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蘇麗娜 )與其胞弟 蘇良維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 陳亮顯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明知乙○○與蘇良維未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依法無法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惟為讓乙○○與蘇良維合法取得農地,乙○○與蘇良維遂約定共同出資,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乙○○以其名義(當時姓名係蘇麗娜)與 許俊胤 (嗣後更名為 許鐘譽 ),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代價,就許俊胤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地目「林」)之公有林地,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俾先取得該筆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並約定俟日後許俊胤依法承領上開林地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嗣於八十一年間,上開公有林地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放領手續並由許俊胤承領後,蘇良維及乙○○為取得該筆農地所有權,乃徵得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友人 賴秀珠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意後,並由陳亮顯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檢附相關文件,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秀珠名下。詎蘇良維與乙○○為達制衡土地登記名義人賴秀珠之目的,明知蘇良維與賴秀珠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亮顯,先由蘇良維、賴秀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陳亮顯持該內容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秀珠名下之上開農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蘇良維,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債務人賴秀珠。嗣因第三人 孫麗蘭 向賴秀珠催討債務無著,而調閱賴秀珠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麗蘭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自動檢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日就系爭土地委託同案被告陳亮顯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另案被告蘇良維、賴秀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會這麼做是因為怕賴秀珠會將土地賣出,故會設定六百萬以牽制賴秀珠,伊承認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伊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才會去設定,伊並不認為這行為能成罪。蘇良維跟賴秀珠間確實無六百萬借貸之事實,但伊認為那塊土地價值值六百萬,所以當時才會去設定」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係為牽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賴秀珠始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一事,核與同案被告陳亮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陳;「(事實是否如乙○○剛剛所述,確實沒有金錢借貸,為避免賴秀珠處分才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的,我知道這情形」「我當時有去做設定,但是為了要保障乙○○及蘇良維就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二頁),及另案被告蘇良維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庭訊時坦承:「伊與胞姐乙○○於買受土地後即有意再行出售,遂與賴秀珠約以一年為期,由賴秀珠代為覓得買主俾將土地脫手,嗣因賴秀珠未能順利尋得買主,為求對賴秀珠有所制衡並擔保其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日後應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名下,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委由陳亮顯向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申請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影本,該卷第八頁)互核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及印鑑證明影本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前開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足見另案被告蘇良維與賴秀珠間確無所謂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此節並為被告所明知,僅為保障自身之土地所有權利,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之,惟如所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且該項內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始所明知者,不問該筆債權之種類為何,自屬以不實事項為抵押權之登記甚明,故另案被告蘇良維對賴秀珠本於該項約定所生之債權自屬虛偽不實。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蘇良維與賴秀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之債務關係,竟共同與同案被告陳亮顯謀議以該項不實之債權六百萬元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權利(債權)價值六百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亦可不拍賣抵押物,逕對抵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尤其當抵押物之土地跌價而低於擔保債權時,抵押權人更會選擇此方法以保障實踐其債權,此際抵押債務人賴秀珠亦會受害。故被告辯稱此為法之所許,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核無可採。又該土地本非賴秀珠所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良維係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其委由同案被告陳亮顯統籌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渠等三人對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亮顯及另案被告蘇良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論,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亮顯及另案被告蘇良維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自動檢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理由欄中論述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亦可不拍賣抵押物,逕對抵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此際抵押債務人亦會受害等語,惟於事實欄中漏未載明被告本件犯行亦將生損害於抵押債務人賴秀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確保土地權益,致犯本罪,動機非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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