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2號原告 林柳眉 訴訟代理人 張銘政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99年6月4日分別與訴外人精熙國際(開曼)有限公司(下稱精熙公司)簽訂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第一次增補合約(下各稱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被告為精熙公司來我國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合計8000萬單位,下稱系爭憑證)之存託機構,原告持有820萬單位之系爭憑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辦理系爭憑證之現金分派時,得向系爭憑證持有人收取分派金額1%為手續費,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繳付1%手續費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29萬7117元,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111年2月重要權益通知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精熙公司私有化之要約人預計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之註銷款(港幣7992萬元,下稱系爭註銷款)交付被告之香港保管機構,且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上開註銷款項依買進匯率結售兌換成新臺幣,並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與持有人。依我國證券交易所發布之臺灣信託憑證信託契約參考範例第11條,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以有利於持有人之兌換匯率兌換之;且美國聯準會於111年1月16日宣布將開始升息並減縮資產負債表起,美元就開始走強,111年2月24日俄烏戰爭導致油價大漲且通膨加溫後,聯準會更宣布升息幅度及次數皆要增加,自此報章雜誌上所有專家學者皆表示美元將更強而新臺幣將走弱,依中央銀行網站,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已從111年1月16日之27.745貶至4月29日之29.480;被告於86年設立香港分公司,理應知道香港政府自94年起保證港幣只會在1美元等於7.75至7.85港幣間微幅波動,因此,新臺幣對美元走弱就等於對港幣走弱,原告於閱讀系爭通知函後,仍繼續買入系爭憑證,即為賺取港幣升值利益(註銷價為每單元0.999港幣)。既預計111年4月12日將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按比例分配予持有人,然被告提早於111年3月31日即將註銷款兌換新臺幣,有損持有人之升值利益,依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12日間港幣對臺幣匯率,原告試以預留一日行政作業所需計算,即以111年4月11日之匯率扣除111年3月31日之匯率,計算其間匯差為0.0504,與總註銷款及原告持有比例換算,以0.0504乘以港幣7992萬元為402萬7938元,得出41萬2866.72元(即402萬7938元×原告持有比例為10.25%=41萬2866.72元);再者,原告再假設111年3月31日港幣對臺幣之買進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價為被告之成本,扣除當日買進匯率,與總註銷款換算,得出239萬7600元,再扣除玉山銀行於111年4月29日以買進、賣出中間價為手續費計算,即可節省手續費成本183萬8160元,再與原告持有比例換算,得出18萬8411.4元(即183萬8160元×10.25%=18萬8411.4元),原告之損失合計60萬1278元(即41萬2
866.72元+18萬84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依契約被告可收取之1%手續費,故原告起訴請求59萬5265元(60萬1278元-6012.7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款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59萬52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265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精熙公司之委託辦理其在我國所發行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伊為精熙公司之受託人,原告為系爭憑證之持有人之一,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雖援引臺灣信託憑證信託契約參考範例,然其性質並非法規或命令,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已就兌換程序予以約明,自不受上開參考範例之拘束。縱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現金分派金額1%之手續費,乃係原告依與精熙公司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收取之必要費用即手續費,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再者,系爭憑證之保管銀行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下市之註銷款(即系爭註銷款)匯款至被告銀行之香港帳戶後,於111年3月29日由香港解款匯入被告銀行之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向中央銀行申請結售申報,嗣於111年3月31日中央銀行核准同意辦理結匯,被告即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按被告銀行之當日港幣兌換新臺幣牌告利率3.627,將系爭註銷款即港幣7992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並依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於111年4月7日通知書指示,於111年4月8日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凱基證券指定之帳戶,再由凱基證券於111年4月12日將該款項依比例給付與原告。