭或被告吳坤海處而得知上情,故僅憑紀天賜事後要求皇泰工程行補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尚無法據為對被告林益生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益生在許蕙蘭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檢查,
及羅仟億到安全室之前,曾因現場操作吊籠之人逃跑,懷疑皇泰工程行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而對許蕙蘭及被告吳坤海提及有未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並告知許惠蘭依規定應裁罰3萬元等語,但在許蕙蘭提出資料供被告林益生檢查,及羅仟億到安全室之後,被告林益生即不再有此懷疑,故當紀天賜回到飯店時,遂未再及提及此事,應堪認定。
⒋被告吳坤海是否明知皇泰工程行僱用實際從事吊籠高樓作業
之人員,與其事先提出之證照人員名單不符,依法應予裁罰:
查被告吳坤海係於96年9月6日接獲紀天賜來電告知檢查員到福華飯店檢查外牆時,發現勞工未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之後,去電被告林益生詢問其檢查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吳坤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天賜、證人即被告林益生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就被告林益生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吳坤海何事,被告吳坤海供稱:已忘記一語,惟依證人即被告林益生於調查中所供:我是照當初檢查情況,我跟吳坤海講可能有無證照的人,要罰
3萬元,我在現場因沒有拍照舉證,所以無法處罰、及在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所證:我在電話中告訴吳坤海我向工人招手示意受檢,他們都跑光了,我沒辦法看證照,我懷疑操作人員可能沒有證照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2頁至第
173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6頁),及觀諸被告吳坤海在去電被告林益生之後,確在電話中告知莊協理及許蕙蘭:「…另外你派的人必須是與執照上同樣的人」、「…你用沒有執照的人來操作,萬一發生事情,你們要負過失責任…」、「他們用別人的執照,找沒有執照的人來作」等語,此有卷附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2頁),則被告吳坤海係經由被告林益生轉述始知現場有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而且被告林益生在電話中係以不確定之語氣對之陳述。準此,被告吳坤海所知者既來自於被告林益生之不確定陳述,自無法認被告吳坤海明知皇泰工程行僱用實際從事吊籠高樓作業之人員,與其事先提出之證照人員名單不符。
⒌被告吳坤海是否接受紀天賜之關說,同意以私了方式處理,並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
被告吳坤海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中,固曾告訴許蕙蘭:
「我跟他(指林益生)說有議員在關心」、「我剛是跟我們那個講,跟他講是議員在關心啦!妳不要再去跟他講,我是說就議員在關心,所以給你們一次機會」,及告訴被告林益生:「這次就給他一個機會,沒關係」等語,另在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話中,告訴紀天賜:「我再跟他(指林益生)講一下,再一次機會給你們」、「這次就給你們一次機會」等情,均為被告吳坤海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蕙蘭、紀天賜、證人即被告林益生分別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頁至第16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對此,被告吳坤海辯稱:這些話都只是敷衍、應付廠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益生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吳坤海在電話中僅表示有人關心,並詢問檢查情況,並未對我作任何指示。