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張 齡)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