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乘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1845號裁定,於102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申訴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視為提起抗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另行提出抗告狀繕本或影本1件,資以送達他造。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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