我是老檢查員,這種看太多,不可能因此放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6頁);再者,觀諸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確實一再告知莊協理:「我今天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安全帽、安全帶等該改善的做好,我們林先生會跟你講」、「你好好配合」,告知許蕙蘭:「沒關係!妳們現場趕快改善好,照個相…」、「以後妳要督促好‧‧若有什麼不瞭解的,可以打電話進來給林先生,他們都會很客氣地來給妳們服務」、「不瞭解的都可以問」,及告知紀天賜:「改善好了之後,相片送過來」、「照片拍好後,拿過來給他看」各等語,可見被告吳坤海確實一面安撫廠商,使其認為被告吳坤海已經幫忙,一面又要求廠商儘快改善之情事,其屬下亦瞭解被告吳坤海之用意;況且被告林益生未在勞檢結果通知書上登載僱用不具證照之人操作吊籠之缺失,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非受吳坤海之指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益生於原審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6頁)。綜此,足認被告吳坤海所辯其在電話中所言,只是敷衍並趁機教育廠商,並非意在圖利皇泰工程行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益生雖曾一度懷疑皇泰工程行有僱用
不具證照之人操作高處吊籠作業之違規情事,但經其查閱相關資料後,認定並無違規,因而未在勞檢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上開缺失,亦未依法裁罰,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被告吳坤海在電話中所述,僅意在促使廠商改善缺失,而非接受紀天賜關說,及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放水。故被告吳坤海、林益生辯稱渠等並無共同圖利皇泰工程行,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坤海、林益生確有共同圖利皇泰工程行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吳坤海、林益生無罪之判決。
陸、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孔炤、吳坤海、鄭志宏、杜居巢就上開輝祐公司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吳坤海、侯伯仲、陳泰安就上州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坤海、鄭志宏、劉榮華就勇信公司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吳坤海、林益生就皇泰工程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而為被告等8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以附表之監聽譯文,或以原審未將「上下設備設置不足」(指勇信公司部分)之法律適用疑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有關附表所附之監聽譯文,本院已於上開各段落加以敘明,詳前所述,且從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吳坤海一貫之作法,均是一面敷衍業者並趁機教育廠商,但表面上又已給業者或廠商面子,但均不見其有對屬下有任何違法之指示,亦詳前所述,可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等8人有何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附錄: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一:關於輝祐公司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譯文│││年/月/日/時:分││├──┼───────┼────────────────────┤│1│96/2/27/07:25│鄭:喂!