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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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儀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後改分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嘉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康家瑜 新臺幣貳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康家瑜指定之帳戶。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9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後改分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並就附表二被害人匯款部分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Larry」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亦屬可以預見,被告就附表二被害人匯款部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使用,縱附表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為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參與詐騙集團
領取及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康家瑜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 林秋雲 就匯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及告訴人 胡美華 、 楊雅惠 、 張朱 幼女匯入上開帳戶全額14萬5,000元、16萬元、11萬2,000元,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即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發還告訴人林秋雲15萬元、楊雅惠所匯入全額16萬元、張朱幼女所匯入全額11萬2,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0948549號函、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61至270頁),另胡美華所匯入全額14萬5,000元部分,因郵政公司存款戶胡美華所屬之郵局帳戶,於日前亦遭警示圈存凍結,故郵政公司不克返還,有本院電聯中華郵政公司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卷第19頁),告訴人林秋雲就匯入上開帳戶另15萬元遭詐騙集團提領部分,及告訴人 呂貞伶 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情形、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一支(見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
偵卷〈下稱偵卷〉第297、475頁,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㈤扣案之贓款2萬5,000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得6,000元
(見偵卷第267、473頁),計3萬1,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6,000元=3萬1,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80元(見偵卷第267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林婉儀、戚瑛瑛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胡美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8時4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郭偉俊傑」之暱稱佯與胡美華交往聊天,並向胡美華訛稱:伊因故欲向胡美華借款周轉,且日後將會還款云云,致使胡美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4日8時43分許(同上)14萬5,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未經領取,郵政公司存款戶胡美華所屬之郵局帳戶,於日前亦遭警示圈存凍結,故郵政公司不克返還。)潘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楊雅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使用電話向楊雅惠佯稱係國小同學,需向楊雅惠借錢周轉云云,致使楊雅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0年5月4日1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160,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款項已退給告訴人)3張朱幼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網路向張朱幼女佯稱:其為德國軍官,欲請張朱幼女代收內含金錢之包裹,需請張朱幼女墊付清關費用云云,致張朱幼女不疑有他,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1年5月4日11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款項已退給告訴人)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林秋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向林秋雲佯稱:希望林秋雲可代為收受國外包裹,惟林秋雲需先行將免驗證之通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秋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2,580元潘嘉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3日9時3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111年5月4日8時24分許(同上)15萬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款項已退給告訴人)2呂貞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向呂貞伶佯稱係外國之將軍:因要回臺灣,希望呂貞伶可代匯款代墊回臺灣之費用,致使呂貞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1年5月2日9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4萬5,000元潘嘉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康家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chien-hungHui之暱稱佯與康家瑜交往聊天,並向康家瑜訛稱:欲向康家瑜借款支付快遞費用云云,致使康家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0年5月3日1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5萬元潘嘉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10萬元110年5月3日11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5萬元上述款項已與告訴人全額和解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告潘嘉儀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Larr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Larry」。嗣「Larr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潘嘉儀復依「Larry」之指示,扣除其自身從中可獲取之佣金後,即以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Larry」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雲、胡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潘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與暱稱「Larry」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arry」之人,並依「Larry」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Larr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二)1、告訴人林秋雲、胡美華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林秋雲、胡美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arr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扣案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車手工作時,聯繫「Larry」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依匯款單據資料)1林秋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向林秋雲佯稱:希望林秋雲可代為收受國外包裹,惟林秋雲需先行將免驗證之通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秋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2,580元111年5月3日9時3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111年5月4日8時24分許(同上)15萬元2胡美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8時4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郭偉俊傑」之暱稱佯與胡美華交往聊天,並向胡美華訛稱:伊因故欲向胡美華借款周轉,且日後將會還款云云,致使胡美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4日8時43分許(同上)14萬5,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第30495號第36599號被告潘嘉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ANNIE」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5月4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NIE」。嗣「ANNI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向呂貞伶、康家瑜、楊雅惠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潘嘉儀上開帳戶後,由潘嘉儀依「ANNIE」之指示,扣除其自身從中可獲取之佣金後,即以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NNIE」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呂貞伶、康家瑜、楊雅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伶、康家瑜、楊雅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嘉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NIE」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NNI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貞伶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呂貞伶遭詐騙之經過。3告訴人呂貞伶遭詐騙之訊息紀錄截圖1份。4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45,000元)5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康家瑜遭詐騙之經過。6告訴人康家瑜遭詐騙之訊息紀錄截圖1份。7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之經過。8告訴人楊雅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告帳戶有告訴人呂貞伶、康家瑜、楊雅惠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10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佐證被告將贓款提領出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NNIE」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呂貞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向呂貞伶佯稱係外國之將軍:因要回臺灣,希望呂貞伶可代匯款代墊回臺灣之費用,致使呂貞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1年5月2日9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45,000元2康家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chien-hungHui之暱稱佯與康家瑜交往聊天,並向康家瑜訛稱:欲向康家瑜借款支付快遞費用云云,致使康家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0年5月3日1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50,000元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100,000元110年5月3日11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50,000元3楊雅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使用電話向楊雅惠佯稱係國小同學,需向楊雅惠借錢周轉云云,致使楊雅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110年5月4日1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160,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凍結,款項已退給告訴人)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被告潘嘉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rry」之詐騙集團使用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網路向張朱幼女佯稱:其為德國軍官,欲請張朱幼女代收內含金錢之包裹,需請張朱幼女墊付清關費用云云,致張朱幼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將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臨櫃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張朱幼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朱幼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下稱前案)。②被告潘嘉儀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潘嘉儀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名為「Larry」之人使用之事實。2①告訴人張朱幼女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張朱幼女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照片1份。③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張朱幼女受騙後,將款項11萬2000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台北莒光郵局函覆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告訴人張朱幼女受騙後,將款項11萬2000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尚未經提領,該郵局帳戶即被列為詐騙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業經圈存,嗣於111年7月13日返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