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函預計於111年4月12日辦理云云,然,精熙公司寄發原告之系爭通知函,僅係告知原告有關存託機構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註銷款扣除手續費後分配與持有人,與被告何時將系爭註銷款進行匯兌一事無涉,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實際收到款項之次一營業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收受,因依法須向中央銀行申請結匯申報,經中央銀行於111年3月31日核准同意),被告依約辦理匯兌,並無違誤。且外幣匯率之走勢及漲跌受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等影響,本非任何人可預料,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精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原告持有系爭憑證,且精熙公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持有人即原告關於該憑證之註銷款發放時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系爭通知函等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3至150頁、第151至167頁、第34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固約定:存託機構應賠償發行公司或持
有人因存託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董事、主管或職員之故意或過失履行或不履行本契約及/或保管契約而產生之損失與費用(士院卷第145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違約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本文約定:存託機構(即被告,下同)收到
發行公司(即精熙公司,下同)就存託財產所分派之任何現金(包括現金股利/紅利及任何因發行公司清算所得之金額)時,存託機構應立即依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契約第11條規定將前述金額兌換成新臺幣,並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將上述金額依持有人持有臺灣存託憑證(即系爭憑證,下同)所表彰存託股份之比例分配予持有人。且第11條約定:存託機構如因出售存託財產或現金分派而取得非新臺幣之貨幣時,存託機構應於實際收到該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牌告匯率及相關法令將該貨幣兌換成新臺幣,並依第6條第2項或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支付予持有人,但因法令規定、政府命令、外匯或金融市場停止交易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存託機構之原因致延遲支付或持有人權益受有損害,存託機構不負任何責任。存託機構亦不保證兌換之匯率一定有利於持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士院卷第139、140頁)。且系爭增補契約第7條及第11條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士院卷第157、15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收到系爭註銷款時,其依約應立即或於次一營業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牌告匯率將該貨幣兌換成新臺幣,且係因依約必須立即或於次一營業日完成,即非保證兌換之匯率一定有利於持有人。
㈢查,精熙公司因其股東擬以協議計畫之方式提出私有化精熙
公司之要約等情,遂以系爭通知函向系爭憑證持有人通知系爭憑證將終止上市,並於該通知函第貳部分略以:如未於111年3月3日以前出售系爭憑證,依私有化及下市計畫,精熙公司股東將支付系爭憑證之每一單位註銷價為0.999港幣,精熙公司股東預計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註銷款交付予存託機構之香港保管機構花旗銀行;存託機構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依買進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全部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持有人持有比例分配予持有人一節,有系爭通知函可查(士院卷第35頁),且參以系爭通知函告知系爭憑證持有人之重要時程說明,於111年3月3日後依序為:111年3月3日臺灣及香港市場最後交易日、111年3月4日預計精熙國際及精熙停止交易日、111年3月18日預計精熙國際及精熙終止上市生效日、111年4月12日預計寄出註銷款發放通知書及支付註銷價款與持有人(士院卷第34頁),互核上開內容可知,精熙公司乃係為向系爭憑證持有人告以系爭憑證最後交易日期、系爭註銷款發放日期,即111年4月12日為系爭憑證持有人依持有比例取得系爭註銷款之重要時程,存託機構即被告應於該日完成發放系爭註銷款,從而,系爭憑證既係以港幣予以註銷,則被告為於111年4月12日發放系爭註銷款,自需相當作業時程,且被告將系爭註銷款由港幣兌換成新臺幣後,仍係依精熙公司之系爭通知函所列時程,始能發放款項與持有人,並非被告於港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即得任意發放。原告主張應以111年4月11日之匯率扣除111年3月31日之匯率計算其間匯差之損害賠償一節,尚難憑採。㈣復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29日收受系爭註銷款,且於收受同
日即已向我國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結售港幣7992萬元等值新臺幣,以支付持有系爭憑證之投資人價款之用,並經中央銀行於111年3月31日核准,被告即於111年3月31日依被告之牌告匯率將系爭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等情,有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111年3月29日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外匯專用)等在卷可證(士院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第21頁),依此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註銷款之過程,即係依系爭契約前揭約款之時程予以辦理,尚難謂有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款之情。㈤至原告主張:依臺灣信託憑證信託契約參考範例第11條:「