││││吳:志宏兄喔!今天會進辦公室吧?││││鄭:有啦!怎樣?││││吳:你叫杜居巢先把他昨天第一次去‧‧看的││││相片,拍一些出來,還有他們改善的相片││││,看有多少先把它拉出來,等一下局長要││││去開市政會議‧‧人家一定會跟他告狀。││││鄭:好啊!││││吳:我還沒到‧‧你先拿下去給他,不然等一││││下他就要去開市政會議了。││││鄭:好。││││吳:我還有一些事情‧‧還不能進去,你先跟││││他講一下,不然等一下被人家先告狀,我││││們就告輸人家。││││鄭:好啦,ok!││││吳:就跟他講我們隨時準備‧‧弄好就給他們││││復工了,我們沒給他們為難。││││鄭:好,好。│├──┼───────┼────────────────────┤│2│96/02/27/08:29│吳:喂!你好。││││鄭:我看你回來找他好了,因為杜居巢剛直接││││往現場去,說現場他們都偷做完了。││││吳:這樣喔?││││鄭:有夠沒意思的,現在等他照相回來,我就││││準備將他們送法院,哪有人家這樣子的!││││吳:‧‧不然我們二個一起下去。││││鄭:等下杜居巢回來他相片會拿回來,你就三││││份都拿下去,看他要如何處理?││││吳:好,好。││││鄭:叫他去問市長看如何處理!││││吳:好,好。││││鄭:哪有這樣子的!││││吳:他們都偷做完了?││││鄭:對呀!我早上過去那邊,也是看他們都做││││完了。││││吳:呵呵呵‧‧││││鄭:昨天還在釘而已,啥米今天整個都釘起││││來了,哇‧‧││││吳:鷹架拆掉了嗎?││││鄭:鷹架還沒拆,他們現在還在釘嘛!哪有人││││家這樣在做的,亂七八糟,程序都不符合││││吳:呵呵呵‧‧我回來再研究一下啦!││││鄭:喔,好。│├──┼───────┼────────────────────┤│3│96/02/27/08:57│鍾:喂!鍾孔炤。││││吳:局長喔!志宏兄有事跟你講。││││鄭:喂!老大仔。││││鍾:嘿!││││鄭:愛河邊那個牌樓你知道厚?││││鍾:我知道。││││鄭:昨天他們有來申請,不過還是沒做好嘛!││││所以我們叫他們趕快做,做好了我們晚上││││過去看或早上過去看都可以,就是要他們││││做好安全防護,結果今天早上過去跟他看││││的時候,全部都施工完畢了,怎麼辦?││││鍾:都做好了?││││鄭:對,都偷做好了,怎麼辦?很過份,真的││││很過份。││││鍾:呵‧‧那家包商是哪一家?好,我跟他們││││局長講一下。││││鄭:我是覺得你今天市政會議跟他們局長講一││││下,你說我要給他們移送法辦,不然能怎││││麼辦?現在承辦人說要法辦啊?││││鍾:我跟他們局長談好我再跟你講。││││鄭:好啊!那我們等你回來再做決定,我們相││││片都拍回來了,而且停工文他也收到了,││││建設局也收到了,他們還叫他做?這怎麼││││可以呢?好不好?我們等你回來。││││鍾:好。│├──┼───────┼────────────────────┤│4│96/02/27/09:00│吳:喂,你好。││││鍾:所長,那個地點是什麼地方?哪一家營造││││廠?││││吳:你等一下,我叫志宏兄跟你講‧‧志宏兄││││來,局長。││││鄭:老大仔,怎樣?││││鍾:那是在哪?哪一家營造廠?││││鄭:(問杜居巢:你那個營造廠給我,名字給││││我)輝祐實業啦,光輝的輝,祐是衣字旁││││的祐,輝祐實業,地點就在中正跟 五福中 ││││間愛河旁邊那一條河東路啦!他們在做元││││宵節的牌樓,高度5米高‧‧(經旁人糾││││正)它的總高度是8.5米,一般作業大概││││都在4、5米左右啦!││││鍾:喔!那我知道了。│├──┼───────┼────────────────────┤│5│96/02/27/11:17│(等待電話接通中,鍾孔炤跟身旁顏志成說道││││;已經都做好了)││││吳:局長你好。││││鍾:所長啊!建設局副局長跟你談一下。││││顏:所長,我建設局副局長。││││吳:你好,你好。││││顏:我與你們局長現在市政會議剛開完,昨天││││那件你認為要如何處理?後續‧‧││││吳:我請承辦人跟你講,(組長來)我們組長││││詳細情形比較瞭解。││││顏:好好。││││鄭:你好,副局長你好,有什麼指教?││││顏:你說你昨天去我們河東路燈會現場,承包││││商說因設施的問題,你們給他勒令停工嘛││││!後續要如何處理?他們已經完工了嘛!││││鄭:但是‧‧這很糟糕啦!││││顏:別這樣講!││││鄭:他們沒有照程序來,而且都偷做完了,我││││們現在騎虎難下,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啊?