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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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乙○○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鐵製拔釘器二支,撬開該屋三樓加蓋之安全設備不銹鋼門,侵入屋內(起訴時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於欲竊取財物之際,適被乙○○發現,丙○○隨即從該屋三樓加蓋部分後門處逃逸而未得逞。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於南投縣○○鎮○○街○○○巷巷口逮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鐵製拔釘器二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鐵製拔釘器二支,前往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乙○○住處,破壞該屋三樓加蓋部分之安全設備不銹鋼門,欲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已著手行竊,辯稱:伊僅破壞第二道不銹鋼門尚未進入行竊等語。經查:欲進入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所之三樓加蓋樓部分,需經過三道門,其中一道為鋁門,第二道門為不銹鋼門,亦即被告雖打開一道鋁門,欲進入屋內尚存有第二道不銹鋼門,而該第二道不銹鋼門雖有遭撬動之痕跡,然並未被打開,致被告於尚未著手竊取財物,隨即因發出聲響,被屋主乙○○父子察覺有異,而上樓察看,並為證人乙○○查獲,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稱:「當時十四時四十分許,我回到家裡,有聽到聲音,我就到四樓察看,發現竊嫌,正在撬門,我就馬上報警,警方趕到時我與我父親陪同警方至四樓察看,沒想到四樓鐵門打不開,被竊嫌發現,竊嫌馬上從我家裡旁的工地跑下去‧‧‧」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回到家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就跟我爸爸一起上樓察看,看見中間的不鏽鋼門已經被撬開,直覺是有小偷,就下樓報警」、「(問:失竊何物?)沒有,只有鐵門被破壞」等語綦詳(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九頁),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僅破壞其中一道不鏽鋼門,有照片三幀可查;足見被告固已經開始以其所攜帶之兇器,破壞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三樓加蓋部分之不銹鋼門,而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著手竊盜,而被告既僅破壞不銹鋼門,即因發出聲響而遭查獲,尚未進入前開被害人乙○○實際置放財物之處所,顯未有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有關竊盜罪之說明,自難論以竊盜未遂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係從其住處旁邊三樓工地直接進其住處四樓(從鋁門窗)神明聽後,敲壞四樓不銹鋼鐵門進入四樓倉庫內(內有字畫、洋酒),其會同警方上四樓查看時,被告係從倉庫的房間逃出來等語,有偵訊筆錄及錄音帶附卷可稽,則被告應已進入房內搜尋財物,並已有為物色財而接近財物之動作,被告亦承認進入屋內之目地係竊取財物,則被告所為顯然應構成加重竊盜之未遂犯,又告訴人甲○○於法定期間六個月內,已對被告提出侵人住宅、毀損之告訴,原審判決未予審理判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
1、就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而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當時被告係從其住處旁邊三樓工地直接進其住處四樓(從鋁門窗)神明聽後,敲壞四樓不銹鋼鐵門進入四樓倉庫內(內有字畫、洋酒),其會同警方上四樓查看時,被告係從倉庫的房間逃出來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亦指稱:「我家是四樓,陽台隔著第一道門,是鋁門窗是要作神明聽,四樓要到三樓還有一道自鐵門遮著,第二道門是白鐵門,已被撬壞,白鐵門旁邊過去就是倉庫,他從四樓一進來就是倉庫,所以他破壞兩道門」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只是破壞不銹鋼門而已,並沒有進去,起訴書說我有進去,但我不知道倉庫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參諸證人乙○○偵查中證「(問:失竊何物?)沒有,只有鐵門被破壞」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查時指稱:「(問:有無損失何財物?)沒有,只是門被撬壞了,事發前我也是因為遭小偷所以門也剛重新做。倉庫的東西只是酒和字畫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既通過放酒和字畫之倉庫,而未竊取任何酒和字畫,且於撬開第二道門時即被查覺,慌忙逃逸,則被告供稱:「不知道倉庫在那裡」等語,即非不可採,更足證被告尚未著手行竊倉庫內之酒及字畫至明,雖被告坦承進入屋內係為行竊,惟其主觀上認尚未進入屋內,且就倉庫在何處亦無認識,客觀上僅止於撬門階段並又未竊得任何財物,主、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尚屬預備之階段,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進入房內搜尋財物,並已有為物色財而接近財物之動作,認被告已著手行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有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之上訴而言:按竊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僅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則竊盜罪尚未成立,侵入住宅或毀損罪已無從與其基礎犯相結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例參照),告訴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惟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時,告訴人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所示,原審判決因而未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予以審理並無不合,且起訴書載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鐵製拔釘器二支,『撬開』該屋三樓加蓋之安全設備不銹鋼門」,僅載稱「撬開」並未指明是否有毀損之情事,況本件上開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復因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已無從相結合,本院亦無從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併予審理,惟上開被告所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既經告訴人於合法期間內提出告訴,除應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外,顯無從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審理有不當,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應就告訴人於合法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被告所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另行偵辦外,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併予審判決,有所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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