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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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榮君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榮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10①、12、22、23、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茶葉罐貳罐,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茶葉罐貳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 輝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洪榮君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10①、12、22、23、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茶葉罐貳罐,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茶葉罐貳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輝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榮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轉讓之。竟分別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運輸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洪榮君與綽號「輝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受綽號「輝哥」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洪榮君告知其所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置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供綽號「輝哥」之人聯絡有關收受、搬運及交付第一級毒品之運輸毒品事宜。民國100年3月3日18時許,綽號「輝哥」之人撥打洪榮君所有上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於同年3月4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向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攜帶運輸至租屋處,並再俟等候「輝哥」指示將毒品交付予其指示之人,復言明每次酬勞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收取運送之毒品時先給付2萬5千元,而於交付運送之毒品予其指示之人後再給付2萬5千元。洪榮君為賺取報酬,竟基於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綽號「輝哥」之人之指示,於同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林森路口,與綽號「輝哥」者所指示之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碰面,收受該人交付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塊及以2罐茶葉罐裝之毒品海洛因22塊,而為轉運搬送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洪榮君收取該運送之毒品及2萬5千元酬勞後,隨即將其收取之毒品運輸攜往其所承租(公訴人誤認為「輝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租屋處,將其中2大塊海洛因放入附表編號23之白蘭洗衣粉袋內,並以附表編號25之塑膠袋封口機予以密封,而將該2大塊海洛因藏放於凱旋三路35號6樓之5租屋處,復將另外之毒品海洛因22包帶至其自強一路45號另租住處,並以附表編號2、12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予以秤重分裝以伺交付予綽號「輝哥」指示之人,而進行後續之散貨動作。
(二)洪榮君基於無償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晚上1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居所,無償贈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給 林鈞炫 施打1次(未達公告之一定數量)。
(三)洪榮君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自強一路45號租居所,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給 廖淑萍 施打1次(未達公告之一定數量)。
二、嗣為警於100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榮君位於自強一路45號3樓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9所示海洛因,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①、10①、12所示之供或預備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暨附表編號3②、4-10②、11、13-1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報請檢察官同意以逕行搜索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號20-21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暨附表編號24、26-27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鈞炫、廖淑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洪榮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鈞炫、廖淑萍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大致相符,渠等警詢供述即無必要性,尚無符合其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準此,證人林鈞炫、廖淑萍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林鈞炫、廖淑萍就被告犯罪部分,於偵查中分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偵卷第9、1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分別對證人林鈞炫、廖淑萍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對於證人
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8頁),從而證人林鈞炫、廖淑萍在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對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以渠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而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進行監聽所得,有原審10
0年聲監字第12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25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所為監聽既屬合法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譯文之內容表示無意見,亦不爭執對話之內容,且未請求勘驗,因此上開譯文自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鈞炫、廖淑萍於警訊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榮君(下稱被告)坦承事實一之㈠犯行
,雖辯稱,其所為係受託寄藏毒品,應僅成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為下列之自白陳述:①於警訊陳稱:「是『輝哥』於100年3月3日晚上18時許,用大陸電話門號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大陸門號,.