││││顏:呵呵‧‧││││鄭: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啊!我們給他們停工││││,結果他們竟然全部做完了,啊我們現在││││接下來就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我們今││││天早上有找他們把筆錄做完了,依照程序││││是要移送法辦了啦!││││顏:呵呵‧‧││││鄭:就只有二條路,移送法辦或是叫他們把牌││││樓整個拆掉啊!││││顏:呵呵‧‧,那不可能拆掉啦!這2天市長││││趕著燈會要預演。││││鄭:其實昨天我跟他們講的很清楚,說這個改││││善很簡單,不會很困難,你們趕快改一改││││,只要2個小時改善好跟我們說,我們去││││看若可以,就好了啊!因為這是人家檢舉││││進來的嘛!││││顏:他們都沒有按照你們說的去做嗎?││││鄭:都沒有,就偷偷施作完工,所以今天早上││││我們就找他們把筆錄都做好了,做好筆錄││││附上照片就準備往法院去了,不然要怎樣││││?不然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啊!不然我再跟││││我們局長討論看要怎麼辦?││││顏:這樣子喔!已經做筆錄了,這是承包商自││││己的責任,我們發包出去的案子,他們本││││來就要按照規定來,要說是他們咎由自取││││也可以啦!但‧‧是不是有其他什麼方式││││可以怎麼處理?││││鄭:不曉得,這個嘛‧‧││││顏:呵呵‧‧││││鄭:這個我不知道可以怎麼處理?挺麻煩的啦││││!因為他們都沒有照程序做,我們也是要││││結案啊!我們不能沒有結案啊!││││顏:嗯。││││鄭:這才是頭痛的問題,如果說這件是我們自││││己去檢查的,還比較好處理‧‧││││顏:像這樣一定要移送結案嗎?不能罰款結案││││嗎?還是有什麼其他方式可以結案?││││鄭:他這個叫「偷跑」,依法令就是要移送法││││辦,我意思是他們應該依法來申請復工,││││有這個手續後大家都沒事嘛!進來的時候││││我們跟他講你們這個有問題,安全網跟防││││塵網是不一樣的東西,另腳踏板應該有的││││就是要有。││││顏:我看這包商也是笨包商‧‧呵呵。││││鄭:我不曉得啦!只是覺得很奇怪,這廠商怎││││麼會這樣子‧‧││││顏:呵呵‧‧我跟你們局長研究一下啦!好不││││好?││││鄭:不然麻煩請我們局長聽一下。││││顏:你等一下。││││鍾:喂!││││鄭:老大,現在要怎麼辦?我們已經都找他們││││來做好筆錄了。││││鍾:喔。││││鄭:我看你回來看要怎麼處理啦!我們現在把││││他們「懸」在這裡啦!││││鍾:是包商嗎?││││鄭:等你回來再作決定,等你回來,等你回來││││ok?││││鍾:好。│├──┼───────┼────────────────────┤│6│96/02/27/11:23│鍾:喂!││││吳:局長。││││鍾: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吳:志宏兄很生氣,怎麼辦?││││鍾:好啦!我等一下再打。││││吳:面子給你做啦!││││鍾:好,我知道,這樣就好。│└──┴───────┴────────────────────┘附表二:關於上州公司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譯文│││年/月/日/時:分││├──┼───────┼────────────────────┤│1│96/5/4/17:33│侯:所長,我是伯仲,APL那邊有一位員工被│││17:38│車子撞。│││19:32│吳:你瞭解是不是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就││││導向交通事故,如果是職災就要全面停工││││侯:所長,指揮手是康先生兒子那邊的員工,││││他在看櫃號時,不小心被撞,我交待要全││││線停工,等4組來再確定停LOCAL或全線。││││吳:你叫他把這個案導向交通事故。││││侯:要不然等明天我再去瞭解看看。││││吳:你現在在那邊,馬上私下跟他說,要他導││││向交通事故。││││侯:好,我瞭解。│├──┼───────┼────────────────────┤│2│96/5/1111:56│吳:喂!你好!││││康:坤海,你好,我「康賢政」。││││吳:我瞭解。││││康:哈哈!最近忙嗎?││││吳:我現在正在處理你們的案件。││││康:就是我們APL那件嗎?││││吳:對,他們現在人在我這,我正在處理。││││康:如果可以的話,幫忙一下,就用交通事件││││啦!好不好?││││吳:瞭解、瞭解。││││康:看情形怎麼樣我再電話給你。││││吳:好。││││康:謝謝。