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43、13552、15268、18660、197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出賣己有複數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眾多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總額甚鉅,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實難寬貸,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屆清償期卻表明不願依約賠償,難認被告真心悔悟或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並知勉力彌補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83至84頁,審簡字卷第13、1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屆期未履行,各該告訴人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出賣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之報酬係2萬元,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誤,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江祐丞、葉芳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
10703號11880號被告李榮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 王品睿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王品睿使用,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李榮基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另行偵結)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品睿並當場轉帳2萬元至李榮基帳戶,李榮基旋將款項轉出予其債權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黃榆翔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張秋玲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基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5萬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2告訴人黃榆翔、張秋玲之指訴及被害人 王為民 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榆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榆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張秋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秋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王為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王為民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王為民與仲亞金融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為民遭詐騙之事實7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日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詐欺手段1111年11月24日張秋玲1,200,000元於111年10月18日,邀請告訴人張秋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介紹網站投注金額,待告訴人表示要提領現金時,向告訴人詐稱其觸犯刑法詐欺罪無法提領,需進行調查,若告訴人提高投注金額賣出帳號即可領回本金及獲利金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2111年11月25日黃榆翔10,000元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榆翔介紹交易所「MOXC」,並向告訴人詐稱可為其代為操作帳號,然需告訴人匯款儲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3111年11月25日王為民560,000元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為民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並推薦「仲亞金融」網站操作買賣平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登入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本案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李榮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榮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賴映辰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轉帳2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賴映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珮瑜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5268號第19756號
被告李榮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犯罪事實:李榮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投資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或永豐帳戶。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害人洪鈺翔、告訴人謝旻偉、呂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中信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或同一期間交付之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洪鈺翔投資虛擬貨幣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10萬元中信帳戶2謝旻偉(有提告)以「愛購商鋪」平台販售商品111年11月24日13時26分19萬元永豐帳戶3呂誌瑋(有提告)以「MINA」平台販售商品111年11月24日9萬5千元永豐帳戶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35號被告李榮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榮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介紹王詩涵註冊投資網站「MUCHCOIN」會員,又以LINE暱稱「鏵岑」向王詩涵佯稱有新的活動能獲利更多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0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詩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MUCHCOIN」、「鏵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告李榮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榮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王品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王品睿使用,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李榮基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另行偵結)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品睿並當場轉帳2萬元至李榮基帳戶,李榮基旋將款項轉出予其債權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HeYiXuan」、「Xuan兼職的上限」、「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林欣慧佯稱:可在「www.macubyues.com」、「http://www.macuscs.com/」、「http://nftgoper.com」等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票及外幣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6時52分、9時40分、9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欣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榮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