.叫我於100年3月4日14時,..叫我到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等他,..問我是不是『輝哥』叫來,我說是,他就將一個紙袋拿給我,..紙袋內有2塊海洛因磚及2個內裝海洛因之茶葉罐」、「『輝哥』會叫我將海洛因磚以37.5公克分成1包,再叫我拿給人家」、「『輝哥』叫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等語(見警卷第6-8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有這麼多的海洛因?)是一個在
大陸地區叫『輝哥』的台灣籍男子..,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等他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他(指「輝哥」)叫人家帶來,我再去拿,拿完之後我就把它拿到凱旋路去放,他再叫人來拿,、「『輝哥』會打一支大陸的號碼給我」、「(你去林森路與青年路是何時的事情?)100年3月4日下午2點。我拿到時是有
2個茶葉罐跟這2塊海洛因磚,茶葉罐裡面是分裝好的海洛因」、「(你從『輝哥』那邊拿到的海洛因是否有把它帶到別的地方去放?)都是帶到凱旋路住處」、「(他給你多少錢為報酬?)運送一次5萬元,也包括要拿給要來拿毒品的人」、「(扣案的電子磅是用來分裝海洛因的嗎?)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23頁)。
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原審訊問時陳稱:「(你那些毒品做何
用?)輝哥打電話給我,要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你幫輝哥送毒品有無代價?)有,一次5萬元」(見聲羈卷第6頁)。
④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海洛因是『 阿輝 』叫人家拿給我的,
電子磅秤是我自己去買的。『阿輝』是在3月4日下午叫人家拿到林森路那裡給我的,拿了海洛因磚2大塊、2罐裝海洛因的茶葉罐」、「(海洛因磚的包裝紙一袋,做何用?)是我自己要包裝」、「(為何要有白蘭洗衣粉的空袋參袋?)因為我把海洛因放在洗衣粉裡面」、「他會打大陸的電話號碼給我」、「(是否是00000000000號電話?)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曾用扣案之電子磅秤量毒品海洛因?)有的」、「(向綽號『輝哥』之人所指示之男子拿到海洛因後,有無將其中
2塊海洛因帶回凱旋路租處?)是的」、「(在凱旋路租處是否將該2塊海洛因放入白蘭洗衣袋內,並以塑膠袋封口機封起來?)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是否放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使用?)有」、「(綽號『輝哥』之人付給你多少錢?)已經拿2萬5千元給我」、「(另外的2萬5千元呢?)他說把東西拿給別人之後,才要再拿2萬5千元給我」、「(他有無叫人家來跟你拿毒品?)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⑤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稱:綽號『輝哥』之人所指
示之男子拿到海洛因給我,同時也交給我2萬5千元酬勞,我在家中遭警察扣之2萬8千4百元,其中2萬5千元是我本件先前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由被告上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可見被告係以5萬元代價,受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向「輝哥」指示之人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伺機交付予「輝哥」指示之人而為搬送轉運之運輸行為。
㈡警方於100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逕行搜索方式至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20-27所示之物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相片49幀及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59頁、原審卷第78-82頁)。再附表編號1、20、21之碎塊狀檢品23包、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23包碎塊狀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31公克(驗餘淨重723.17公克,空包裝總重48.04公克),純度70.07%,純質淨重507.52公克;塊狀檢品2包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
3.07公克(驗餘淨重692.69公克,空包裝總重50.62公克),純度74.12%,純質淨重513.70公克;而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2只、編號19之吸管1只(含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2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是足見被告自綽號「輝哥」之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所拿取而放置於自強路及凱旋路處所放置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96號、95台上990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為圖5萬元之代價,受綽號「輝哥」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自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攜帶至上開自強路及凱旋路租居處,以等候「輝哥」再行指示送交他人或「輝哥」所指示之其他人前來拿取,且已收受綽號「輝哥」所交付之報酬2萬5千元,顯見被告有意圖營利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著手起運海洛因離開現場輸送之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受託寄藏,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
乙、關於100年2月3日轉讓海洛因予林鈞炫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3月15日警詢中坦承:林鈞炫來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有拿海洛因給他施打,是無償提供,沒有向他收錢,我跟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本院中坦承:那天(100年2月3日)他拿錢來還我的時候,他問我這邊有沒有東西(海洛因),我跟他說只有剩下殘渣袋,裡面有一點點海洛因,他有拿去,他用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80頁),核與證人林鈞炫於原審中結證稱:100年2月3日我拿500元去還被告,那是先前跟他一起打電玩向他借的,當天被告有拿一些海洛因請我,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91頁)相符,並有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殘渣袋可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給林鈞炫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關於100年3月13日轉讓海洛因給廖淑萍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淑萍施用1次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11、47、86頁、本院卷第78、114頁),核與證人廖淑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3日晚上11點半在自強路洪榮君住處他將海洛因摻入針筒給我施打」(見偵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有問我要不要用,我就說好,所以當天晚上我有施打,他拿海洛因給我」、「(被告給你的毒品數量多少?)一點點,是裝在針筒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情節相合。