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鈞院裁定以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交保,並圍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處分,惟被告甲○○因家庭生活需要及家人隱私之考量,並慮及現住地為一樓公寓,戶外常有大批媒體駐守,已嚴重干擾周遭鄰居生活及社區環境安寧,擬遷移現址,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改定限制住居之住處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
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㈡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配偶 陳幸妤 與他
人簽訂租賃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甲○○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甲○○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又因該聲請變更之地址係租賃取得,本有一定之租賃期限,為使本院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決定於日後不致發生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原限制住居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准予變更之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應遵守之事項│一、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之作業,並檢附證明向本│││院陳報。│││二、甲○○應於租期屆滿前一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租約有提前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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