│└──┴───────┴────────────────────┘附表三:關於勇信公司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譯文│││年/月/日/時:分││├──┼───────┼────────────────────┤│1│96/6/29/14:22│陳:喂!所長││││吳:噯,妳在哪裡?││││陳:我在中鋼。││││吳:呵呵呵‧‧││││陳:所長你在辦公室嗎?我過去找你講一下?││││吳:好啊!妳多久會到?││││陳:你要出去了嗎?││││吳:嗯,等一下跟別人有約。││││陳:好,沒關係,那我在電話裡跟你訴苦一下││││吳:你說、你說。││││陳:你們勞檢所上網,寄來中鋼公司,你們前││││半年檢查,竟然給我們SHOW說永信公司施││││工架不合格。││││吳:怎麼會這樣?││││陳:對呀!人家的名聲都被你弄壞了,你攏沒││││有幫我把關、注意。││││吳:那可能是二層的就決掉了,呵呵‧‧││││陳:是喔?││││吳:「魯」死了、「魯」死了。││││陳:對呀!你也幫我美言幾句,下禮拜天聽說││││林炳賦組長要帶一組的人來檢查中鋼石灰││││窯的工地,應該是機動檢查,中鋼有通知││││啦!你叫林組長幫忙一下啦!││││吳:你叫那隻猴幫你處理更好。││││陳:那隻猴?‧‧喔!喔!他叫我找你,要你││││幫忙。││││吳:就已經有找我了,我這樣說就可以了,有││││問題,我再出面就好。││││陳:好啦,謝謝!││││吳:那妳自己要顧好吶?││││陳:有啦!我最近多認真在顧工地呢!昨天真││││的感謝所長說那一番話,大家信心都起來││││了,我昨天趕緊跟員工宣導,人家是來給││││你們關心的,不是找麻煩,都不用怕,來││││的時候你們就跟他問:長官,我有什麼地││││方做錯的?有什麼指示,你教我,不要像││││猴子一樣,倏地就爬上去,人家是在關心││││我們吶。││││吳:對啦!不知道就問。││││陳:對呀!我說有做錯就給人家唸給二句沒關││││係!我昨天宣導過後,大家信心就起來了││││,不會說怎麼做個工作‧‧││││吳:對,第二次就會了。││││陳:對,所長謝謝。││││吳:妳跟猴仔說一下,說我有交代了。││││陳:好、好,掰掰!│├──┼───────┼────────────────────┤│2│96/7/1/17:42│吳:喂,你好。││││陳:所長,嗯~我又吵到你了,二組鄭組長和││││劉榮華今早來我們石灰窯檢查一整個上午││││,他有寫一個缺失,就是30米要有一個上││││下設備,我有跟他解釋說30米那地方有天││││車、有車輛出入,我們搭上下設備在那裡││││會有危險,他就說不然我們可以搭在裡面││││,我說裡面人家在吊樁,不然所長,我們││││有搭架就有錢,因為上下設備中鋼會算錢││││給我,我們哪會不搭?可是他就說不管啦││││!還是算缺失,給我算缺失呢!嗚~我會││││死得很難看耶!││││吳:檢查時,中鋼人員都沒有人陪同嗎?││││陳:中鋼沒有人陪,就鄭組長和劉榮華而已。││││吳:中鋼沒錢讓妳搭嗎?││││陳:有啊!有搭一定有錢,只是搭那個地方,││││又是天車、又是吊車出入,很危險啊!我││││有跟他解釋,他說不然就搭在裡面,可是││││裡面就沒人在出入,搭在裡面是白搭嘛!││││有時候在工地我們搭架是要配合人家施工││││,人家做到哪我們搭到哪,讓人家可以安││││全使用,我是想說‧‧這個缺失‧‧能不││││能叫他不要寫缺失,改成寫建議就好了,││││可是‧‧他給我寫缺失呢‧‧││││吳:這樣子喔!他們現在‧‧││││陳:他們已經走了。││││吳:他們一定要妳搭嗎?││││陳:對呀!他們要我搭在裡面,沒關係,搭在││││裡面就搭在裡面,但是給我寫建議就好,││││不要給我寫缺失,這不能算我缺失啊!││││吳:妳搭要多久?││││陳:一下子而已。││││吳:妳給他搭一搭,照相拿去給他。││││陳:但他給我寫缺失呢?這樣不行,這會被上││││網呢!││││吳:妳就隨便搭一搭,外面照個相,明天送進││││來給他,這樣好不好?││││陳:好啊!我明天馬上送給他。我下午就搭一││││搭照相,但要馬上拆掉,因為會給人家「││││犯」到,這工地的事你應該瞭解,不要妨││││礙到人家的「腳路」。││││吳:妳跟中鋼講一下啊!││││陳:對呀!沒關係,這我自己可以處理,我馬││││上搭馬上照相給他就可以了,但他給我寫││││缺失要怎麼辦?││││吳:沒關係,他現在還沒「那個」啦!他回來││││還要處理。││││陳:那你要幫我講,跟我講要找你,那個是││││二組的,他說是二組的,嘻嘻嘻嘻嘻!他││││說二組沒有辦法,嘻嘻嘻!││││吳:沒關係,我跟他講一下。││││陳:好啊!那我馬上搭馬上照相過去給他。但││││是所長我跟你報告,我這個一定要馬上拆││││,因為會給人家「犯」到,這工地的事你││││應該瞭解,不要妨礙到人家的「腳路」。││││所以才會沒搭,不然我搭的越多,領的越││││多,這個東西中鋼絕對會付我錢的啊!