而證人廖淑萍經警方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相關尿液檢體監控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輝哥」之人及受「輝哥」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之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運輸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合計淨重高達1516.04公克,數量龐大,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造成之危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而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顯有足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對原審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事實一之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年約31歲,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有重大危害,政府亦嚴禁毒品氾濫,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教育程度、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對被告事實一之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對事實一之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8,400元,為被告所有,其中2萬5千元係被告本件運輸毒品所得之酬勞,為其於本院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以被告係於100年3月15日遭警察查獲扣上開款項,距離其本件於同⑶月4日運輸毒品取得酬勞時間相近,因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則扣案現金其中2萬5千元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毋庸再為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乃原判決認定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2萬5千元未扣案,而諭知「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2萬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容有未洽;②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運輸毒品部分,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①所述瑕疵;另檢察官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②之蝦庛,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有重大危害,政府亦嚴禁毒品氾濫,竟無償轉讓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且為圖一己私利,受他人指示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轉運輸送之行為,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1516.04公克(純質淨重1021.22公克,見偵卷第9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數量亦非屬少量,若毒品順利流入施用毒品人口手中,不僅造成施毒者及其家人身心之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重大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後就事實一之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過及事實一之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坦白承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質危害,再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教育程度、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就其此部分所犯之2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運輸毒品罪部分,認依該罪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㈢上開撤銷沒收部分:
⑴扣案由被告所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
20、21之碎塊狀檢品23包、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23包碎塊狀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31公克(驗餘淨重723.17公克,空包裝總重48.04公克),純度70.07%,純質淨重507.52公克;塊狀檢品2包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693.07公克(驗餘淨重692.69公克,空包裝總重50.62公克),純度74.12%,純質淨重513.70公克;而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2只、編號19之吸管1只(含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依一般經驗判斷,應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2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該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來分裝海洛因所用,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又該電子磅秤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就該電子磅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①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與綽號「輝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附表編號22之毒品海洛因磚包裝紙1袋、編號23之白蘭洗衣粉空袋3袋、編號25之塑膠袋封口機1台,均為供被告運輸毒品分裝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2之夾鏈袋3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裝運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已自綽號「輝哥」之人處收取運輸毒品之所得2萬5千元,已經其於原審稱:「已拿2萬5千元給我」、「(另外2萬5千元呢?)他說把東西拿給別人之後,才要拿25000元給我」、「(他有無叫人家來跟你拿?)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而被告經警依法搜索時,查扣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8,400元,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按,該扣押現金其中2萬5千元係被告本件運輸毒品所得之酬勞,為其於本院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以被告係於100年3月15日遭警察查獲扣上開款項,距離其本件於同⑶月4日運輸毒品取得酬勞時間相近,因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則扣案現金其中2萬5千元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就未扣案之用以放置毒品海洛因22包之茶葉罐2罐,為被告
、綽號「輝哥」之人及受綽號「輝哥」指示之另名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證據足認該茶葉罐2罐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①附表編號3②之0000000000門號、附表編號4-9之手機及門號
被告否認為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無證據可為證明,難認與本案相關,故不予沒收。
②扣案附表編號10之現金28,400元,其中2萬5千元係被告本
件運輸毒品所得之酬勞,應依法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然剩餘之3400元雖為被告所有,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編號11之鑰匙2支、編號24之飲料封口機1台、編號26
之真空封口機1台、編號2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均否認為其因犯罪所用、所得或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附表編號13-18之一粒眠、安非他命、止血帶、吸食器、針
筒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與本件運輸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⑤至於被告與綽號「輝哥」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5萬元,因其