存託機構如因分派現金或出售存託財產而取得非新台幣之貨幣時,應依相關法令將該貨幣兌換成新台幣並支付予持有人。存託機構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有利於持有人之兌換匯率兌換之。」等語,查,上開參考範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倘於訂約時依其個別情況予以訂定,自應以契約約款始具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既已明文約定存託機構即被告辦理因分派現金或出售存託財產而取得非新臺幣之貨幣時之處理過程,被告即應依前開契約約款辦理,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參考範例第11條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觀之,所謂立即、次
一營業日不僅適用於兌換成新臺幣,亦適用於分配與持有人,如被告無法立即或於次一營業日分配持有人,則立即、次一營業日將系爭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有何意義云云,然則,系爭註銷款之發放時程乃係精熙公司依系爭通知函所列之時程,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以:系爭通知函既已敘明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港幣註銷款兌換為新臺幣並分配給持有人,被告卻在明知港幣將隨美元走強,愈晚兌換愈可能兌換成更多新臺幣之情形,較原計畫提前12天於111年3月31日將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原告不得不懷疑目的是為讓被告自身享受升值利益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係因系爭契約約定必須於前開時程完成港幣兌換新臺幣,並非被告得擇定日期完成兌換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有利於持有人匯率予以兌換且匯率依美
國聯準會等因素云云,然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已明定被告僅為存託機構,負責辦理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事項,則前開約款已約明被告應於收受系爭註銷款後立即辦理一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係要求被告作為系爭憑證之存託機構應係依收受時程予以履約,而非要求被告應依有利於持有人匯率予以兌換。再者,觀之原告提出其自行搜尋之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依序為3.6634、3.6634、3.66
40、3.6791、3.6594、3.6414、3.6551、3.6613、3.6613、
3.6612、3.6534、3.6602、3.6673、3.6761、3.6874、3.68
74、3.6870、3.7055、3.7055(士院卷第36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匯率即已較前一日為高,且上開期間匯率亦呈現較高或較低等交錯出現之匯率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㈧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試以預留一日行政作業所需計算,即
以111年4月11日之匯率扣除111年3月31日之匯率,計算其間匯差為0.0504,與總註銷款及原告持有比例換算,以0.0504乘以港幣7992萬元為402萬7938元,得出41萬2866.72元損害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㈨原告又主張:被告選擇在所屬銀行依牌告匯率3.627兌換成新
臺幣,雖符合被告與精熙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惟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契約第11條剝奪持有人在正常商業實務享有比價、議價之權益,且被告推出之匯差優惠專案(兌換新臺幣5萬元以下、5萬元至10萬元、10萬元以上可分別享有60點、90點、120點匯差優惠)已公布於其網站,應視為牌告匯率之一部分,然系爭註銷款未享有任何匯差優惠,被告所屬銀行即賺取239萬7600元(即7992萬元×0.03=239萬7600元)。因原告往來銀行僅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原告查詢玉山銀行資料,據以假設111年3月31日港幣對臺幣之買進及賣出匯率之中間價為被告之成本,扣除當日買進匯率,與總註銷款換算,得出239萬7600元;再扣除玉山銀行於111年4月29日之港幣買進、賣出匯率為3.751、3.765,中間價為3.758,假設中間價為銀行成本,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即匯差為0.007(3.758減3.751),即70點,如被告比照散戶利用玉山銀行之牌告優惠匯率兌換,則玉山銀行賺取之手續費為55萬9440元,系爭憑證持有人即可節省手續費成本183萬8160元(239萬7600元減55萬9440元),再與原告持有比例換算,得出18萬8411.4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且原告所主張之111年4月29日之時間,被告亦不知其與本件主張之關聯性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應以被告之牌告匯率為之,已如前述,並未約定以玉山銀行之買進、賣出等為參考依據,原告逕依玉山銀行為其主張損害之依據,尚顯無據,且原告主張係因111年4月29日為其撰寫本件起訴狀之時間,故為計算之依據,然不論何時匯差即銀行手續費皆為70點等語,亦無相關證據可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賠償18萬8411.4元扣除1%手續費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60萬1278元(41萬2866.72元+18萬8411.4元),再扣除依契約被告可收取之1%手續費,而請求59萬5265元(60萬1278元-601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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