就││││是因為搭了會影響到人家才沒有搭啊!││││吳:若「犯」到再拆,拆完再搭啊!呵呵呵!││││陳:哎喲~所長,你自己說過的,我們要用最││││少的經費做最大的那個‧‧不能隨便給人││││家亂花錢啊!而且也危險,萬一被人家撞││││到‧‧││││吳:我跟妳講這妳要好好跟中鋼講一下,因為││││既然要給妳開這樣的話,我們就要再跟中││││鋼講。││││陳:不是呀!有時候這是可以伸縮的,你知道││││嗎?││││吳:我知道,妳看嘜‧‧盡量搭給他,不要影││││響到人家那個‧‧我也跟他講一下,好不││││好?││││陳:叫他不要再給我寫缺失了,我會被Y9‧‧││││我剛才跟「猴」說,很奇怪吶!中鋼第一││││大的中華‧‧搭架都沒被記半條,啊 阮勇 ││││信就被寫好幾條,若是以前 歐技 正的時代││││給我寫這樣,我就認輸了,現在怎麼還‧││││‧前五個月又給我寫這麼多,他說他明天││││再幫我研究一下,上網跟我說是勞檢所吳││││:妳們公司是‧‧?││││陳:勇信搭架,我「勇信」啊!怎麼都寫我?││││為什麼第一名的都沒寫,都寫我們第二名││││的?││││吳:好,我馬上跟他講。││││陳:哪有第一名的都不寫,都寫我們第二名的││││,不公平,他們工地比我們多吶!││││吳:妳知道鄭組長的電話嗎?││││陳:不知道。││││吳:我給妳他的手機,妳跟他說妳下午就會弄││││好照相拿去給他。││││陳:那他下午還會進所裡嗎?││││吳:不可能啦!││││陳:不可能喔?他們就走了喔?││││吳:對,妳看相片要怎樣傳給他們。││││陳:可是他又不認識我,我打給他要不要緊?││││吳:妳就說妳是勇信的負責人就可以了。││││陳:好啊!好啊!││││吳:我也會跟他講一下。││││陳:好好!幾號?││││吳:妳再過五分鐘打過來。││││陳:好,ok!│├──┼───────┼────────────────────┤│3│96/7/1/11:50│鄭:喂!││││吳:鄭兄,辛苦了,你們剛從中鋼回來?││││鄭:你怎麼知道?││││吳:呵呵!就你走了之後馬上就有電話進來了││││鄭:誰啊?││││吳:呵呵!勇信搭架,無論如何‧‧要搭‧‧││││鄭:怎樣?我聽不清楚,怎樣?││││吳:我要他們弄後照相起來啦!││││鄭:沒有啦,主要是他那個上下設備不太夠。││││吳:我是叫他們要弄好,然後照相拿進來。││││鄭:喔!我是叫他們要補啦!因為規定是30米││││就要有一個上下設備,他們總共才只有一││││個,工人怎麼可能會去用?都嘛圖方便就││││下去了。││││吳:我有叫他們搭一搭。││││鄭:喔!沒關係啦!我有叫他們明天還要打電││││話進來,我打算叫她把所有的工人都叫下││││來,再跟他們宣導一遍,一定要這樣做啦││││!那裡有六、七十個工人吶!對工人宣導││││一下比較好啦!││││吳:對對。││││鄭:他們到明年二月勒!這是 許文 都的場子,││││我知道啦││││!││││吳:對對!呵呵!被你猜到了,呵呵!││││鄭:好啦好啦!沒關係啦!我現在正在騎車。││││吳:好好!││││鄭:好好,ok!ok!│├──┼───────┼────────────────────┤│4│96/1/1/11:52│吳: 阿綿 。││││陳:所長~││││吳:他說妳上下設備不夠啦!││││陳:對啊!那裡就是有車輛啊!││││吳:沒關係,妳就弄一弄,照給相給他就行了││││陳:好。││││吳:我跟他講了。││││陳:你跟他講了喔?叫他不要給我寫喔!││││吳:不會啦!妳詳細‧‧││││陳:好,我明天把他開的石灰窯全部的,明天││││親自送過去給他,好不好?││││吳:對,妳親自給他拿過去,然後看看有沒有││││什還要改善的?││││陳:好好!我會,全部都改好給他,長官,謝││││謝!││││吳:那‧‧明天不要來找我喔!││││陳:我知道,明天你要出去嗎?││││吳:沒有啦!妳去找他時不要再來找我就對了││││。││││陳:好啦!我知道啦!好啦!││││吳:呵呵呵!我跟說你今天比較辛苦,他回││││說:你怎麼知道?我就說,你前腳剛走,││││人家後腳就打電話進來了。││││陳:嘻嘻!嗯~謝謝啦!││││吳:你們是「 許文都 」的場,是嗎?││││陳:對呀!所長,我跟你說,我要去罵許文都││││的人,為什麼聯鋼帶進去的人都沒去看聯││││鋼的工地,卻跑來看中鋼,你中機都不會││││做人喔?吳:呵呵呵!││││陳:我明天沒念一念他們怎麼可以勒!對不對││││?││││吳:呵呵呵!││││陳:許文都這麼樣讚的人,底下的人都不會做││││人。││││吳:ok!│├──┼───────┼────────────────────┤│5│96/7/4/19:33│陳:我阿綿,所長,我已經給他了,他說要給││││我們「上課」。││││吳:他親自給妳們上課,妳看有多好!││││陳:對呀!有夠讚的啦,人家外面上一堂課要││││好幾千呢!