中之2萬5千元尾款被告尚未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綽號「輝哥」指示之人,而事實上尚未取得,即非運輸毒品所得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定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主文第4項所示。
參、被告事實一之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榮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晚上1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鈞炫,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買受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買受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鈞炫之證述、監聽譯文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鈞炫,電話中是林鈞炫要還先前向伊所借500元,雙方見面他還錢後,他問我這邊有沒有東西(海洛因),我跟他說只有剩下殘渣袋,裡面有一點點海洛因,他有拿去,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鈞炫2人雖於100年2月3日凌晨曾以電話聯絡2
次,並相約在被告上開自強路住處碰面,惟當日並未提及毒品交易買賣情事,業經證人林鈞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3日0時17分52秒之通話內容中,有『B(指證人林鈞炫)):喂我馬上回頭,我錢有拿給你?』」、『A(指被告):沒有』、『B:喂』、『A:我在銀河啦』、『B:好』,是何意?)我正要拿錢給他,之前向他借的,我要確定我錢有無拿給他,因為我忘了我是否有拿給他,我只是確定而已」、「(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3日0時20分10秒之通話內容,為何人間之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上開通話內容中,有『A(指被告):喂』、『B(指證人林鈞炫):有阿,我有拿給你阿』、『A:阿你怎麼過來的』、『B:騎機車阿』、『A:你再說一次』、『B:我騎車過去的阿』、『A:哦你不是讓人載的嗎』、『B:沒有我自己騎過去的』、『A:我問一下再打』」等語,是何意?)因為我在路上算錢,發現有少,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拿錢給他,之後,被告問我是如何過去的,我說是自己騎乘機車過去的」、「是打完電話再見面的」、「(打完2通電話後,有無打第3通電話?)沒有,打完
2通電話後,就直接見面了」、「(打完2通電話後,你們係在何處見面?)被告住處」、「(當天到底有無交易毒品?)確實沒有」、「我要拿錢給他,因為之前與他一起打電動時,向他借的」、「(你電話中提及:『有啊,我有拿給你』,係指何意?)就是錢,是之前向他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日並無毒品交易買賣,是為還錢等語相合。再上開2通於100年2月3日0時17分52秒及0時20分10秒之通話,均未提及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有該電話譯文附於警卷可稽。
㈡雖被告與林鈞炫上開2通電話通話中,證人林鈞炫有提到「
我錢有拿給你」、「有啊,我有拿給你」等涉及金錢款項情事,而被告亦曾回稱「你怎麼過來的」、「你不是讓人載的嗎」、「我問一下再打」等語,是縱有如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所稱被告係擔心證人是否協同他人一起前來,惟被告既已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106頁),則其擔心證人林鈞炫是否有他人陪同而為他人發現其施用毒品情事亦非無不可能,況證人林鈞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如此在意你是被人家載,還是自己過去的?)因為他住的地方不想讓別人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尚難遽以被告曾於電話中為上開陳述即遽而推論2人電話中所稱之「錢」即是買賣毒品之款項。
㈢證人林鈞炫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3日的晚上12點
40分我騎車到洪榮君自強路住處拿500元過去還他,順便跟他買500元海洛因,但我只給他500元,隔天再把欠他的50
0元還他」、「(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是朋友介紹的」、「(你有跟洪榮君『紅軍』買海洛因嗎?)有」、「(你跟他買都用哪支手機?)0000000000」、「(你電話幾號?)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之前偵訊時說,當天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去拿毒品的?)是被告有拿一些請我」、「(被告沒有跟你收錢?)是的」、「(你是否說被告有拿毒品給你,但是沒有向你收錢?)是的」、「(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你在100年2月3日去找被告是要跟他交易毒品?)因為那時候我怕檢察官收押我,我才說跟他買的」、「(警訊筆錄中提到,這次見面有交易毒品;但你現在說除了還錢外,沒有做何事情,對於二次的陳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告訴警察說我去還錢,但是警察說我就是去買毒品,如果我不老實說,檢察官有可能會將我收押,我怕被收押,我才這樣講」(見原審卷第90-93頁),是證人林鈞炫前後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證述即有不合。
㈣再證人林鈞炫於100年2月3日當日與被告碰面時究竟交付
多少錢予被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到洪榮君自強路住處拿500元過去還他,順便跟他買500元海洛因,但我只給他500元,隔天再把欠他的500元還他」等語(見偵卷第
9頁),惟於警訊則稱:「我拿5百元還綽號『紅軍』,順便向他購買5百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證人林鈞炫究係交付500元或1000元予被告亦前後不一。況倘如證人林鈞炫於偵訊所述:順便買500元海洛因,..隔天再把欠的500元還被告等語為真,則翌日(即4日)被告與證人林鈞炫必有電話聯絡還款情事,惟觀之警卷所附之電話譯文,證人林鈞炫與被告2人於100年2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均無電話聯絡,而於同年2月26日之電話譯文亦未提及還款情事,是證人林鈞炫於偵查及警訊所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即有可疑。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係
於100年3月15日始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
2月3日即持有該等物品以供其販賣毒品之用,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以被告事後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遽而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鈞炫之不利認定。
㈥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鈞炫上開先後不一
致之購買毒品之證述為真實,是證人林鈞炫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不足盡信;況且,證人林鈞炫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證明力相當薄弱,尚難僅憑其先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鈞炫之犯行,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此部分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成立部分,僅理由說明即可,不得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說明及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沒收條文││││││├──┼───────────┼─────────┼──────────┤│1│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①該22包毒品內包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68.5公克)│2只殘渣袋及20包碎│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塊狀毒品。│燬。││││②該20包碎塊狀毒品│││││送鑑定時與本附表編│││││號20之3包碎塊狀毒│││││品一起送驗,故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之23│││││包碎塊狀檢品實係指│││││附表編號1毒品中之│││││20包及編號20之3包│││││。