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睿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睿帆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黃○恩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睿帆係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臺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湖鄉華興國小前時,適有該國小學生黃○恩(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臺三線。彭睿帆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黃○恩之下巴,導致黃○恩受有齒齦之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彭睿帆於肇事後,雖將車子煞停,然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循路口監視畫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新臺幣)│├────┼──────┼───────────────────────┤│黃○恩│250,000元│應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前述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中華郵政大湖郵局,戶名: 黃志維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註:上開賠償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