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向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 金濃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98年4月、6月、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含鋸木加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所生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8,960元、1,000,272元、277,789元,合計1,667,021元(以上均含稅,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木材(含鋸木加工)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卻遭藉詞拖延,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
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其中98年4月份之貨款388,960元部分,上訴人已將發票人 錢國石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88,9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又98年6月份之貨款1,000,272元部分,上訴人除於98年7月9日以現款26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外,並於98年7月15日將現款74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清償。此外,98年7月份之貨款277,789元部分,上訴人先於98年8月12日以現款清償100,000元,繼於98年9月21日以現款清償177,000元,已全數清償系爭貨款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陸續於98年4月、6月、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買賣所生貨款金額分別為388,960元、1,000,272元、277,789元,合計1,667,021元。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木材(含鋸木加工)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
(三)上訴人有將發票人錢國石、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88,
9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已兌現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0頁)。
(四)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將740,000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1頁)。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於98年7月9日,交付現款260,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交付現款100,000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交付現款177,000元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現款),以清償系爭貨款?(二)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票款、系爭匯款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於98年7月9日、98年8月12日及98年9月21日交付系爭現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關於98年6月份之貨款1,000,272元部分,上訴人已於98年7月9日以現金26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又關於98年7月份之貨款277,789元部分,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12日及9月21日各以現款100,000元及177,00
0元,以為清償云云,固舉證人陳 張素靜 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 陳張素靜 係上訴人之財務人員,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之母親乙節,業據陳張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堪予認定。而按陳張素靜既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復與陳俊偉有母子至親關係,則其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核屬情理內之舉,自難僅憑陳張素靜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陳張素靜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98年7月9日給付現金26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從玉山銀行領出490,00
0元後,拿260,000元給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12日拿現金1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也是從玉山銀行領出。再於98年9月21日給付現金177,000元予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的貨款,兩造的帳都是好幾個月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說明260,000元是付哪一筆貨款,至於98年8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6、7月份的貨款,而98年9月21日支付的177,
000元也是支付7月份的貨款。此外,上訴人對於98年7月份的貨款277,759元,當時雖然僅支付277,000元,然尾數759元是經兩造同意不算的(見原審卷第78-81頁)云云。惟一般清償他人之貨款,如以現金為之,為避免他日發生是否清償之紛爭,自應向他人取得清償之單據,以為證明。此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清償99年4月份及6月份之貨款證明即請款單2紙(見原審卷第67頁)益明。本件依陳張素靜證述,其向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合計537,000元,揆其清償金額不低,依前揭說明,陳張素靜於清償時,理應向被上訴人拿取清償單據,以為證明。詎陳張素靜未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單據,自與常情有違。是其證稱:已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貨款,難予遽採。況清償債務,除非獲得債權人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否則,債務人應依債務金額全數清償。而上訴人積欠98年7月份之貨款為277,759元,如依陳張素靜之證述,上訴人所以清償其中277,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免除759元之債務云云。然陳張素靜此部分證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另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要難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除提出陳張素靜之證述外,雖提出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多紙(見原審卷第116-119頁)為證,然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從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上訴人就此現金清償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票款、系爭匯款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98年4月份之貨款388,960元,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足見上開貨款已經清償。又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以清償98年6月份貨款1,000,272元其中部分款項。而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顯見上訴人已證明清償貨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係清償他筆債務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予兌現,且有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主張: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均非清償貨款,其中系爭支票係 陳進榮 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至於系爭匯款則是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於票據背面背書後,持以向他人借錢,票據面額分別是315,000元、379,000元及386,000元合計1,08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7月15日,所以陳進榮須於98年7月15日前將1,0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避免跳票,而陳進榮亦於票載發票日分別匯入240,000元、74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1,080,000元以清償上述借用支票之票面額等情。
2、經查,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均取得被上訴人收受貨款清償之收據,收據的金額包括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上訴人負責財務之陳張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均取得被上訴人表示收受貨款之證明資料。依上而論,足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依往例,均會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以為證明。其次,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已清償99年3月份及4月份貨款,暨提出之99年4月30日及99年6月24日請款單分別記載,上訴人依序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各為90,300元及148,6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及第67頁)乙節相互以觀,顯見迄至99年間止,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據。而按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依例,既均取得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據,並被上訴人簽署收據,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且無困難之處,更可作為證明上訴人已清償貨款之強力證據資料,衡之常情,上訴人要無於清償貨款之時,捨此有利於己之方式不為,卻逕以交付支票或匯入款項之方式代之,致上訴人究竟有無清償貨款?陷於不明狀態,反置上訴人於不利之境地。是上訴人如抗辯:其於清償其他貨款時,未向被上訴人取得清償收據等語,既與上訴人清償貨款之往例不符,亦與常情不盡相合,自難遽採。本件上訴人抗辯:伊積欠被上訴人98年4月份及6月份之貨款,已分別以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清償,然未取得被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收據云云,固舉陳張素靜為證。惟上訴人抗辯云云,與上訴人清償貨款之往例不符,已難採信,業如上述。至依陳張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
