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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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被訴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前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其租屋處,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丙○○施用。又續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同年六月底,在上開其租屋處,各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丁○○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該署移送併案審理,上訴本院後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丁○○沒拿錢給伊,安非他命是她從伊桌上自己拿去的,她拿二次,事後她要拿錢給伊,伊不敢收。丙○○係伊同居女友,當時丙○○在酒店上班,丙○○只施用海洛因,伊不曉得她有施用安非他命,她自己有收入,和伊同居之前就自己買來施用,丙○○自己也向 阿祥 買海洛因,伊與丙○○二人住在一起,毒品放在一起,她拿去施用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說你有給他吸食?)我有給他(她)吸食,因為她是我女朋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己○○免費提供給我的。」「(:::她為何要免費提供給你?)我與己○○是男女朋友,目前同居。」「(你(妳)是否曾與己○○一起去向毒梟購買毒品?)從來沒有過。」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初證稱:「(吸食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警訊是否實在?)實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相符。雖證人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安非他命如何來的?)向綽號阿祥買的,:::」「(為何在警訊說是己○○給的?)在警訊我要改,警察不給我改。」「(你(妳)與己○○一起向阿祥買?)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吸何物?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安(非他命)向何人買?)叫『阿祥』之人。」「(如何拿?)她會自己找我。」「(如何找你?)打電話來,或來我處,打我大哥大等,(號)碼忘記了。」「(蔡) 建宗 毒品置何處?)抽屜。」「(他吸何物?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均置抽屜,我自己也有,都放在同一抽屜。」「(為何於警訊言己○○給妳吸?(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他(指被告)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妳吸?)沒有,是我自己買的,是各人買各人的。」「(妳在警訊說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都是己○○提供的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放在床頭櫃抽屜,我沒有就自己拿來吃,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三頁正、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附合其詞,辯稱:伊與證人丙○○共同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其等住在一起,毒品放在一起,證人丙○○自己拿去用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頁背面、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自承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若果被告確與丙○○共同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何以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三頁背面)?從上述各情以觀,證人丙○○翻異警訊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
(二)被告警訊時供稱:「:::我曾贈予丁○○安非他命二次,均少數而已。」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卷第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將安非他命、海洛因轉送或販賣給別人?)丁○○向我拿過二次,我沒向他(她)要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給他二次,未要錢?)她自己(拿)的,七月初,六月底,她自己向我拿,我未向她拿錢,:::。」「(你承認送(陳)英美二次?)對,事後要給我錢未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第一三四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供稱:「丁○○與我妹妹結拜,她向我拿兩次安非他命要每次四千元給我,我沒拿,因我沒有在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頁正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對丁○○從警局到審理歷次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事實是丁○○在桌上自己拿二次,事後她要給我錢我不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觀之,被告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是丁○○在桌上自己拿二次外,其於警訊、偵查中業經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給證人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向己○○要的,」「(於警訊說向他買?)無。」「(先向他拿,沒要給他錢?)對,但他不拿錢。」「(於警訊為何說以四千元買?)原本我要給她4000元,他不拿,沒有收4000元。」「(總共拿幾次?)拿了二次。」「(二次相隔多久?)一星期,均拿一小包。」「(準備給四千元?)對,他都沒有收,因他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年7月間妳吸食安非他命向誰買的?)沒有向人買,是在茶藝館上班朋友在吸一起吸的。」「(在年7月9日警訊指證妳吸用安非他命向己○○買的有何意見?)我是說向己○○拿兩次,不好意思我拿四千元給他,他不收,他說他沒有在賣。」「(妳在警局指稱年6月底某日(凌晨)一、二點,在己○○家以四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向他買,只有向他拿了兩次。」「(妳向他拿兩次安非他命是在年6月初及6月底?)是的。」「(是否一次要拿四千元,兩次共八千元給他?)是的,我向他拿兩次安非他命,每次要四千元共八千元給他,他不收,他說他沒有在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頁正、背面、第一○七頁正面)。證人丁○○證稱被告二次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她二次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二次拿安非他命給丁○○相符。證人甲○○即丁○○之男友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雖證稱:「(丁○○每次跟你去時有沒有向他(指被告)拿安非他命,或買安非他命?)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們去,己○○帶我去樓上坐,己○○問我電動玩具的密碼如何用,叫我教他,回家看見丁○○施用安非他命,他(她)說向己○○拿的,沒有告訴己○○,我就罵他(她),第二次我和丁○○去己○○家,丁○○要拿四千元給己○○,己○○是他自己要施用的,他不知道丁○○有拿去施用,他說吃了就吃了,他沒有在賣。丁○○向己○○拿一次,就是我第一次帶他去己○○家時拿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述證人丁○○自己拿被告安非他命去吸用,核與被告及證人丁○○上開之陳述不相符,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丁○○只拿一次安非他命(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證稱:證人丁○○向己○○拿一次(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均與被告及證人丁○○上開所稱二次不符,均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丁○○自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及六月底,各向伊拿一次,伊未向她拿錢,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證稱其向被告拿兩次安非他命是在年6月初及6月底,二人所述不一致,取用人即證人丁○○應較清楚,自以證人丁○○所證述之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同年六月底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丙○○及丁○○,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一併加以審判。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部分未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沒收。