又該23包碎塊狀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31公│││││克(驗餘淨重723.17│││││公克,空包裝總重48│││││.04公克),純度70│││││.07%,純質淨重507.│││││52公克。│││││③另2只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2│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偵訊供稱係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其分裝海洛因所用(│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見偵卷第23頁),且│燬之。││││經檢驗結果,該磅秤│││││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該電子磅秤與其│││││上之毒品海洛因難以│││││分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3│手機序號│①手機序號00000000│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0000000號之行│0000000號之行動電│第19條第1項沒收。│││動電話1支(配掛097083│話1支及其內含之大││││6946號及大陸門號861581│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號,為被告所有供│││││綽號「輝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②門號0000000000號│②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為被告所有,但無法│及轉讓毒品犯罪有關,││││證明供本件運輸或轉│故不予沒收。││││讓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4│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1148││不予沒收。│││5531號門號)││││││││├──┼───────────┼─────────┼──────────┤│5│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1247││不予沒收。│││1352號門號)││││││││├──┼───────────┼─────────┼──────────┤│6│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2656││不予沒收。│││7745號門號)│││├──┼───────────┼─────────┼──────────┤│7│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5574││不予沒收。│││9401號門號)│││├──┼───────────┼─────────┼──────────┤│8│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8854││不予沒收。│││9887號門號)│││├──┼───────────┼─────────┼──────────┤│9│手機序號││無法證明與本件運輸、│││000000000000000號之行││轉讓毒品犯罪有關,故│││動電話1支(配掛098741││不予沒收。│││3227、0000000000號門號│││││)││││││││├──┼───────────┼─────────┼──────────┤│10│現金2萬8400元│①其中2萬5千元被│①部分2萬5千元依毒││││告於本院供承係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輸海洛因之酬勞。│第1項沒收。②部分與││││②其餘3400元為私款│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11│鑰匙2支│係凱旋三路25號6樓│不予沒收。││││之5租屋處鑰匙,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12│夾鏈袋3包│被告於警訊供稱係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備分裝海洛因用,為│定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3│一粒眠2粒│經送驗結果呈第三級│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供其││││毒品硝甲西泮陽性反│施用,與本案無關,故││││應,此有高雄醫學大│不予沒收。││││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14│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供其││││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與本案無關,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不予沒收,應由公訴人││││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另行聲請。││││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2頁)││├──┼───────────┼─────────┼──────────┤│15│止血帶1條││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1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17│已用過針筒5支││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18│未用過針筒7支││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19│吸管1支(含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20│毒品海洛因磚2塊(共毛│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重743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合計淨重693.07公│燬。││││克(驗餘淨重692.69│││││公克,空包裝總重50│││││.62公克),純度74│││││.12%,純質淨重513.│││││70公克。││├──┼───────────┼─────────┼──────────┤│21│毒品海洛因3包(共毛重│①3包碎塊狀毒品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9.5公克)│上揭附表編號1之其│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中20包碎塊狀毒品一│燬之。││││起送鑑,見附表編號│││││1之說明。│││││②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之23包碎塊狀檢品│││││實係指附表編號1毒│││││品中之20包及編號20│││││之3包。又該23包碎│││││塊狀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31公克(驗餘淨重│││││723.17公克,空包裝│││││總重48.04公克),│││││純度70.07%,純質淨│││││重507.52公克。││├──┼───────────┼─────────┼──────────┤│22│毒品海洛因磚包裝紙1袋│包裝上開2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用之物,為犯罪所│19條規定,予以沒收。││││用之物。││├──┼───────────┼─────────┼──────────┤│23│白蘭洗衣粉(空袋)3袋│被告於警訊供稱先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白蘭洗衣粉拆封後,│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將2塊海洛因藏放於│沒收。││││洗衣粉內,再用塑膠│││││袋封口機封好,為犯│││││罪所用之物。││├──┼───────────┼─────────┼──────────┤│24│飲料杯封口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不予沒收。││││輸毒品有關。││├──┼───────────┼─────────┼──────────┤│25│塑膠袋封口機1台│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稱先把白蘭洗衣粉拆│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封後,將2塊海洛因│沒收。││││藏放於洗衣粉內,再│││││用塑膠袋封口機封好│││││,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26│真空封口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不予沒收。││││輸毒品有關。││├──┼───────────┼─────────┼──────────┤│2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承租凱旋三路之房屋│不予沒收。││││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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