九十六、七年間是請朋友管理上訴人的財務,因為當時上訴人是支票的拒絕往來戶,當時經濟困難,所以請朋友來協助所有的開支,才會有要把帳務弄清楚,要被上訴人開發拿到貨款清償的收據給上訴人。到了九十八年的時候,上訴人公司較平順,朋友沒有再插手,就要自己來處理,也就由我來負責處理財務了。因為與被上訴人大家都是好友,我再接手上訴人的財務之後就較隨便,被上訴人對我們也較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相互以觀,似認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因財務困難,故請友人管理財務,為明帳目,有必要請被上訴人簽署收據。至98年間,因上訴人財務較平順,友人未再插手,加上兩造的友好關係,所以沒有必要再請被上訴人簽署收據。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並取得清償收據,係作為證明貨款已清償之證明資料,此牽涉到上訴人對外的利害關係,非僅如陳張素靜所述,由於上訴人請人管理財務,為明帳目之內部關係。況兩造如因友好關係,致上訴人於清償貨款時,無需取得清償收據,以為證明,則何以99年間,於陳張素靜繼續負責上訴人財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取得如上述之清償收據?凡此,均足以說明陳張素靜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如以支票給付貨款,而貨款尾數有零頭時,即取其整數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票面額388,900元,雖與98年4月份貨款388,960元相差60元,然並不違反常情云云。惟系爭支票面額與98年4月份貨款既有差額,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此係兩造交易多年之折讓,金額既少,並不違反常情云云,已難遽採。況兩造間交易往來,如有所謂貨款尾數出現零頭時,即取其整數清償之情形,衡諸常情,上訴人儘可於兩造於計算貨款時,要求被上訴人將送貨單上之貨款金額,刪去百元以下之零頭,逕載為「幾萬幾千幾百元」即可,何必於實際清償貨款時,僅憑上訴人所謂「兩造交易往來多年」之單方陳述,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欲資為證明兩造間所謂貨款零頭折讓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述貨款零頭折讓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似應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顯現之。然稽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之送貨單影本共21紙,其中金額分別有3,312元、38,483元、65856元、3478元、6955元、226044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15頁),均無所謂零頭折讓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由於兩造往來多年,故有所謂零頭折讓之情形云云,即難遽採。
4、又查,關於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係主張票載發票日99年2月10日前不久(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爭執。倘參諸陳張素靜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項到庭作證時,答稱:「(何時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因為時間久遠,不太記得。支票有開比較久的時間」(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相互以觀,本院依合理推斷,認系爭支票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即99年2月10日前數月(約98年9至10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而按上訴人既於98年9至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98年4月間之貨款,衡諸常情,應可推認98年4月份之貨款,係屬交付系爭支票時之最後一筆貨款。惟參諸上訴人抗辯意旨所述,關於98年
6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支付現金260,000元及740,000元,98年7月份之貨款,亦於98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及177,000元(見原審卷第81-84頁及本院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98年4月份之貨款當時,除該4月份之貨款外,尚有98年6月及7月之貨款,已不符合常情。此依上訴人所述,或可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因已將98年6月及7月之貨款清償完畢,故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事實上僅剩98年4月份之貨款未清償。然依上情所述,亦徵上訴人於以現金清償98年6月及7月之貨款時,該98年4月份之貨款尚未清償。果爾!上訴人於清償98年6月及7月份之貨款同時,既仍有98年4月份之貨款未清償,衡情,上訴人自應儘先清償較早之貨款即98年
4月份之款項,以求得上訴人最大之利益(至少可以減少按法定利息的給付),詎上訴人未先清償98年4月份之貨款,竟先清償98年6、7月份之貨款,顯見上訴人抗辯:
以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作為清償98年4月份之貨款云云,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5、再查,陳進榮因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為清償借票所生款項,確曾拿錢予陳張素靜,由陳張素靜以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85頁及本院卷第67-68頁),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進榮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至於系爭匯款則是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用,於票據背面背書後,持以向他人借錢,而於票載發票日前匯入包括740,000元在內合計1,080,000元之款項,以清償上述借用支票乙節,已非無據。
此參諸系爭支票確係陳進榮自其朋友處取得後,交付陳張素靜,再由陳張素靜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亦據陳張素靜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6、復查,陳進榮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述,固不否認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7月15日、票據面額分別是315,
000元、379,000元及386,000元合計1,080,000元之支票3紙,並於上述票據背面背書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審卷第84頁)乙節,惟續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調現,故交付上開支票,請伊幫忙向他人調現(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69頁)云云。惟於支票背書者,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及第29條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陳進榮既自承經常與他人相互調用票據(見原審卷第84頁),自應知悉上情。果爾!除非陳進榮持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係作為自己調借款項之用,否則,陳進榮應無於支票背面背書之必要。已徵陳進榮證稱:伊為幫忙被上訴人調現,始於支票背面背書云云,難予採信。次者,本院為釐清上情,進一步詢問陳進榮,上開面額合計1,080,000之支票3紙,究竟係被上訴人請陳進榮調現或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據陳進榮證稱:伊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到錢之後,交付多少錢予被上訴人,無法計算,因為當時有被扣利息。除了被扣的利息外,伊也拿取其中相當於24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顯見依陳進榮證述上情,其所謂的被上訴人請伊持票調現乙節,非但無法證明於調現後,究竟交付多少調現款項予被上訴人。甚者,依陳進榮證述:伊拿取其中相當於240,000元之借款等語;暨答稱:「(有無清償240,000元?何時清償?)有清償,就是在支票的發票日之前,我必須將錢軋入被上訴人的支票帳戶。如果我沒有軋入,被上訴人就要軋入,否則票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就會有退票紀錄。我借的票都有軋入」(見本院卷第70頁)等詞相互以觀,亦可反證上述3紙支票,應係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用,並非被上訴人要求陳進榮以該支票向他人調現。而此推論結果,亦足以說明陳進榮何以願意在上開支票的背面背書,持向他人借款。從而,陳進榮否認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末查,陳進榮既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使用,則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7月15日之前,依被上訴人及陳進榮之陳、證述,陳進榮即須將票面額匯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進榮透由陳張素靜,於98年7月15日將740,000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堪可採認。
7、依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以系爭現款、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復提出相關支票,並援引陳進榮及陳張素靜之證述,以證明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實際上,係作為清償陳進榮使用他人票據借款或向被上訴人借票之用,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67,0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