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劉晏慈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2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9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0號、112年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稽,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黃詩茜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而告訴人賴筱倩先後於111年7月25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7分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2千元至本案被告帳戶,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112偵字2296號卷第14頁、第9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賴筱倩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可稽,顯已逾告訴人賴筱倩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額度,是以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給付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施柏均、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⒈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黃詩茜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黃詩茜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陳品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陳品綺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賴筱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賴筱倩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張育慈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賴筱倩指定之帳戶。⒌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劉晏慈新臺幣貳萬元,並依檢察官指定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應匯至劉晏慈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陳總監」之暱稱,向黃詩茜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詩茜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7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林志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黃詩茜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將該2筆款項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而提領為現金後隱匿之,林志軒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依對方只是交付帳戶資料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 石晏 菱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石晏菱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7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下午6時32分許、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林志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石晏菱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將前揭款項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而提領為現金後隱匿之,林志軒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石晏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志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晏菱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8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審訴字78號(庚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交付同一帳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嘉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賴筱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家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嘉伶、賴筱倩、謝家正、被害人陳品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品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施柏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品綺(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品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3時25分500,000元2高嘉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嘉伶,邀約至平台操作數據獲利,致高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2時48分、50分50,000元50,000元3賴筱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筱倩,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致賴筱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4時59分、15時17分20,000元12,000元4謝家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家正,邀約投資黃金獲利,致謝家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50,000元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軒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29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經張育慈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3日17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4000元至上揭林志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張育慈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林志軒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
(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審訴字第7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行為之事實,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相同,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9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刊登廣告,經王麗婷上網瀏覽與之交談後,佯稱:可買賣貴金屬(黃金)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上揭林志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麗婷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麗婷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林志軒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
(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行為之事實,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相同,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建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告林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軒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7日某時,在交友軟體結識劉晏慈後,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晏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2日18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林志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晏慈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晏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晏慈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林志軒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
(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審簡字第6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行為之事實,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相同,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建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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