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張 齡)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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