乙、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同年月底,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居所,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丁○○二次,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證明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丁○○沒拿錢給伊,安非他命是她從伊桌上自己拿去的,她拿二次,事後她要拿錢給伊,伊不敢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從警訊起至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三頁正面、第四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審第四九頁背面、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訊時雖證稱:「(你吸食用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得?)我是向己○○購買。」「(你於何時?何地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初(也就是第一次吸安的同時)在己○○租屋處(嘉義縣○○鎮○○里○○路○○○號),我去找他,他問我要不要吸食,我即表示要向他購買,他說不用,即送我一小包安非他命供我吸食,到了八十八年六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了)一天,凌晨一、二時左右,我在他家以新台幣肆仟元代價,向己○○購買壹包安非他命。」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卷第十一-二頁正、背面)依上開警訊所證,八十八年六月初一小包安非他命係 蔡某 贈與;同年六月底一小包安非他命則係以四千元買受。然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初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向己○○買,但他沒有跟我收錢。」「(向他買幾次?)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後卻又證稱:「(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年6月底有向己○○買四千元安非他命?)是的。」「(扣案安非他命是你的?)是的。」「(除了向己○○買,還向誰買?)沒有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向己○○要的,」「(於警訊說向他買?)無。」「(先向他拿,沒要給他錢?)對,但他不拿錢。」「(於警訊為何說以四千元買?)原本我要給他4000元他不拿,沒有收4000元。」「(總共拿幾次?)拿了二次。」「(二次相隔多久?)一星期,均拿一小包。」「(準備給四千元?)對,他都沒有收,因他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年7月間妳吸食安非他命向誰買的?)沒有向人買,是在茶藝館上班朋友在吸一起吸的。」「(在年7月9日警訊指證妳吸用安非他命向己○○買的有何意見?)我是說向己○○拿兩次,不好意思,我拿四千元給他,他不收,他說他沒有在賣。」「(妳在警局指稱年6月底某日(凌晨)一、二點,在己○○家以四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向他買,只有向他拿了兩次。」「(妳向他拿兩次安非他命是在年6月初及6月底?)是的。」「(是否一次要拿四千元,兩次共八千元給他?)是的,我向他拿兩次安非他命,每次要四千元共八千元給他,他不收,他說他沒有在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頁正、背面、第一○七頁正面),證人丁○○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如有,究買幾次﹖因證詞先後不一,本院本審調查時多次傳訊證人丁○○均未到庭,惟其男友即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丁○○每次跟你去時有沒有向他(指被告)拿安非他命,或買安非他命?)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們去己○○帶我去樓上坐,己○○問我電動玩具的密碼如何用,叫我教他,回家看見丁○○施用安非他命,他(她)說向己○○拿的,沒有告訴己○○,我就罵他(她),第二次我和丁○○去己○○家,丁○○要拿四千元給己○○,己○○是他自己要施用的,他不知道丁○○有拿去施用,他說吃了就吃了,他沒有在賣。丁○○向己○○拿一次,就是我第一次帶他去己○○家時拿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述證人丁○○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關於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尚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前後不一,又無佐證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二次之犯行。
(二)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丙○○係伊同居女友,當時丙○○在酒店上班,她自己有收入,和伊同居之前就自己買來施用,丙○○自己也向阿祥買海洛因,他們二人住在一起,東西放在一起她拿去施用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她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己○○免費提供給我的。」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七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丙○○說你有給他吸食?)我有給他(她)吸食,因為她是我女朋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證人丙○○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止,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一七一號與被告同居之住居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戒治一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五六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至於扣案送驗註明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則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三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九頁)可稽。雖證人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安非他命如何來的?)向綽號阿祥買的,:::」「(為何在警訊說是己○○給的?)在警訊我要改,警察不給我改。」「(你(妳)與己○○一起向阿祥買?)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吸何物?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安(非他命)向何人買?)叫『阿祥』之人。」「(如何拿?)她會自己找我。」「(如何找你?)打電話來,或來我處,打我大哥
大等,(號)碼忘記了。」「(蔡)建宗毒品置何處?)抽屜。」「(他吸何物?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均置抽屜,我自己也有,都放在同一抽屜。」「(為何於警訊言己○○給妳吸?(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他(指被告)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妳吸?)沒有,是我自己買的,是各人買各人的。」「(妳在警訊說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都是己○○提供的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放在床頭櫃抽屜,我沒有就自己拿來吃,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三頁正、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附合其詞,辯稱:伊與證人丙○○共同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其等住在一起,毒品放在一起,證人丙○○自己拿去用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頁背面、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自承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若果被告確與丙○○共同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何以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三頁背面))?從上述各情以觀,證人丙○○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翻異前供,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轉讓海洛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前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三支)均沒收,上訴本院後駁回上訴。
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七月間,經丁○○介紹先後在嘉義縣布袋鎮保齡球館外、及同鎮鄉旁,分別以五千元、四萬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一兩重各一包予戊○○二次,因認被告另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審判,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安非他命│淨重二二.七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二│海洛因│淨重二一.五六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三│研磨器│一組│├───┼────────┼─────────────────────┤│四│夾鏈袋│一大包│├───┼────────┼─────────────────────┤│五│電子磅砰│一台│├───┼────────┼─────────────────────┤│六│注射針筒│二支│├───┼────────┼─────────────────────┤│七│吸食器│一組│└───┴────────┴─────────────────────┘┌───┬────────┬─────────────────────┐│八│疑似海洛因│毛重六十四.四公克│├───┼────────┼─────────────────────┤│九│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丁○○所有)│└───┴────────┴─────────────────────┘