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盛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
377、10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品盛犯 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於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後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補充本案犯罪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雨菲 』向黃品盛聯
絡後,再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阿天 』之成員指示黃品盛提領款項,黃品盛再將領得贓款上繳予成員『阿天』或『 老劉 』」。
⒊更正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提領款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品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27卷第34頁,審訴字377卷第32頁,審訴字1009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雨菲」、「阿天」及「老劉」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贓款上繳,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 吳文勝 、 宋明倫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江葦屏 和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2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字27卷第39頁,審訴字377卷第37頁,審訴字1009卷第37、41頁,審簡字230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各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餐飲業廚師、月薪約2萬餘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27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關於本案告訴人金額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如若被告如期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27卷第35頁,審訴字377卷第3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27卷第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次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原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徐名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告訴人吳文勝部分黃品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告訴人宋明倫部分黃品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告訴人江葦屏部分黃品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被告黃品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盛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認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雨菲~」,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阿KEN」、「股票王」與吳文勝聯繫,佯稱得在「TOPIAT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吳文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黃品盛依 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並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因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雨菲~」,並依指示提領190萬元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2告訴人吳文勝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3號被告黃品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甲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盛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認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天」,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婷萱 」向宋明倫佯稱:投資網站crm3.topiato.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宋明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品盛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並交予暱稱「老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宋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渠等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宋明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3110年11月15日匯款單明細1紙、受騙對話紀錄翻拍影本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戶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二、核被告黃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黃品盛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用以詐騙數被害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黃品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甲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盛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認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雨菲~」,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等與江葦屏聯繫,佯稱得在「U-TRADE」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江葦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品盛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並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江葦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葦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渠等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3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匯款一覽表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前揭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4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傳票、開戶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
二、核被告黃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黃品盛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用以詐騙數被害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