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雅蕾絲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至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廢止登記,惟於清算完結前,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聲請人如因返還提存物而有向聲請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即應向相對人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意思表示。惟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所提退回信封3紙,其中郵戳日期93年4月3日及投遞日期為93年5月15日之2紙信封,上載收件地址或為「花蓮市○○路○○號」,或為「台東市○○路○○號」,本非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自不得執此主張伊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更不得謂此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至郵戳日期為93年4月9日之信封,其上住址「花蓮市○○街36之4號」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址,然觀其所批註退由理由,係招領逾期退回,而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在不明,是聲請人仍未證明其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而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