││││吳:那個不用拿錢給他喔!││││陳:不會啦,所長,他不會給我們發文吧?││││吳:應該不會啦。││││陳:不會喔?OK!所長,謝謝啊!││││吳:不會不會。││││陳:好,謝謝,再見!│├──┼───────┼────────────────────┤│6│96/7/4/19:33│吳:喂!││││陳:所長。││││吳:總經理,怎樣?││││陳:所長,完蛋了,鄭組長還是把我們發到Y9││││了耶!││││吳:不是說好了嗎?││││陳:不知道呢!他還是把我們發到Y9吶!││││吳:東西都拿給他了沒?││││陳:有啊!他還是把我們發到Y9,還說我們5││││米以上沒有設置上、下設備,我有解釋說││││有車輛出入,他有說要改善的,為什麼Y9││││還是將我們上網呢?││││吳:這樣喔!││││陳:對啊!那天我全部都給他了,那位劉大哥││││也說這樣可以了,我說我們搭在車輛不會││││經過的地方,因為那邊沒法上去嘛!可是││││他們還是給我們發到Y9呢!││││吳:(訊號不良,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陳:對呀!怎麼辦啦‧‧(電話斷訊)│├──┼───────┼────────────────────┤│7│96/7/4/19:35│吳:喂!││││陳:喂~所長~~││││吳:那要怎麼補救啊?││││陳:我也不知道,看怎麼辦啦?Y9跟我說是不││││合格,他(鄭志宏)是跟我說建議改善的吶││││,因為他也知道車輛在那沒有辦法搭啊!││││吳:妳不是有改善然後相片拿過去給他?││││陳:有啊有啊!他也說要幫我們上課,怎麼還││││會發到Y9?││││吳:明天‧‧明天妳來我這裡一下,我叫他們││││給妳指導一下。││││陳:好啊!幾點?││││吳:九點以後好不好?││││陳:好啊!所長,他們發到Y9,你難道不知道││││嗎?││││吳:那個‧‧他們自己就可以決行了。││││陳:喔!你沒跟他說不可以發給Y9嗎?││││吳:妳東西有拿給他們,改善完應該就沒問題││││了,妳有照他們說的做嗎?││││陳:有啊有啊!我有跟他解釋啊!││││吳:他還是發過去?是不是有什麼地方妳們沒││││弄好?││││陳:沒有啊!他也說這樣可以,還說要安排時││││間上課啊!怎麼還給人家發到Y9,我會很││││難看吶!││││吳:好啦,妳明天過來再看看,妳是拿給劉榮││││華?││││陳:對呀!我拿給劉榮華,鄭組長也有在那,││││我也有跟他解釋啊!││││吳:那他怎麼說?││││陳:他就說好,要另外安排時間給我們上課,││││我說好啊好啊!怎麼知道他還是發(函)來││││Y9?││││吳:那現在要我怎麼幫妳?││││陳:我也不知道,我現在怕Y9會給我開罰單啊││││!現在又被上網,很難看耶!││││吳:好啦!明天妳過來一趟。││││陳:好,謝謝!││││吳:阿綿喔!││││陳:所長~我知道你在忙,我請侯大哥跟你講││││。你在忙我知道,早上你電話不通,上次││││我跟你提說Y9上網的事,是他看錯了,他││││就是看到5月份的資料去了,他說你在忙││││,我就不敢吵你,現在下班了,你忙完了││││是嗎?││││吳:怎麼樣?妳說沒關係。││││陳:沒啦!就上次我跟你說的那個有沒有?後││││來我自己進去看,才知道是他看錯了,他││││看到1至5月份的去了。││││吳:喔~是這樣,我想說已經答應了的事情,││││還給妳上網,這就對妳不好意思了,沒事││││就好。││││陳:好,所長,謝謝啊!掰掰!││││吳:掰掰!│└──┴───────┴────────────────────┘附表四:關於皇泰工程行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譯文│││年/月/日/時:分││├──┼───────┼────────────────────┤│1│96/9/6/14:27│吳:喂!││││紀: 長仔 ,你現在說話方便嗎?我福華飯店我││││姓紀。││││吳:喔!紀大哥,你好。││││紀:別這樣說,要來拜託你一件事情,現在方││││便說話嗎?││││吳:你說,沒關係!││││紀:我今天沒上班,是我們裡面小姐打給我,││││說你們四組一位林先生到我們飯店檢查承││││包外牆‧‧清洗工程的廠商,他說他們未││││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要罰3萬元啦!││││吳:呵呵呵!││││紀:我有跟承包商講過,但他們都沒改善,是││││不是可以給我們機會,我們再來跟廠商要││││求?││││吳:你叫他們趕快改善,改善了照個相過來,││││我再跟他講一下,再一次機會給你們。││││紀:給我們一個機會,讓我們好好跟他要求。││││吳:你要求他們馬上改善,然後照片拍起來,││││他今天看的嗎?││││紀:對,他現在人還在那裡。