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經同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夜間某時至翌(三十一)日八時前之某時點,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田中工作分站(以下簡稱田中工作分站),以不詳方法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鋁窗,再越入其內之方式,竊取該工作站內之電腦一台。經該工作分站人員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查覺物品遭竊,報警究明。嗣警方在該工作站辦公室內高度一公尺處之窗戶外框採獲丙○○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認曾至該田中工作分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帶伊外甥到該工作站外頭遊玩時,發現該工作站之窗戶已被撬開,伊基於好意將該窗戶關好,不料卻留下指紋,伊領有殘障手冊,無法搬取重物,且警方亦曾至伊住處,但未查獲任何贓物,伊並未竊取該工作分站之物品云云。惟查:田中工作分站所有之電腦,於前揭時間遭人以破壞鋁窗進入辦公室之方式,予以竊取之事實,業據田中工作分站之工作人員甲○○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鋁窗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次查:員警獲報後,曾至田中工作分站內,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結果確認所採集之指紋分別是為 陳珀琦黃浪 及被告丙○○所留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而 陳珀奇 、黃浪二人為曾到過該工作站從事油漆之工人,亦據渠二人於警詢時證陳屬實,故採集到陳珀琦、黃浪二人指紋應屬正常,從而本件竊盜案當可排除係陳珀琦、黃浪二人所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到過該工作站洽公過,另證人即該工作站員工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從未曾見過被告丙○○到過該工作站洽公過等情,從而亦可確認所採集到之被告丙○○指紋,應非被告丙○○於該工作站正常辦公時間內所留存。再證人即該工作站員工 黃寶鳳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最後下班,下班時間為下午五點,下班時該工作站之門窗均是完好未被破壞,因該工作站是位於田中森林遊樂區旁,平常下午均有遊客從該工作站旁經過,有些遊客還會將機車停放在被破壞之鋁窗那邊的車棚,且當時正值五月底,即使是下午五點天還很亮,從兒童遊樂區下來之遊客亦可看到被破壞這邊之窗戶等語。是該工作站於下午五點至五點半時段間,被外人破壞鋁窗並侵入辦公室內之機率不大。故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伊於下午五點半左右到該工作站遊玩時,發現該工作站後門沒有關應非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帶伊外甥到該工作站外頭遊玩時,發現該工作站之窗戶已被撬開,伊基於好意將該窗戶關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始終未提及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田中工作分站外,發見該站鋁窗已遭人撬開之事實,甚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警方詢其曾否於前揭時日到過林務局田中工作分站時,答稱:「我不知道林務局田中工作站在哪裡」等語;經警方告以林務局田中工作分站係○○○鎮○○路鼓山寺登山步道起點後,再詢其曾否進去過該處時,被告仍堅稱不曾進去過該處所等語,則被告嗣後又辯稱曾於前揭時間帶外甥至田中工作分站外遊玩,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縱然被告曾帶同其外甥至田中工作分站外面遊玩,惟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所供,亦係兩、三個月前之事,依此推算時間應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亦非在被告所辯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是在時間上亦有不合之處。另證人即被告之姊 陳惠君 於警詢時所供伊曾詢問丙○○關於警方為何找他之事,丙○○稱他曾帶同外甥至公園玩,至於何時去玩,丙○○沒有說得很清楚,伊也忘記了等語。證人陳惠君上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且係自被告處聽聞而得,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回收舊鐵材,會開車,也會騎乘機車等語,而電腦設備尚非甚重之物,相較於被告平日所回收之鐵材重量,被告搬取電腦應非難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有毀壞鋁窗之舉,惟並未查扣任何器具,尚難認係攜帶兇器竊盜,而併論以同條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丙○○曾因竊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另認被告尚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竊取田中工作分站所有電視機一台之犯行,自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竊取田中工作分站所有電腦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田中工作分站,以破壞鋁窗再侵入之方式,竊取田中工作分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罪嫌,無非以此部份事實有在田中工作分站所採得之被告指紋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經查:警方在田中工作分站固採得被告留在現場之指紋,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被告之指紋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行竊時所留,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被告之指紋,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竊時所留,部分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行竊時所留,自不能僅以一次所採得之指紋,作為認定被告先後二次行竊之證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犯行,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I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