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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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睿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睿帆係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臺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湖鄉華興國小前,適有該國小學生黃○恩(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臺三線,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不及致擦撞黃○恩之下巴,導致黃○恩受有齒齦之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志維 (即黃○恩之生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
100年5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