││││吳:你叫小姐打我這支電話給我,我再跟他交││││代一聲。││││紀:好,謝謝啊!│├──┼───────┼────────────────────┤│2│96/9/6/14:47│吳:喂!││││許:長仔,我福華「許蕙蘭」。││││吳:我跟妳講‧‧││││許:他在這裡呢?││││吳:我有跟他說過了‧‧││││許:你有打電話給他了嗎?││││吳:我跟他說有議員在關心,妳現在‧‧改善││││好‧‧││││許:我現在請外包的老闆跟他談,看有什麼注││││意事項要提醒的。││││吳:妳叫他來,我跟他講一下。││││許:叫林先生喔?││││吳:不是,叫外包老闆。││││林:喂!我林益生。││││吳:外包老闆在不在?││││林:不在咧!有一位莊協理啦!││││吳:你叫他來,我跟他說一下。││││林:好,你跟他說一下。││││吳:然後等一下再叫小姐來聽。││││莊:喂,你好!││││吳:我跟你說喔!你們今天犯下很嚴重的事,││││不過我可以再一次機會給你,你都改善妥││││當,然後拍照存起來,另外你派的人必須││││是與執照上同樣的人。││││莊:喔!就是在高樓吊籠作業的人嗎?││││吳:一定要同樣的人。││││莊:就是要與執照同樣的?││││吳:要同樣的人,這個非常嚴重喔!你用沒有││││執照的人來操作,萬一發生事情咧?你們││││要負業務過失責任,這必須移送法辦,你││││會被關喔!││││莊:嗯嗯!││││吳:你要知道這一點,我今天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安全帽、安全帶等該改善的做好,我││││們林先生會跟你講。││││莊:你是吳所長嗎?││││吳:我是,你好好配合,你叫我們林先生聽一││││下。││││莊:好好,謝謝!(對旁邊說:「林先生,所││││長麻煩你聽電話!」)││││林:有,我有跟他講,要去‧‧要去換一批有││││執照的人來作。││││吳:對!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我剛有跟他講,││││以後若沒有補妥當,我們會移送法辦,他││││會被關,這次就給他一個機會,沒關係!││││林:好啦!好啦!││││吳:另外他那邊要改善的東西一定要改善妥當││││照片拍起來。││││林:好,我知道。││││海:好,你麻煩福華那個小姐聽一下。││││許:長仔,我許蕙蘭。││││吳:嘿!我剛有打給你們紀大哥......││││許:對呀!紀副理說他要趕回來,他今天剛好││││有事人在外面,不好意思!讓你麻煩了。││││吳:沒關係!我剛已經有警告你們外包的老闆││││,他們用別人的執照,找沒有執照人員來││││作,這是違法的代誌,這違反刑法喔!這││││是要關的喔!││││許:是是,我們會好好督促的。││││吳:這業務過失是要關的喔!││││許:是是!││││吳:(突然放低音量)我剛是跟我們那個講‧││││‧跟他講是議員在關心啦!妳不要再去跟││││他講,我是說就議員在關心,所以給妳們││││一次機會。││││許:我們是第一次做這個,所以比較不熟啦!││││吳:沒關係!妳們現場趕快改善好,照個相,││││給林先生帶回來,這次給妳們一個機會。││││許:好好!││││吳:以後妳要督導好,這種有關設施什麼的,││││一定要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來做,若有什││││麼不瞭解的,可以打電話進來給林先生,││││他們都會很客氣地來給妳們服務。││││許:是是,我再跟他們請教。││││吳:就當作是自己的人請教,不瞭解的都可以││││問。││││許:好好!││││吳:不然這送進來絕對罰的。││││許:對對!││││吳:紀大哥回來再打個電話給我。││││許:好好,謝謝所長,再見。│├──┼───────┼────────────────────┤│3│96/9/6/15:09│紀:喂,長仔你好,我福華飯店,我姓紀。││││吳:喔!紀大哥你好,我處理好了。││││紀:我趕回來了,我剛送他離開,謝謝啦!││││吳:我跟你說喔!這個廠商犯了個很大的錯誤││││,他的操作人員用沒有執照的‧‧││││紀:有有有,他有說,我知道。││││吳:我有跟他警告了,這不但會送法院,還會││││被關喔!││││紀:嗯嗯嗯!││││吳:所以以後操作人員一定要跟執照能夠吻合││││,我有跟他講這些,再來就是...我有跟││││林益生說,是議員在關心,你有聽到嗎?││││紀:有有。││││海:然後改善好了之後,相片送過來。││││賜:有有,我有交代下去,必須他檢查沒有問││││題之後,才可以繼續施工。││││吳:照片拍好後,拿過來給他看,這次就給你││││們一次機會。││││紀:好好!瞭解,謝謝啦!││││吳:這樣處理好不好?可以了吧?││││紀:好,bye!b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