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8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30,106元,該通知已於97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花蓮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