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見報紙上刊有承租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明知承租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概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連續於①民國95年2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租給刊登廣告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五歲之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丙○○之前揭存摺、印鑑、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6日在電腦網路之DO.DO網站上佯刊援交之訊息,甲○○因陷於錯誤,遂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95年2月17日20時4分許,持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一千元入丙○○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於款項轉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②95年2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出租給刊登廣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年約三十五歲之成年男子。該綽號「李先生」之男子取得丙○○之前揭存摺、印鑑、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9日打電話給乙○○,自稱其為當代資訊生活館公司之員工,並謊稱乙○○中了該公司舉辦之抽獎,獎金八十六萬元,若要領獎,須先支付手續費,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連續於95年3月9日及95年3月10日,各匯一萬元、一萬零五百元入丙○○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該綽號「李先生」之男子於款項匯入後,即於95年3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甲○○、乙○○發現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之前揭富邦銀行、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被害人甲○○轉帳、乙○○匯款之轉帳明細及匯款回條計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之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甲○○、乙○○轉入及匯入之前開款項。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花錢承租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承租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二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承租之陌生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富邦銀行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甲○○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綽號「李先生」之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安泰銀行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財兩次,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李先生」之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以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①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且頗具悔意,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