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燕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邀集葉 周春美劉彌玉戴巧兒廖愛香黃意毓傅菊蘭 等人為合會會員,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合會共2組(俗稱2卡),每組(卡)包含會首共30人,並與會員約定每月10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鄰9之2號開標,由葉秋燕主持。
二、詎葉秋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多數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觀看及長期以來之信任關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冒用 葉周春美葉怡伶周盛堂葉蔭淂 、劉彌玉、戴巧兒、廖愛香、黃意毓等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由前述葉周春美等人得標,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將各次會款如數交付葉秋燕,每次詐得會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101萬元。
嗣於96年12月10日起,活會會員劉彌玉等人發現葉秋燕開標情形有異,經與其他會員相互比對合會名冊查知有得標會員不一致情形,始悉上情。其冒標之詳細時間、方法及金額分述如下:
1.於95年2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4),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黃意毓」得標,而告知黃意毓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3萬5千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2人(即94年12月、95年1月)、會首1人,共27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7X5千=13萬5千元)。
2.於95年5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8),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葉蔭淂」得標,而告知葉蔭淂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2萬5千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4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另95年2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5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5X5千=12萬5千元)。
3.於95年9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6),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葉周春美」得標,而告知葉周春美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1萬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7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
6至8月,另95年2、5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2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2X5千=11萬元)。
4.於95年10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5),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劉彌玉」得標,而告知劉彌玉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1萬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7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
8月,另95年2、5、9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2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2X5千=11萬元)。
5.於95年11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9),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戴巧兒」得標,而告知戴巧兒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1萬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7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8月,另95年2、5、9至10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2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2X5千=11萬元)。
6.於95年12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1),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廖愛香」得標,而告知廖愛香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1萬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7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
8月,另95年2、5、9至11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2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2X5千=11萬元)。
7.於96年2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3),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葉怡伶」得標,而告知葉周春美(即使用葉怡伶名義為會腳之人)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0萬5千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8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8月、96年1月,另95年2、5、9至12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1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1X5千=10萬5千元)。
8.於96年3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2),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周盛堂」得標,而告知葉周春美(即使用周盛堂名義為會腳之人)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0萬5千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8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8月、96年1月,另95年2、5、9至12月、96年2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1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1X5千=10萬5千元)。
9.於96年5月10日(即起訴書附表②編號7),葉秋燕告知其餘會員係「葉怡伶」得標,而告知葉周春美(即使用葉怡伶名義為會腳之人)係他人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0萬元,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30人,扣除當時死會人數9人(即94年12月、95年1、3至4月、6至8月、96年1、4月,另95年2、5、9至12月、96年2至3月不算入死會)、會首1人,共20會,並乘以每期會款5千元(即20X5千=10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葉周春美、劉彌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秋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9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8頁,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二、證人葉周春美、戴巧兒、劉彌玉、葉怡伶、廖愛香、 丁美香 、傅菊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他字第23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22至26頁、第37至42頁、第48至53頁、第55至60頁、第84至89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第69至70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03頁、第105頁、第28頁、第29頁、第104頁、第107頁、第57至58頁、第69頁)。
三、證人 廖秀枝 、黃意毓、 黃慧萍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5頁、第66至69頁)。
四、證人戴巧兒、葉怡伶、葉周春美、丁美香等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份(他卷第27頁、第54頁、第76頁、第90頁)。
五、證人戴巧兒、廖秀枝、劉彌玉、葉周春美、傅菊蘭提供之會員名冊影本各1份(他卷第28至29頁、第36頁、第45頁、第82至83頁,偵緝卷第71至72頁)。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葉秋燕於附表二編號1、2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五)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是以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故會首冒標詐取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皆係同時向多數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即葉周春美、葉怡伶、周盛堂、葉蔭淂、劉彌玉、戴巧兒、廖愛香、黃意毓等與其他各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2月10日、95年5月10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詐欺對象中之A會會員及B會會員名單亦多有重複,A會開標日期(即每月10號)與B會開標日期(即每月10號)亦相同,且被告亦自承乃係為了填補1百多萬元的缺口,才會對會員冒標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上開2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接續犯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連續犯之一罪,與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9號等7罪間,其犯罪時間並無連貫而持續,且各具獨立性,均犯意各別,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為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1次及詐欺取財罪6次,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民間合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合會事宜,惟不知篤守信用,竟向其他會員佯稱他人得標,致葉周春美等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於事發後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即時坦認所有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合會起迄日期(民國│每期會款金額│開標日期│參加人數│││)│(新臺幣)│││├──┼─────────┼──────┼─────┼────┤││94年11月10日起至│5千元│每月10日早│30人││A│97年4月10日止(採││上10時許││││外標制)││││├──┼─────────┼──────┼─────┼────┤│B│94年11月10日起至│5千元│每月10日早│30人│││97年4月10日止(採││上10時許││││外標制)││││└──┴─────────┴──────┴─────┴────┘附表二:
┌──┬─────┬──────┬────────────┬──────┐│編號│遭冒標人│冒標之合會│冒標時間│冒標詐得金額│││││(民國)│(新臺幣)│├──┼─────┼──────┼────────────┼──────┤│1│黃意毓│附表一編號A│95年2月10日早上10時許│13萬5千元│├──┼─────┼──────┼────────────┼──────┤│2│葉蔭淂│附表一編號B│95年5月10日早上10時許│12萬5千元│├──┼─────┼──────┼────────────┼──────┤│3│葉周春美│附表一編號B│95年9月10日早上10時許│11萬元│├──┼─────┼──────┼────────────┼──────┤│4│劉彌玉│附表一編號B│95年10月10日早上10時許│11萬元│├──┼─────┼──────┼────────────┼──────┤│5│戴巧兒│附表一編號B│95年11月10日早上10時許│11萬元│├──┼─────┼──────┼────────────┼──────┤│6│廖愛香│附表一編號A│95年12月10日早上10時許│11萬元│├──┼─────┼──────┼────────────┼──────┤│7│葉怡伶│附表一編號A│96年2月10日早上10時許│10萬5千元│├──┼─────┼──────┼────────────┼──────┤│8│周盛堂│附表一編號A│96年3月10日早上10時許│10萬5千元│├──┼─────┼──────┼────────────┼──────┤│9│葉怡伶│附表一編號B│96年5月10日早上10時許│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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